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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0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04號

原告
台灣紐巴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ucker Darren Charles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鈞閔律師
被告
光旭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靜婷
訴訟代理人
李爵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8 項約定可憑(司促字卷第2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 萬4,28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756 萬6,48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0月1 日簽訂合約期間為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於電子商務平台即Yahoo 購物中心及超級商城,經銷原告所有知名運動品牌「New Balance 」商品;嗣兩造協議展延系爭合約書之期限至107 年4 月30日屆滿,並就此簽訂增訂條款及增訂條款二(以下併稱系爭增訂條款)。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按月將被告訂購之商品出貨予被告,惟自107 年3 月15日起,被告即未再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給付被告貨款,迄今尚欠756 萬6,482 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6 萬6,48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規定甚明。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系爭增訂條款、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律師函、被告之回函等件為證(司促字卷第17至73頁、重訴字卷第87至97、111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予以認諾(重訴字卷第115 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 萬6,48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4日起(見司促字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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