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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禎瑩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複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110年9月1日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許惟竣律師(109年4月29日解除委任)
被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止)
兼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兼法定代理人
王音之
被告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被告
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章
法定代理人
上二位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賴育佑律師
被告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告
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上二位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109年2月27日解除委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109年2月27日解除委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宣宏律師(109年2月27日解除委任)
被告
朱艷廷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
被告
林奕如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110年3月8日終止委任)
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筑威律師(110年3月8日終止委任)
訴訟代理人
許瓊文律師(110年3月8日終止委任)
被告
莊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110年2月19日解除委任)
被告
吳睿宬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被告
謝春發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代理人
葉曉宜律師
複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
複代理人
邢玥律師 (110年12月15日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何姿穎律師(110年5月25日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111年3月22日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謝佳琪律師(111年10月28日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被告
黃明堂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109年3月3日終止委任)
訴訟代理人
林若榆律師(109年3月3日終止委任)
被告
歐兆賢
訴訟代理人
鍾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111年11月1日終止委任)
複代理人
沈天瑞律師(110年4月29日解除委任)
被告
王憲璋
訴訟代理人
朱俊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111年1月24日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108年10月23日解除委任)
被告
王博民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複代理人
謝騏安律師
被告
姜祖明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告
楊宇晨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被告
楊文海
被告
莊雁鈞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複代理人
巫星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110年7月30日解除委任)
被告
吳靜宜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109年12月2日終止委任)
被告
施娟娟
被告
沈珍芙
被告
張家珊
被告
上一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卓素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殷耀晨律師(111年7月11日解除委任)
被告
陳佳寧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複代理人
胡詩唯律師
被告
蕭炯桂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告
蔡天玄
被告
李敏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被告
李宜珊
被告
曾淑萍
被告
上二位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億參仟伍佰伍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被告莊雁鈞就前開所示金額於新臺幣參億肆仟肆佰伍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範圍內、被告吳靜宜就前開所示金額於新臺幣壹億玖仟零玖拾玖萬元範圍內,應分別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士綱律師(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就蕭良政之遺產範圍內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佰參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士綱律師(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就蕭良政之遺產範圍內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佰肆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肆角柒分,被告莊雁鈞就前開所示金額於美金伍佰參拾參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肆角柒分範圍內、被告吳靜宜就前開所示金額於美金參佰零玖萬捌仟元範圍內,應分別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士綱律師(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就蕭良政之遺產範圍內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被告莊雁鈞就其中二十分之七、被告吳靜宜就其中二十分之三,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士綱律師(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就蕭良政之遺產範圍內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被告陳士綱律師(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就蕭良政之遺產範圍內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就其中五分之一,分別與前述被告莊雁鈞應負擔二十分之七、吳靜宜應負擔二十分之三之範圍內,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柒仟捌佰伍拾貳萬零伍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億參仟伍佰伍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被告莊雁鈞以新臺幣參億肆仟肆佰伍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被告吳靜宜以新臺幣壹億玖仟零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美金柒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士綱律師(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就蕭良政之遺產範圍內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以美金貳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美金貳佰捌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肆角玖分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士綱律師(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就蕭良政之遺產範圍內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以美金捌佰肆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肆角柒分、被告莊雁鈞以美金伍佰參拾參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肆角柒分、被告吳靜宜以美金參佰零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6647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卷第77至80頁),依上規定,被告潤寅公司董事楊文虎、王音之為法定清算人,且為被告潤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該法第4條明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本件被告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即FORMOSA TAFFETA DONG NAI COMPANY LIMITED,以下逕稱福懋同奈公司)為依越南法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有108年9月26日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福懋同奈公司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復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關於由第20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福懋同奈公司既係外國法人,就原告與被告福懋同奈公司間訴訟,乃具有涉外因素,屬於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懋同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即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法院均有管轄權。本院轄區為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且被告福懋同奈公司雖非我國國籍,然依原告主張我國係侵權行為地,且侵權行為涉及之事實發生地亦發生在我國,揆諸前開規定,即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蕭良政(以下逕稱其名)於110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254號裁定選任陳士綱律師為遺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9頁),是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亮溪,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為伍維洪,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並經伍維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至50頁),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上開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又原無法定代理人之法人,其法定代理人嗣已依法產生,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當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在訴訟繫屬中,如發生前述特別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原因,應由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物流公司)為一人股東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蕭良政如前所述已於110年1月6日死亡,本院遂依原告之聲請,於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選任吳秀菊律師為本件被告星榮物流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被告星榮物流公司嗣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207號裁定以蕭良政法定繼承人全體均拋棄繼承,致股東不足有限公司法定最低股東人數,應即解散並行清算程序,選任林慶皇律師為清算人確定,而依法產生法定代理人,此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自應由清算人林慶皇律師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又林慶皇律師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7頁),吳秀菊律師之特別代理權因而消滅,此後由林慶皇律師為被告星榮物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如附件所示,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權基礎,銷售契約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嗣原告迭經撤回、追加及變更聲明如下:

⒈於108年9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臺灣興業責任有限公司(即FORMOSA INDUSTRIES CORPORATION,下稱臺灣興業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及陳立宏之訴(見本院卷㈠第195至197頁)。

⒉於本院審理中迭經撤回、追加及變更聲明:⑴於109年4月17日具狀追加被告楊宇晨、楊文海、莊雁鈞、吳靜宜、陳姵伃、施娟娟、沈珍芙、張家珊、陳佳寧、蕭炯桂、蔡天玄、李敏章(見本院卷㈢第9至15頁)。⑵於110年2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李宜珊、曾淑萍(見本院卷㈨第125至131頁)。⑶於111年1月12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一、三項中對被告吳靜宜之請求金額,並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對被告吳靜宜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⑷於111年3月11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對被告沈珍芙、張家珊之請求,並撤回對被告陳姵伃之全部請求(見本院卷第211至219頁)。⑸於111年4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力方之全部請求(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⑹於111年4月27日具狀撤回備位之請求權基礎,並改依書狀最後送達日期之翌日作為所有被告計算遲延利息之始日,而最終以111年4月27日書狀,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9至15頁)。

