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 告 劉銘埼 劉銘燕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純清 被 告 王濬騰 吳亦寬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劉銘埼、被告王濬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各依被告吳亦寬、原告劉銘燕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劉銘埼、劉銘燕原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4樓(即中山區中山段二小段3965、3967建號建物)及其 所坐落之中山區中山段二小段55之16、55之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人,原告劉銘埼、劉銘燕有意將系爭房地與鄰近房地辦理都市更新事宜,遂透過介紹而認識景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濬騰。被告王濬騰向原告等佯稱其可整合地主、辦理都市更新事宜,倘其具有地主身分,可向市政府爭取容積獎勵,原告劉銘埼、劉銘燕為使都更案能順利進行,遂於105年3月16日與被告王濬騰簽署合建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4 月20日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至被告王濬騰名下,是被告王濬騰即對原告等人負有辦理都更之債務存在。被告王濬騰取得系爭房地後,向原告等人表示其資金不足,欲尋求其他建商即被告吳亦寬參與都更投資,然必須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作為保證,原告等人為使都更案能順利進行,遂同意被告王濬騰於105年4月2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吳亦寬,然被告王濬騰之後卻未依約處理都更相關事宜且音訊全無,而景泰公司竟於105年8月9日辦理解散登記,至此都更案已然 無法進行,嗣又發現被告王濬騰未依約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台億公司,而是信託予第三人吳洪泰,原告始驚覺都更案可能只是一場騙局,遂對被告王濬騰、吳亦寬及吳洪泰等人提出詐欺告訴。惟原告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26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得知,被告吳亦寬並非被告王濬騰所稱之建商,而係一民間資產管理業者,至此原告始確認被告王濬騰稱會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合作建商純屬虛構。而被告吳亦寬既於偵查中表示係由吳洪泰經手與被告王濬騰之借款事宜,關於借款、設定抵押及信託等情形其不清楚等語,足見上開借款、設定抵押及信託均是由吳洪泰與被告王濬騰所為,是該抵押權之名義上權利人雖為被告吳亦寬,然實質上設定者應為吳洪泰,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應以第三人吳洪泰為準,申言之,受益人即抵押權人吳亦寬是否知情應以吳洪泰於王濬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吳亦寬時是否知悉系爭房地係被告王濬騰向原告等人詐騙取得為認定。被告吳亦寬以貸予被告王濬騰之借款債權未受清償而實行抵押權之行為看似合理,然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系爭房地所有權已因信託登記而移轉至吳洪泰名下,對被告王濬騰而言,吳洪泰才是實際借款債權人,既然系爭房地已移轉予吳洪泰,即形同流抵之效果而使借款債權獲得清償,應無再實行抵押權之必要,況若變價為現金,大可透過一般房市交易平台為之,而拍賣程序常有因流標而再次減價拍賣之情形,其為何要冒拍定金額可能減少而有未受足額清償之風險,選擇以強制執行程序為變價方式?又吳洪泰就塗銷該信託登記乙事業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顯見吳洪泰係為避免日後發生產權爭議,才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聲請抵押權拍賣以變現,足證吳洪泰對於系爭房地係被告王濬騰向原告等人詐騙取得之情形並非善意不知。據此,被告王濬騰既簽署都更合建契約,復又誆稱可設定抵押權予有意參與都更案之其他建商以獲得資金,使原告同意設定抵押,惟隨後即聯繫無著,致系爭房地遭抵押權人聲請法拍,使都更案至今未能有所進展,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顯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而被告吳亦寬、第三人吳洪泰對於被告王濬騰詐害債權之情事應有所知悉,原告等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濬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並塗銷被告吳亦寬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聲明:⑴被告王濬騰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地號及3965、39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3樓、4樓)所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吳亦寬就第 1項撤銷之部分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吳亦寬答辯略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9351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同案被告王濬騰取得系爭房地後,卻未依約處理都市更新相關事宜,反先於105年4月2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吳亦寬…」,則依原告主觀之認知,其最遲於提出該案告訴時即96年間已知有撤銷原因,而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提起本訴。另原告據以請求之保全標的係特定物債權 ,卻未依法舉證被告王濬騰有何無資力之證明,是原告之請求並不合法。