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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徐千惠劉娟呈范雅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伸毅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毅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鈴木忠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雖僅就「確認兩造於99年7 月26日簽訂鈴木經銷商基本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提起上訴,惟依上訴人原起訴之主張,前開契約關係如存在,上訴人本得獲利新臺幣(下同)686 萬9,052元,並以此計算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賠償,可見上開獲利為上訴人所認確認訴訟可得之利益,故就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6 萬9,05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3,51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范雅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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