㈡經核,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臺灣興業公司、台化公司及陳立宏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另撤回陳姵伃、張力方部分,亦經其等表明同意(見本院卷第15、19頁)。至其餘追加、減縮、變更聲明部分,堪認合於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被告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楊文海、黃明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案各公司及被告身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楊文虎、王音之共同經營潤寅集團,被告潤寅公司為潤寅集團主要成員,被告楊文虎為被告潤寅公司董事長,被告王音之為被告潤寅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楊宇晨為被告王音之、楊文虎之女兒、被告潤寅公司董事;被告楊文海為被告楊文虎之胞兄,擔任被告星榮物流公司業務經理,及被告潤寅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朱艷廷為被告潤寅公司前負責人(107年1月15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楊文虎);被告林奕如(英文名字Candy)係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秘書,綜管潤寅集團大小事務,負責聯繫買方公司照會人員及製作申貸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莊淑芬(英文名字Ran)係潤寅集團出納,負責資金調度及銀行照會;被告莊雁鈞(英文名字Jane,自99年7月起至107年底)及被告吳靜宜(英文名字Ginger,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5月底)係潤寅集團前(莊雁鈞)、後(吳靜宜)任會計,負責彙整潤寅集團之發票及財務報表製作等工作;被告施娟娟(英文名字Heidi)、被告陳佳寧(英文名字Lydia)均係潤寅集團職員,負責協助被告王音之、林奕如製作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貸等工作;被告沈珍芙(英文名字Pearl)、張家珊(英文名字Joyce)、吳睿宬(英文名字Ivan)均係潤寅集團職員。

㈡被告李敏章係股票上市之被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福懋公司)董事及專案顧問,並由福懋公司指派擔任福懋同奈公司董事長;被告蔡天玄係福懋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並由福懋公司指派擔任福懋同奈公司董事;被告黃明堂係福懋公司董事及專案顧問(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20日擔任管理總部副總經理,嗣於103年1月2日至106年12月31日起擔任顧問兼任管理總部副總經理,107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20日擔任專案顧問,97年7月11日至106年6月22日為公司董事),並由福懋公司指派擔任福懋同奈公司董事;被告謝春發曾為福懋公司簾布事業部經理(98年起擔任簾布事業部經理至106年3月1日退休);被告歐兆賢係福懋公司資材處原料採購組課長;被告王憲璋係福懋公司有完全控制權之福懋同奈公司簾布事業部駐地經理(102年間擔任福懋公司簾布二廠副廠長,105年7月17日調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簾布事業部擔任駐地經理,同時為福懋公司總經理室副高級專員);被告王博民為被告王憲璋之子,亦為福懋公司簾布經理室產銷組代理課長(104年9月起擔任福懋公司簾布經理室產銷組代理課長,108年6月間起擔任簾布事業部生管組課長)。被告姜祖明曾係台化公司纖維一部營業處銷售專員、資深管理師(108年7月1日遭解職),另臺灣興業公司係台化公司投資之子公司。

㈢蕭良政(英文名字David,業於110年1月6日死亡)係被告星榮物流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宜珊(英文名字Sandy)、曾淑萍(英文名字Patty)均為被告星榮物流公司職員。被告蕭炯桂(綽號阿桂)係百纖果屋負責人。

二、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侵權行為)事實:

㈠被告楊文虎、王音之自99年6月至108年5月指示潤寅集團員工即被告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製作不實申貸文件,被告沈珍芙、張家珊則於105年年中起至108年3月間編造不實櫃號或傳遞不實櫃號,被告王音之、楊文虎並指示被告莊雁鈞及吳靜宜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且由被告莊淑芬等人佯以廠商名義向銀行還款;被告星榮物流公司負責人蕭良政配合被告王音之及楊文虎,先由蕭良政自102年6月起提供被告王音之等人提單之空白檔案,供潤寅集團偽造海運提單,再由員工即被告李宜珊、曾淑萍配合潤寅集團虛偽照會,致銀行人員誤認海運提單為真實。又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持上開不實申貸文件,向銀行辦理國內外應收帳款融資,因需提供發票買方即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窗口即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等人,以及臺灣興業公司窗口即被告姜祖明、供銀行訪廠、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及照會,遂由黃明堂等人配合潤寅集團向銀行人員表示所屬公司有向潤寅集團所屬公司購買刑事判決附表甲、乙所載發票上之產品,而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之信件,並以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向銀行照會人員偽稱與潤寅集團之相關交易及數額均為真實。

㈡上開被告之分工及共同詐欺行為,就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部分,致使原告人員誤以為被告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數額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同意承購應收帳款並核貸撥付如刑事判決附表甲編號2834至3487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3億0,402萬5,764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附表一所示5億3,556萬1,563元,即為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另就國外應收帳款融資部分,致使原告人員誤以為被告潤寅公司與福懋同奈公司、臺灣興業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數額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原告同意核貸撥付刑事判決書附表甲編號2128至2371、2385至2446、2465至2828所示共計美元1億1,428萬8,759元、日圓6億6,196萬2,000元之款項,尚未償還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潤寅公司與福懋同奈公司不實應收帳款融資貸款總額美元232萬元,即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金額;且尚未償還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潤寅公司與臺灣興業公司不實應收帳款融資貸款總額美元843萬7,453.47元,即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金額。

三、另就本件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補充如下:

