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79號原 告 亞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志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被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林俊儀 陳以敦 余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簽立「綠能科技矽泥乾燥駐廠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足夠之技術人員從事矽泥乾燥設備操作及管理等相關系統之巡檢、維護與相關異常處理及備品之更換等駐廠服務相關事宜,被告應按原告代操作所產生之再生過濾油品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14.9元計算給付原告代操作費用。詎料被告因太陽能市況不佳,遂關廠停止生產,未能提供原物料即廢沙漿供原告操作,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爰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4 條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被給付原告115,334,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若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約定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 條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被給付原告115,334,705 元,屬因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非本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