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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莊仁杰
  •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趙興華

  • 原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29號 原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劉逢良 荊心泉 鄭新助 陳柏維 陳怡先 莊國明律師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辦理高速公路計程電子收費案,於民國96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 運契約」,當時並未約定用路人因未遵期繳納通行費,而事後依通知前往超商等通路(下稱通路商)補繳通行費時產生之手續費,要由原告負擔,惟因立法院於103年1月14日院會作成要求由原告自行吸收用路人前往通路商補繳通行費所生通路代收手續費(下稱通路代收手續費),不可轉嫁於用路人之決議,被告即發函要求原告吸收通路代收手續費,而原告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2月止支付通路代收手續費予包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萊爾富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通路商共新臺幣(下同)1,265萬1,578元,為此,爰依上開契約第21.3.1條、第4.3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惟通路代收手續費應由何人負擔,原告支付予通路商之通路代收手續費得否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原告賠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391號判決認定在案,然本件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訴,有該案判決書、歷審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至33頁),則本件原告得否依上開契約約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即應以前揭民事訴訟之裁判為據;另被告於本院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原告對於被告之聲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是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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