㈠被告潤寅公司負責人於107年1月15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楊文虎之前為被告朱艷廷,故被告潤寅公司於此之前申請融資時提交予原告銀行之不實財務報表之製表人及負責人均為被告朱艷廷。而被告吳睿宬與被告姜祖明間有原證8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姜祖明與被告潤寅公司人員即被告吳睿宬、林奕如係以唱雙簧方式相互配合,繼續對原告製造臺灣興業公司與被告潤寅公司間確有交易往來與應收帳款存在之假象,藉此繼續掩飾被告潤寅公司與臺灣興業公司間其實並無任何交易往來之事實,被告吳睿宬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另被告楊宇晨、楊文海分別為被告潤寅公司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分別負責編造與查核潤寅公司財務報表,迺其等竟編造與查核通過潤寅公司不實財務報表,供被告王音之、楊文虎等人提交原告徵信使用,被告楊宇晨、楊文海自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姜祖明等買方公司窗口亦均配合潤寅集團虛偽照會,致原告人員陷於錯誤。被告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為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等人上下一條鞭地集體收賄,配合潤寅集團詐貸原告銀行之工具。加以被告李敏章、蔡天玄或疏於監督或怠於舉發,使潤寅集團得以長期順利地詐貸原告等多家銀行,致原告受有鉅大損害,故其等均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依被告蔡天玄在偵查程序中於108年10月16日以證人身分在調查局之證稱可知,被告蔡天玄、李敏章在105年11、12月間即已查知被告謝春發奉被告黃明堂指示,配合被告潤寅公司向原告銀行為虛偽不實照會,然蔡天玄、李敏章等人身為被告黃明堂、謝春發等人之同事或上司,在已知被告黃明堂、謝春發等人配合潤寅集團向原告銀行為不實照會,已損害且繼續損害原告銀行之權益情況下,卻未予揭發及懲處,僅要求被告謝春發於106年3月辦理退休,被告黃明堂於106年6月22日3年董事任期屆滿時不再擔任董事,可見福懋公司董事會當時確已查知被告黃明堂主導下屬向原告銀行為不實照會情事,卻護短而未予嚴懲且未向原告銀行揭露,以免當時立即東窗事發。又於107年10月30日原告銀行人員再次拜訪福懋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李敏章及副總經理即被告蔡天玄時,伊等二人不僅未將已知被告黃明堂、謝春發等人不實照會乙節告知原告人員,竟在會議中再度向原告人員表示: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及福懋同奈公司間確實有長久的原物料供應關係存在,預估107年總採購量將約達15,200公噸,採購金額將約達18億2,300萬元,福懋同奈公司的貨款確是由母公司福懋公司代為支付,但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之年交易往來詳細金額若干,要問實際負責採購業務之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福懋公司採購人員歐兆賢等人較為清楚等語,致原告誤信福懋公司及福懋同奈公司與被告潤寅公司在107年間確有高達18億元以上之採購交易金額,及因中美貿易戰等緣故致有付款遲延情事,被告蔡天玄、李敏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另蕭良政曾在108年6月20日下午打電話給原告前職員蘇金妮,其在電話中自承被告潤寅公司提交給原告之被告星榮物流公司名義提單「都是假的」,有電話錄音及錄音譯文可憑。而被告蕭炯桂長期擔任配合被告王音之餽贈被告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現金之角色,並非僅單純配合客戶贈送水果禮盒之一般零售業者,縱使並非與被告王音之共同對銀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對於被告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等人因接受上開餽贈而配合被告王音之與銀行進行照會一事,實難諉稱不知。被告蕭炯桂縱非被告王音之等人詐欺原告之共同正犯,至少亦係幫助人,仍應與該等共同正犯共同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潤寅公司、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星榮物流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⒈被告福懋公司應與被告李敏章、蔡天玄、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博民,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⑴被告黃明堂、蔡天玄、李敏章均為福懋公司董事,均係福懋公司之公司法第8條與第23條所稱負責人,及民法第28條所稱法人之董事,被告黃明堂、蔡天玄、李敏章等人上述侵權行為核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銀行之權利,福懋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與被告黃明堂、蔡天玄、李敏章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明堂擔任福懋公司內部稽核主管期間,先後指示其下屬即被告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等人向原告為虛偽不實照會,且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福懋公司與福懋同奈公司(被告黃明堂至原告起訴時仍擔任福懋同奈公司董事),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103年9月22日修正)之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謝春發為福懋公司簾布事業部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係福懋公司之公司法第8條與第23條所稱負責人,且被告謝春發上開侵權行為核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福懋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與被告謝春發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歐兆賢為福懋公司第一線採購主管,負責福懋公司採購業務,於被告謝春發退休後,接續擔任福懋公司對原告銀行應收帳款照會窗口,則福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歐兆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被告王博民為福懋公司簾布材料需用單位專員,福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王博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均應包括在內。是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博民等人詐欺原告銀行之侵權行為,縱若非屬其等固有職務範圍內行為(假設語),亦為其等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另非刑事被告之李敏章、蔡天玄二人之行為,縱若非屬其執行職務範圍內行為(假設語),亦屬與其等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稱執行職務之範圍,福懋公司應與上開自然人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應與被告李敏章、蔡天玄、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博民、王憲璋,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⑴被告黃明堂、蔡天玄、李敏章均為福懋公司及福懋同奈公司董事,被告李敏章且是福懋同奈公司董事長,而福懋公司實質控制福懋同奈公司之營運,包括採購、人事、財務等業務均由福懋公司控制,伊等3人均為福懋同奈公司之公司法第8條與第23條所稱負責人及民法第28條所稱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至少係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故福懋公司與福懋同奈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與被告黃明堂、蔡天玄、李敏章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謝春發為福懋公司簾布事業部經理,福懋同奈公司簾布業務亦屬其管轄範圍,被告謝春發係福懋公司之公司法第8條與第23條所稱負責人,亦為福懋同奈公司實質上之公司法第8條與第23條所稱負責人,或至少係民法第188條所稱受僱人,故福懋公司及福懋同奈公司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與被告謝春發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歐兆賢為福懋同奈公司第一線採購主管,負責被告福懋同奈公司採購業務,則福懋同奈公司與福懋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歐兆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被告王博民為福懋公司簾布材料需用單位課長,被告王憲璋為福懋同奈公司駐地經理(廠長)且同時為福懋公司總經理室副專員,故福懋同奈公司與福懋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王博民、王憲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依最高法院109年8月19日有關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新聞稿,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是原告除得依民法第188條、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潤寅公司、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星榮物流公司分別與其侵權行為董事、經理人、受僱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外,亦得請求上開法人公司負擔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規定,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4條第2項(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保護他人法律)、第185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自然人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選擇合併),請求法人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楊宇晨、楊文海、朱艷廷、林奕如、莊淑芬、吳睿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李敏章、蔡天玄、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博民、蕭炯桂、福懋公司及潤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億3,556萬1,563元,被告吳靜宜應與前開被告連帶給付其中1億9,099萬元,及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博民、福懋公司自108年9月23日起,其餘被告自110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楊宇晨、楊文海、朱艷廷、林奕如、莊淑芬、吳睿宬、莊雁鈞、施娟娟、沈珍芙、張家珊、陳佳寧、李敏章、蔡天玄、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博民、王憲璋、陳士綱律師(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就蕭良政之遺產範圍內、李宜珊、曾淑萍、蕭炯桂、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星榮物流公司及潤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32萬元整,及被告謝春發、歐兆賢、王博民、王憲璋、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自108年9月23日起,其餘被告自110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楊宇晨、楊文海、朱艷廷、林奕如、莊淑芬、吳睿宬、莊雁鈞、施娟娟、沈珍芙、張家珊、陳佳寧、姜祖明、陳士綱律師(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就蕭良政之遺產範圍內、李宜珊、曾淑萍、蕭炯桂、星榮物流公司及潤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43萬7,453.47元,被告吳靜宜應與前開被告連帶給付其中美金309萬8,000元,及均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潤寅集團人員部分:被告王音之、潤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楊文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明接受法院就本件所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其餘隸屬潤寅集團人員之被告,答辯意旨如下,並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朱艷廷部分:被告朱艷廷僅係被告潤寅公司變更組織前即潤寅實業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潤寅實業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5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且變更代表人為被告楊文虎,故被告朱艷廷從未於偵審程序中列為刑案被告。原告於本件將朱艷廷列為被告之一,洵屬無理。被告朱艷廷未參與「潤寅集團詐貸案」之不法行為。又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再以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經濟部74年5月13日商19365號函釋參照)。潤寅實業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5日已變更代表人為楊文虎,且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此後應不得再以潤寅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故當時原告與被告潤寅公司應該有進行換約,而換約後之融資合約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相關文件與被告朱艷廷更加無關。本件原告對被告朱艷廷之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林奕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及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被告林奕如並非管理部經理,原告起訴狀提出之媒體報導,大致為檢方認為潤寅案之被告等有湮滅證據及串證之虞而向法院聲請羈押之內容,以此做為認定被告林奕如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證據,容有誤會。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潤寅公司歷年向原告貸款之多筆款項,究竟何者為真實交易,何者為虛偽不實,又被告林奕如參與何部分侵權行為,原告並未詳細說明。