又被告王濬騰透過黃代書向訴外人吳洪泰表示要借款1,800萬元,並願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吳洪泰向 被告吳亦寬表示上情,請被告吳亦寬代為處理借款事宜,詎於105年7月即無法聯繫被告王濬騰,是被告吳亦寬信賴土地登記形式,亦依約借貸1,800萬元,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亦認 被告吳亦寬並無共同詐欺之行為,且被告吳亦寬借款後無法回收,實施抵押權又遭誣指為詐欺嫌犯,實為本次事件受害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濬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因抵押權設定行為為雙方行為,必以債務人及相對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 7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王 濬騰對原告負有辦理都更之債務存在,被告王濬騰佯以資金不足為由,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吳亦寬,然其此後即未依約處理都更事宜且音訊全無,而系爭房地抵押權人雖為被告吳亦寬,然實係由第三人吳洪泰與被告王濬騰所為,被告吳亦寬、吳洪泰對於被告王濬騰詐害債權情事有所知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濬 騰就系爭房地所為最高限額2,7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 予撤銷,被告吳亦寬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然抵押權設定行為為雙方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必以債務人及相對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於108年3月5日審理 時即向原告闡明其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債權部分僅對債 務人即被告王濬騰起訴,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8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追加抵 押權人吳亦寬為第1項聲明之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則原告請求被告王濬騰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吳亦寬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非有 理。 (二)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前於96年 間對被告王濬騰、吳亦寬及訴外人吳洪泰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351號對被 告吳亦寬、吳洪泰為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告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劉銘埼、劉銘燕及被害人劉尚恩有意將系爭房地與鄰近房地辦理都市更新事宜,遂透過介紹認識同案被告王濬騰,同案被告王濬騰、被告吳亦寬及吳洪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王濬騰隱瞞景泰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向告訴人劉銘埼、劉銘燕及被害人劉尚恩佯稱景泰公司可整合地主、辦理都市更新事宜,且倘其具有地主身分,可向市政府爭取容積獎勵云云,使告訴人劉銘埼、劉銘燕及被害人劉尚恩陷於錯誤,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與同案被告王濬騰簽署合建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於同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至同案被告王 濬騰名下。同案被告王濬騰取得系爭房地後,卻未依約處理都市更新相關事宜,反先於105年4月2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吳亦寬,又於105年8月3日將系爭房地 設定信託與被告吳洪泰,將系爭房地侵占入己,景泰公司並於105年8月9日辦理解散登記,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吳亦寬及吳洪泰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依原告主觀認知,其最遲於96年間提出告訴時即知有撤銷原因,其於108年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已逾越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依首揭說明 ,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詐害債權行為,於法即有未合。 (三)末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有償行為,原告自應就被告吳亦寬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主張被告吳亦寬於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際,系爭房地所有權已信託登記予實際借款債權人吳洪泰,即形同流抵之效果而使借款債權獲得清償,無再實行抵押權之必要,且若欲變價,可透過一般房市交易平台為之,何以甘冒拍定金額可能減少而未獲足額受償之風險,選擇以強制執行程序方式變價,足見被告吳亦寬、第三人吳洪泰對於被告王濬騰詐害債權之情事應有所知悉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僅為其主觀臆測,不足以推論被告吳亦寬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即知有損害債權情事。況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 字第9351號偵查結果,認定「…被告2人並未實際出面邀約 告訴人2人合作都更合建。又證人翁山益到庭證稱:伊透過 黃代書介紹認識同案被告王濬騰,黃代書說同案被告王濬騰要借1,800萬元,伊跟被告吳洪泰提這件事,估價後同意借 款,有做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有請同案被告王濬騰先在信託文件上簽名,講好違約的話就去辦信託登記,因為後來沒有收到利息,且同案被告王濬騰交付的支票拒絕往來,所以去辦理信託登記,借款的事伊都是跟被告吳洪泰接觸,被告吳洪泰與吳亦寬內部情形、金主究竟是何人,伊沒有問等語,並有面額8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被告吳亦 寬匯款1,000萬元與同案被告王濬騰之匯款回條聯、同案被 告於105年4月22日簽發之面額100萬元、1,700萬元本票、借款契約書及同案被告王濬騰與證人翁山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核與被告吳亦寬、吳洪泰所辯相符,堪信本件係因同案被告王濬騰透過證人翁山益向被告吳洪泰、吳亦寬借款,始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與被告吳亦寬,又因同案被告王濬騰違約,被告吳洪泰始持同案被告王濬騰先前簽署之信託申請資料就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是被告吳亦寬及吳洪泰是否有與同案被告王濬騰共同為本件詐欺、背信及侵占等犯行,要非無疑,自難單以被告吳亦寬、吳洪泰分別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人及信託受託人等情,遽認被告2人有何 不法犯行。」(見本院卷第75頁),而予以被告2人不起訴 處分,益難認被告吳亦寬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即知其行為有何損害債權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王濬騰就系爭房地所為最高限額2,700萬元之抵 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吳亦寬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