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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張宇葭
  • 法定代理人
    陳皇志、林俊儀

  • 原告
    亞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79號原   告 亞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志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被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林俊儀 陳以敦 余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俊儀、陳以敦、余景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決議選任林俊儀、陳以敦、余景仁為被告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108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依法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而兩造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命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林俊儀、陳以敦、余景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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