㈢被告莊淑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及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被告莊淑芬係正常任職於被告潤寅公司,擔任出納工作,無任何違法行為。

㈣被告吳靜宜部分:被告吳靜宜於108年起始派遣至潤寅集團擔任會計工作,迄108年5月即已離職,可知被告吳靜宜任職之期間相當短暫,不可能對於所有潤寅集團發生之事情均予知悉。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吳靜宜犯罪之事實為關於統整潤寅集團之不實發票,然該等不實之發票並非吳靜宜所開立,而係被告林奕如所開立,且係在向銀行申請貸款後為要求被告吳靜宜作廢而交由吳靜宜,故該案之爭執點在於被告吳靜宜究竟是否知道該發票是已向銀行貸款之發票而仍作廢,惟此與本案民事訴訟無關。蓋本件相關不實發票於「核貸後」始交由被告吳靜宜作廢,故之後被告吳靜宜如何處理發票,與原告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因此與原告核貸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因自身之疏失、或因其他被告開立不實發票、不實發票而陷於錯誤之核貸與被告吳靜宜無關。如鈞院仍認被告吳靜宜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以被告吳靜宜任職後之相關貸款部分為限,其總金額亦僅有1億9,099萬元,而被告吳靜宜任職前之貸款,實不應由其承擔責任。又本件原告之遭受詐貸係因其自身疏失所致,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顯然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吳靜宜之責任。

㈤被告莊雁鈞部分:被告莊雁鈞於99年間進入潤寅集團擔任會計,直至107年12月底離職,任職期間曾協助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供被告王音之等人詐欺銀行。然而,應收帳款融資之借期最長僅6個月,是潤寅集團除詐貸案爆發前6個月內申貸之應收帳款融資外,先前之歷次融資均已獲清償。原告當初在審核貸款時,均會查核公司相關報表,而被告莊雁鈞於107年12月底離職一情,亦為原告於書狀中所自認。被告莊雁鈞離職後僅係單純將本身所經辦之業務交接予被告吳靜宜,被告吳靜宜接手後之事務與被告莊雁鈞無關,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將108年1月1日起申貸之呆帳金額扣除。且本件原告因其內部核貸人員未確實審核,原告因此貸出款項,故原告因貸出款項所受之損失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莊雁鈞之責任。

㈥被告楊文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被告楊文海從未參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申辦貸款之事宜,於107年1月15日始無償掛名為被告潤寅公司之監察人,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或相關會議以及營決策,更未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討論過任何貸款事項,原告未陳明被告楊文海有何編造與查核通過被告潤寅公司不實財務報表之具體行為,被告楊文海無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楊文海無關。

