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55號原 告 謝寅龍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複代理人 郭大維律師 被 告 旭德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資金周轉問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10%計算 ,被告至遲應於97年2月15日清償,原告已於96年2月14日將款項全數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詎屆期被告未返還借款,迄今尚欠本金9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回溯五年之 利息,共計1,35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萬元,及 其中9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國內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回條為憑(見本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7543號卷第13頁、第15頁、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萬元,未於約定之清償 期97年2月15日還款,迄今尚欠本金及其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回溯五年,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共1,350萬元 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萬元,及其中9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月28日(見本院卷108年度司促字第7543號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