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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林芳華
  • 法定代理人
    郭毓庭、曾健驊、陳可妤、禹介夫

  • 原告
    肯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禹介民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陳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02號原   告 肯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毓庭 被   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健驊 被   告 禹介民 侯琮壹 鄧淞元 釩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可妤 被   告 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禹介夫 被   告 蘇陳信 許育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於同年5 月16日送達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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