㈦被告楊宇晨部分:依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莊雁鈞、王音之、林奕如於刑事案件就詐欺銀行部分均認罪,足認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人為莊雁鈞,並由被告王音之、林奕如將不實之暫結報表、年度財務報表、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交予原告徵信使用,上開行為皆與被告楊宇晨無關,且被告楊宇晨亦未涉犯詐貸銀行犯行。又被告潤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王音之,被告王音之未徵得被告楊宇晨之同意,擅自將被告楊宇晨登記為潤寅公司董事,期間為107年1月15至同年12月27日,被告楊宇晨未同意擔任被告潤寅公司董事,自與被告潤寅公司無委任關係存在,也未曾在被告潤寅公司之任何文件上親自簽名或用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楊宇晨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㈧被告吳睿宬部分:被告吳睿宬固任職於被告潤寅公司,然工作內容係在被告潤寅公司向台化公司購買棉紗,再由被告潤寅公司出口棉紗到伊朗及巴基斯坦等地,被告吳睿宬之工作內容,並不會與原告之任何人員聯繫,根本沒有任何機會對原告有任何詐欺之行為。原告無非係以原證8電子郵件作為被告吳睿宬與被告姜祖明以唱雙簧方式製造交易假象之證據,惟原證8電子郵件係偽造,被告吳睿宬否認形式上真正。被告吳睿宬於刑事案件中已具結證稱:「(問:此電子郵件是由你的信箱發出嗎?)我上次有說過這是偽造,這不是我寄件的。」、「這是潤寅公司用偽造的,利用我跟姜祖明平常的作業,偽造一些Email去給它要貸款的銀行。」、「(問:你有寄過這封在2018年11月12日上午9時28分,收件人是『PAUL』、主題是『到期付款』的電子郵件過嗎?)我沒寄過。」等語(見本院卷㈩第538至539頁)。且參被告林奕如於109年5月13日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問:由Ivan吳睿宬的信箱發出的2018年11月12日電子郵件,內容是否為妳所寫?)我不確定是請Kelly張力方寫的還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03頁),足證被告潤寅公司其他員工亦曾有使用被告吳睿宬的電子郵件。且內容所載「STR000000-00」、「STR000000-00」、「STR000000-00」等發票號碼款項,均非本件原告所提出附表三之被告潤寅公司與臺灣興業公司不實應收帳款融資貸款所載發票號碼,該原證8電子郵件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完全無關。況且該原證8之電子郵件,僅係潤寅公司向臺灣興業公司催款之信件,並無可能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從未被列為刑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且依刑事判決之認定,均無被告吳睿宬涉犯之情況,益證被告吳睿宬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並無關係。原告不思檢討自己徵信流程,反而胡亂提告。被告吳睿宬未構成侵權行為,自無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㈨被告陳佳寧部分:被告陳佳寧於刑事判決坦承之犯罪事實部分,不得據以認定被告陳佳寧於本件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據以證明何不實交易文件確為被告陳佳寧製作並用以向原告申貸,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既未就被告陳佳寧所為與原告損害間建立相當因果關係,其遽起訴主張被告陳佳寧應負鉅額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採。又縱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陳佳寧所為製作不實文件行為始點為108年農歷年後。原告辦理潤寅集團授信案之核准與動撥,未妥善控管風險,業由主管機關裁罰在案,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自屬與有過失。

㈩被告施娟娟部分:被告施娟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本欲對其有所爭執,然基於盡快結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之考量,乃在律師建議下為避免訟累因而認罪,以免浪費司法資源,並非被告施娟娟真有任何侵權行為之情事,故被告施娟娟因此在刑事審判程序中並未為積極辯解,亦未請求調查證據,然絕非同意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被告施娟娟於刑案認罪(遵從被告林奕如指示修改,以A4影印紙印出空白統一發票表格),但民事部分,原告仍應具體且明確舉證哪一份空白統一發票表格為被告施娟娟所製作,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施娟娟損害賠償,原告所提出的侵權證據均非被告施娟娟所為,且由諸多刑事卷內資料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不實申貸文件均為被告林奕如所製作及行使,另被告施娟娟亦未協助星榮物流公司製作套印海運提單。被告施娟娟僅為被告潤寅公司之基層員工,受雇主被告王音之及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林奕如等人指揮、監督,聽從主管指示處理「偶一為之、曾經有過、次數不多」之交辦事務(即承接前離職員工「以A4紙印出無效力之空白之統一發票表格」部份工作),對交辦事務之用途、目的、後續處理等不僅均無從知悉,亦無任何置喙之餘地。被告施娟娟負責伊朗、巴基斯坦、土耳其直接出口及三角貿易製作、核對押匯文件,國內送貨福懋公司、寄送統一發票等庶務處理事宜,均為真實之交易,對被告潤寅公司之財務狀況、實際銷售貨物情形、與銀行貸款部門往來情形等均無所悉,亦無與銀行貸款部門人員有過任何事務上接觸。原告內控、作業程序有問題造成損害,不必然與被告施娟娟之行為有關,且被告施娟娟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217條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原告未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逕而請求被告施娟娟損害賠償,其請求應無理由。被告沈珍芙部分:被告沈珍芙無傳遞不實貨櫃號碼幫助共同被告王音之等人為詐欺銀行之犯行,一開始被告林奕如就是直接要被告張家珊編櫃號,沈珍芙只有於其後曾轉達林奕如要櫃號的事情。被告沈珍芙不服刑事二審判決,已上訴三審,現由最高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又原告自始至終從未說明被告沈珍芙是哪一個不法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哪一筆被告潤寅公司申請之融資貸款,與被告沈珍芙有關?縱使被告沈珍芙有刑事二審判決所指傳遞櫃號之行為,但亦認定被告張家珊只有在一開始有交被告沈珍芙轉交被告林奕如,至少在於107年4月前,被告林奕如已直接聯絡被告張家珊編櫃號,故與被告沈珍芙無關。因在107年4月間被告張家珊在網路上找到一位excel教學的老師,該位老師將程式寫好直接交給被告林奕如使用。故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沈珍芙無關。被告沈珍芙係頤兆公司員工,辦公室在臺北市○○路○段00號4樓,與潤寅集團辦公室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6樓之位址完全不同。被告沈珍芙並非潤寅集團詐貸案之核心成員,所負責工作內容係不動產租賃及伊朗地區之塑膠出口貿易業務。原告枉稱被告沈珍芙在工作上長期編造不實貨櫃號碼幫助被告王音之等人詐貸銀行云云,顯無任何根據。另刑事判決提及黃呈熹之呈御事務所扣得之訴訟資料上(扣押物編號Z-01;扣押物名稱:會談紀錄),確有記載「Pearl沈珍芙:幫Candy做invoice、packing(只跟Candy接洽)→編櫃號」、「Joyce張家珊:★櫃號製造者→email給Candy、CC給Pearl、私下找老師寫程式」部分,張家珊英文名字Joyce、林奕如英文名字Candy、被告沈珍芙英文名字Pearl,此份資料是在公司剛倒閉時,在沒有任何刑事調查狀況下,被告張家珊自己告訴黃呈熹並由助理紀錄下來,更可證被告沈珍芙只有曾經幫被告林奕如修改刑事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之2份文件上之貨櫃號碼,且被告張家珊係將編造之貨櫃號碼以電子郵件交給被告林奕如,未委由被告沈珍芙轉交。本件原告之各項請求,實均無理由。被告張家珊部分:本件原告僅摘錄刑事判決內容與被告張家珊有關之部分,作為其舉證方式,惟均未見原告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張家珊確實有其所指述之行為。則被告張家珊所偽造之船公司櫃號,究有哪些係被告楊文虎等利用並向原告辦理貸款?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家珊應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二、原告指訴配合潤寅集團為虛偽照會之廠商部分:

