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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修平

上訴人
參加人
林中明
上訴人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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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曾莒程

鍾蕓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告以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47頁),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含參加人),有送達回證2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9、35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考(本院卷第357、35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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