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02號原 告 肯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毓庭 被 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健驊 被 告 禹介民 侯琮壹 鄧淞元 釩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可妤 被 告 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禹介夫 被 告 蘇陳信 許育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於同年5 月16日送達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