㈠被告謝春發部分:被告謝春發前任職於被告福懋公司擔任簾布事業部經理一職,職掌簾布生產品管、研發、交運及售後服務等,並無掌管財務方面之權限,被告謝春發嗣於106年3月1日辦理退休獲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未受償之被告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不實應收帳款融資貸款部分之債權轉讓日期為107年11月9日至108年3月8日,附表二所示被告潤寅公司與福懋同奈公司不實應收帳款融資貸款之債權轉讓日期為107年7月25日至107年9月18日。而原告稱被告謝春發有實施詐術行為,係以原證3電子郵件之101年7月24日至同年12月17日共計21筆應收帳款債權,以及原證5電子郵件之103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7日共計4筆應收帳款債權均為虛偽不實為據。經互核上開原告所指摘,原證3及原證5電子郵件所列時間點分別為101年及103年間,距離原告主張之損害時點已有5年以上之久,且原證3及原證5電子郵件之帳款明細及金額,與本件原告主張受損害之附表一、附表二所列貸款明細亦均不相同,甚且被告謝春發早已退休而無任何照會行為。足見本件被告謝春發雖有回覆該二封電子郵件,但均未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謝春發負擔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㈡被告黃明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及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原告主張被告黃明堂於擔任福懋公司副總經理時,於105年3月9日原告銀行職員拜訪其與被告謝春發時,有向原告表示被告福懋公司對被告潤寅公司之年購買金額約為15億至17億元,並強調謝春發採取嚴謹對帳程序,經通盤查核後才會回覆原告,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承購不實應收帳款債權等語,然此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基礎時點均為107年11月9日後承購並受讓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受有損害無關。是被告黃明堂於105年3月9日陳述過往被告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交易情形,該行為與原告本件主張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告以侵權行為向被告黃明堂主張損害賠償,已乏實據。

㈢被告歐兆賢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兆賢詐貸,原告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為舉證。不論原告指訴是否為真,原告所受損害應歸責於原告自身員工徵信不利,而非向被告歐兆賢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顯然於法無據。

㈣被告王憲璋部分:

⒈本件刑事判決部分業經上訴最高法院,僅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部分於110年12月9日經駁回確定,其餘均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足見原告起訴其餘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之事實,尚非無疑。被告王憲璋並未受被告王音之請託,於原告員訪廠時,佯稱不實事項,被告王憲璋並無侵權行為,原告損害亦與被告王憲璋無關。被告王音之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明確證述並未請託被告王憲璋配合詐貸,向銀行人員佯稱不實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王憲璋佯稱:「公司生產未來3年將逐漸由臺灣轉到越南,因兩個生產基地的成本差距約15%~20%,客戶的認證正在進行中以便生產銷售運輸」之內容,均屬事實,並無錯誤,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憲璋向原告人員謊稱確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將來會向被告潤寅公司採購額度達美元1,000萬元左右等情,與事證不符,原告主張自難採信。則被告王憲璋縱有依當時越南福懋同奈與潤寅集團原有往來交易情形,均未超過1,000萬元而回應上開額度應該足夠公司「未來」交易所需,實亦無任何不實虛偽之處,蓋「未來」二公司間是否確有交易、是否會採取應收帳款模式,均非原告人員柯鴻展拜訪時即已確定,此亦為原告人員所明顯知悉,自難認上開回應內容有何不實並致原告誤認之情。被告王憲璋並無原告所指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事實,且縱原告受有損害,亦與被告王憲璋所為無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信實。原告應收帳款融資審核流程並不包括訪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審核授信時確有審酌訪廠相關事宜,自難認原告核貸時確有加以審酌而有因果關係。原告早已准許授信予潤寅集團,訪廠目的是確認福懋同奈之營運狀況,以了解福懋同奈之付款能力,並非授信潤寅集團之考量。原告嗣後受有損害,與被告王憲璋無關。又原告縱有應收帳款未能收回滿足,既得另由全球應收帳款承購商承擔或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於承擔或理賠額度內即無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之原則,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原告就本件之授信,亦有過失,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案檢查並予以糾正,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確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審酌減輕賠償金額。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王博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王博民於106年11月20日接待原告人員柯鴻展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訪廠云云,惟當時被告王博民任職於福懋公司,係恰好有業務需赴越南出差處理,方才前往越南福懋同奈公司,否則被告王博民如何可能私自離開福懋公司至國外出差?又被告王博民過去因工作內容與被告王音之常有業務往來而認識,基於情誼,因而於被告王音之來訪時協助接待,但此實屬一般職場禮儀,如因此使原告訪廠人員有不當聯想,實非被告王博民所能預見而無可歸責。被告王憲章於當天是否有稱「公司生產未來3年將逐漸由臺灣轉到越南,因兩個生產基地的成本差距約15%-20%,客戶的認證正在進行中以便生產銷售運輸」等語,因時間久遠,被告王博民並無印象,然縱使被告王憲章有此言論,依王博民之認知,亦屬福懋集團當時政策,要無不妥之處。又原告主張被告王博民於107年7月19日,接獲原告經理蘇金妮及行員楊大衛、陳皇任、劉惠娟之來電部分,確有此對話,然其主要係因為在107年7月19日前某日,被告王音之曾來電告知被告王博民,原告銀行想電訪確認被告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及福懋同奈公司是否有業務往來,希望被告王博民能協助,被告王博民認為此屬事實,並無不妥,遂表示同意。然原告人員電訪時,問了被告王博民更細節的數字問題,當下被告王博民雖感疑惑,但主觀上認為被告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及福懋同奈公司長期均有業務往來,且金額甚大,而原告人員所提金額應係原告銀行計算得出,應無問題,是當原告人員問被告王博民理解上是否如此,被告王博民方陳稱「理解」上確實如此,然此係因被告王博民本於其非專業之理解,相信相關金額已經原告銀行計算才會如此回答。至108年4月10日見面,該次被告王博民雖有參與會議,然查,被告王博民該次實際上僅係列席,蓋當天公司主管人員有限,因此被告王博民身為與被告潤寅公司有業務來往之主管,自無不陪同開會之理,然該次會議中,被告王博民僅陪同閒聊,發言多為被告歐兆賢所為,而被告歐兆賢身為業管單位主管,對相關財務問題應知之最詳,被告王博民自無可能在自身了解有限之情形下駁斥被告歐兆賢,是僅以被告王博民有陪同開會之行為,即指摘被告王博民有本案侵權行為,尚乏實據,推論實屬率斷。原告未能舉證說明被告王博民有何侵權行為,其主張自無可採。

