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75號原 告 優利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忻諭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陳依君律師 被 告 執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叁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玖萬柒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藍寶堅尼酒款亞洲區SVIP廠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7 條、其他事項第2 點及藍寶堅尼商標授權書第6 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義大利藍寶堅尼(Lamborghini )酒類及周邊精品臺灣之總經銷商、以及義大利Mazzanti跑車之總經銷商。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得享有藍寶堅尼(Lamborghini )酒類等周邊精品最低廠商進價及授權被告使用Lamborghini 商標權。基於系爭合約,被告與原告訂定多筆買賣酒類等買賣契約,被告之執行長即訴外人陳風廷於107 年1 月間,以被告名義共向原告訂購藍寶堅尼酒杯禮盒5,000 個(只含酒杯,不含酒之禮盒),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875,000 元。因被告表示希望盡快取得上述五千個酒杯禮盒並承諾會盡快支付定金及尾款,因此原告於107 年1 月31日向藍寶堅尼原廠訂購上述5,000 個禮盒。同年2 月7 日、2 月21日、3 月22日匯款至國外,支付予原廠定金、貨款共5,222,943 元。此可由匯款單上之49,582歐元,其中25,000歐元(約為新臺幣893,718 元)為針對此筆酒盒訂金、原證8 匯款單之55,000歐元(約為新臺幣1,988,250 元)之匯款單65,000歐元(約為新臺幣2,340,975 元)及原告內部統計匯款紀錄整理為證。被告於107 年4 月15日以票貼支票金額4,680,000 元中之2,362,500 元作為支付此筆訂單三成定金及尾款1,600,000 元。嗣藍寶堅尼原廠即完成上開5,000 個禮盒,惟被告經原告多次請其支付貨款、被告仍不付清款項,原告並於107 年4 月26日通知被告,請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前給付積欠貨款。且原告亦於107 年4 月30日再行通知被告請其儘速清償積欠之貨款。然被告卻仍僅共支付3,962,500 元。今被告拒不支付其餘積欠共3,912,500 元;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價金3,912,500 元及遲延損害。另訴外人陳風廷於107 年2 月間向原告表示,以被告名義購買Mazzanti跑車一輛,金額為38,000,000元,並經原告先傳定金之預定單給被告確認,被告同意,且表示隨即會將定金支付於原告,並請原告先向Mazzanti跑車原廠訂購。原告因信任被告會遵守約定支付定金,故原告即向義大利Mazzanti跑車原廠訂購該品牌Evantra Car Masterpiece 型號跑車一輛,且為被告代墊支付定金約9,302,192 元(由當時匯率256,400 歐元換算)。詎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請其給付代墊之定金、被告持續拖欠,原告並於107 年4 月26日再請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前給付代墊之定金;且原告亦於107 年4 月30日及107 年5 月4 日均續行通知被告請被告儘速清償積欠之車款,惟被告卻仍僅支付共8,319,747 元,拒不支付定金餘款982,445 元以及尾款28,697,808元。復本件就尾款28,697,808元被告拒不給付,原告以本訴狀為催告,催告被告於收受本訴狀10日內給付,第11日起算遲延利息,若被告未為給付,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定金及尾款價金及遲延損害。末原告於108 年9 月竟從網路媒體上得知訴外人陳風廷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配合,竟非法吸金,捲款逃亡,訴外人陳風廷目前亦被檢察署通緝中。綜上,就藍寶堅尼酒杯禮盒5,000 個部分,原告依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價金3,912,500 元及依第231 條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即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價金3,912,500 元及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另就Mazzanti跑車部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價金29,680,253元及依第231 條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即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價金尾款28,697,808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第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害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92,753元,其中4,894,945 元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28,697,808元,自本訴狀送達之第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藍寶堅尼酒款亞洲區SVIP廠商合約、藍寶堅尼商標授權書、被告訂購酒杯禮盒5,000 盒訂購單、原告向義大利藍寶堅尼原廠訂購酒杯禮盒5,000 盒訂購單、原告支付義大利藍寶堅尼原廠5,000 個禮盒定金匯款單、原告內部統計匯款紀錄整理、被告票貼支票、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原告業務總監胡硯勛與被告業務窗口副總陳昱均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預訂單、107 年2 月28日被告對話語音留言譯文、原告與義大利Mazzanti訂購原廠跑車訂購單、原告支付義大利Mazzanti原廠定金匯款單、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紀錄、原告內部統計匯款紀錄整理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有效成立,核屬有據,被告自應依買賣契約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就藍寶堅尼酒杯禮盒5,000 個及代墊支付定金982,445 元部分,被告於清償期107 年5 月10日屆至時仍未清償貨款價金3,912,500 元及定金982, 445 元,則被告於107 年5 月1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價金3,912,500 元、定金982,445 元及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可採;另就Mazzanti跑車尾款部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催告之通知,催告被告於收受起訴狀10日內給付28,697,808元尾款,因被告未為給付,請求自第11日起算遲延利息,亦有理由。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3,592,753元,其中4,894,945 元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28,697,8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1日即108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