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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9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筠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99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紅舫牛排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威信
被告
葉芳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柒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一章第14條、連帶保證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紅舫牛排館有限公司(下稱紅舫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7年6 月3 日為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該公司僅有股東沈威信1 人,無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見外置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影本),依上開說明,股東沈威信即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而為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紅舫公司於95年6 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分2 筆放款帳號,各為600 萬元、400 萬元),並由被告沈威信、葉芳竹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利息按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1.69%計付,應按期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紅舫公司自同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507 萬5080元、338 萬3383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本件應適用之利率均為年息6.14%)及違約金,被告沈威信、葉芳竹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動撥申請書、原告歷史基準放款利率表、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文及代償款項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葉芳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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