㈥被告蔡天玄、李敏章部分:

⒈被告蔡天玄、李敏章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非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之被告。依被告蔡天玄108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陳述、108年10月16日地檢署訊問筆錄陳述,可知被告蔡天玄、李敏章於105年11、12月斯時係認為就原告所寄對帳單等並不屬於被告謝春發業務範圍,不能由其回覆或confirm,是以由其當時的主管被告蔡天玄告誡被告謝春發不能再做此事,而被告謝春發經告誡後亦未再回覆原告,並於106年3月1日退休。另由於被告李敏章及蔡天玄於105年11、12月間,均任公司事業部之協理高階職位,而公司事務係分層負責,是以2人於105年11、12月斯時並無法判別福懋公司與被告潤寅公司間交易的情況,無從知道眾多交易中有否真假?更不知悉有否弊端?單純因為對帳及回覆銀行等並非被告謝春發業務範圍,且被告謝春發沒有資料可以核對,故由其主管即被告蔡天玄告誡被告謝春發不能再做回覆或confirm等事,惟誠不能因此即與渠等是否知悉被告謝春發有無不實照會同劃等號。況且被告謝春發有無不實照會與原告主張之本案損害並無因果關係,蓋被告謝春發收受原告文件及回覆原告電郵的時間是101年12月及103年12月,且於106年3月1日已退休,與本件原告所謂損害之附表一、附表二融資起訖時間為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3月13日、107年7月25日至107年9月18日,均在被告謝春發106年3月1日退休至少1年4個月之後,更與被告謝春發101及103年收受及回覆原告電郵時間相隔達約6年之久,足見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自107年7月25日開始承購債權之本案損害,與被告謝春發有無不實照會根本無因果關係。

⒉原告另謂謝春發雖於106年3月1日退休,但其危險前行為及其所創造使原告繼續受害之危險,於其退休後仍然存在云云,惟原告本件所謂損害最早始自107年7月25日(第一筆融資),之後陸續有29筆至108年3月13日止,查原告若有正當遵循核貸相關法規,應係依融資核貸當時或最近期之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及福懋同奈公司間交易情形等查核評估應否融資核貸承買債權,始為的論。斷無可能以2年前甚至5、6年前之交易情形或回覆電郵為融資核貸承購債權與否之依憑。是以無論係被告謝春發就其101年、103年之回覆原告之電郵或是106年3月1日之退休,均與原告主張之本件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謝春發之前述行為既與原告主張之本件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即無因被告謝春發前述行為而受害之情形,或繼續受害之危險,而被告謝春發退休後更無控制危險持續存在之能力,職故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107年10月30日之訪談紀錄其內容並不實在;且與原告主張之本案損害亦無因果關係。原告提出所謂107年10月30日之訪談紀錄,由形式觀之,應非該日紀錄,係原告人員單方面製作,復未記錄內容所載數據為何人提供?或是所憑資料及其來源為何?且未錄音,亦未有在場人包括被告蔡天玄、李敏章之簽認,有悖常情。更未記載被告王音之有出席(原告承認王音之在場),益證與事實不符。再依被告蔡天玄於108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第3頁:「…與星展銀行的人員主要是在寒暄…」。又福懋公司斯時財務經理鄭宏寧於事發後於108年8月21日提出予調查站,關於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與潤寅公司歷年實際交易彙總報告所示,福懋公司與被告潤寅公司自98年9月起交易,迄至108年5月止,10年間累積無數次交易且交易總金額高達53億多元,而福懋同奈公司則自103年6月起與潤寅公司交易,迄至108年4月止,5年間累積無數次交易且交易總金額達美金2千6百多萬元,然此惟有福懋公司財務部門統計後始能知曉,至於高居總經理職務之被告李敏章,及高階副總職務負責產銷之被告蔡天玄,並非財務部門,斷不可能知曉福懋、福懋同奈公司與被告潤寅公司間持續購買之噸數、實際交易次數、交易總金額及付款等詳細情形。何況原告107年10月30日當天是前往台化公司後,順道拜訪在隔壁的福懋公司,職故被告蔡天玄、李敏章於是日以為原告僅是順道而前來寒暄,當場並無準備任何相關數據資料以核對了解福懋、福懋同奈公司與被告潤寅公司間之交易情形等,所以完全不可能於107年10月30日對臨時順便來拜訪之原告,泛稱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與潤寅公司於107年間有高達18億以上之交易金額及付款遲延云云之詞,且與事實不符。況且,107年10月30日之訪談紀錄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依附表一之22筆融資起訖時間「107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金額高達6億多元,然原告竟僅以單次自己製作的系爭107年10月30日之訪談紀錄(原告就被告2人所記載之陳述內容,乃係杜撰並不實在,詳前述),在毫無任何佐證資料情況下,卻連續核准融資貸予潤寅公司22筆共高達6億多之金額,而且橫跨2個年度?完全不合常理!益證該22筆融資核貸實與系爭107年10月30日之訪談無關,甚而吻合被告王音之所言「其實星展銀行的額度早就核下來,柯鴻展一直想增加額度給我」之陳述!又原告既自認其於107年9月間將潤寅公司列入警示名單[詳其準備(23)狀第7頁第11行],則不論列為警示名單之原因為何,依原告106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於審核中發現申貸戶所提供資料不實時予以婉拒,並將客戶列為警示名單『拒貸』,及清查關係戶於本行是否有其他授信往來,並通報本行授信風險檢管部列管…」(詳被告福懋公司被證28號第10頁),可徵依原告內部規定既於107年9月間將被告潤寅公司列入警示名單,即應拒絕貸款予被告潤寅公司始符規定,然原告卻違反規定甚而在列入警示名單之後,竟然連續融資核貸22筆共鉅額6億多元予被告潤寅公司?尤證原告所謂本件損害係其未落實內部控管所致,實與系爭107年10月30日訪談並無因果關係,亦與被告蔡天玄、李敏章無關。

⒋被告蔡天玄、李敏章不知悉被告謝春發有無不實照會,也沒有陳述原告107年10月30日訪談記錄所載之內容,而且前述情事與原告所核貸之30筆融資貸款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謝春發是101年及103年回原告電郵,早於原告本件自107年以後之核貸,達5、6年之久;且原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申貸之核准係在107年10月30日訪談之前;是以前揭情事與原告主張之本件融資核貸損失,根本沒有因果關係,詳見被告蔡天玄、李敏章歷次書狀;何況原告迄今均未舉證前開情事,尤其是原告如何因而核准被告潤寅公司申貸之逐筆因果關係,原告均避而不論,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本案係被告潤寅公司以「虛偽債權」申請融資貸款,然卻可收取管理費及利息,顯屬矛盾;另既請求以虛偽債權融資貸款之全額損害,該所收之利息即非合法,亦非為賠償損害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否則即有重疊,原告所辯不足採。本件原告牽拖被告蔡天玄、李敏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被告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部分:

⒈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答辯:

⑴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福懋公司與被告黃明堂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無理由。本件共同被告黃明堂、謝春發、王博民及歐兆賢並無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謝春發、王博民及歐兆賢等3人亦非被告福懋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當而有代表權之人。另原告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部分,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債權,並未依金管會法令及所謂承購合約之規定,提出其於撥款前已逐筆由被告福懋公司承認債權及逐筆為讓與通知之證據,是原告縱因所謂撥款予被告潤寅公司而受損害(否認之),純屬原告與被告潤寅公司間之爭議,與被告福懋公司無涉,自無所謂僱用人責任可言。原告所提主張及證據所載時點視之,洵與本件原告起訴之受害範圍為107年11月至108年3月之撥款無關。原告以原證1應收帳款承購暨(或)融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承購融資合約書),作為原告向被告潤寅公司承購應收帳款之原因關係云云,惟查原證1有殘缺,只到25頁,無騎縫章,亦無簽署頁且為影本,被告否認其真正。依該合約書第2條規定,應提出逐筆「預支價金申請書」、「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是原告應未就附表一各筆應收帳款承購依約完成前開二文件之審查及同意,卻貿然就附表一所示帳款撥款被告潤寅公司而受害,顯與被告福懋公司無涉。原證2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並非原本,原告亦未提出送達證明,故否認其形式真正。且附表一之各筆應收帳款係發生自107年10月19日以後,原證2之債權讓與通知所載時間早為6年前之101年12月11日,顯非本件原告起訴範圍之債權通知,本證據自與原告之請求無關。原證3、6、9、15之電子郵件僅為影本,且時間久遠,形式上亦僅為片段殘缺之電郵,故否認其形式真正。又原證3所謂被告謝春發101年11月20日之電郵,與原告主張之附表一債權係發生自107年10月19日以後,該電郵早為6年前之久,且所列債權均非本件原告起訴範圍之債權;原證6所謂被告歐兆賢106年10月20日之電郵所列債權均非本案原告起訴範圍之債權;原證9第1頁至第3頁所謂被告歐兆賢108年4月25日之電子郵件所列應收帳款,均在原告主張撥款預支價金予被告潤寅公司後,與原告主張之本件損害無因果關係。原證15號所謂被告歐兆賢108年1月10日之電子郵件,所列24筆應收帳款,前10筆並非原告本件請求範圍,至於後14筆已在原告主張之附表一撥款予被告潤寅公司之後,顯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原證14所謂原告星銀台108字108228號函附件之應收帳款餘額明細表所列債權相關交易文件,否認形式真正。另原告主張於 105年3月9日原告銀行職員拜訪福懋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黃明堂及謝春發、107年10月30日原告銀行職員拜訪福懋公司總經理李敏章及副總經理蔡天玄、108年4月10日拜訪福懋公司由被告歐兆賢與王博民接待等,均與原告本件撥款潤寅而受害無關,顯與被告福懋公司無涉。又原告之附表一為原告單方製作之表格,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並未逐一舉證證明該表各欄位內容之真正,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之損害。

⑵原告未於附表一各筆撥款前,依法及依約踐行逐筆債權確認、及轉讓通知程序即自行先撥款,其縱因撥款而受損害,亦與被告謝春發、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被告福懋公司無涉。原告依法規及系爭承購融資合約書之規定,於承購債權「前」應逐筆作債權確認,並依合約書執行「預支價金申請書」、「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惟目前毫無證據顯示原告於撥款「前」有就附表一之各筆逐筆執行上開確認債權、合約文件及債權讓與通知,原告若未依約簽署預支價金申請書、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即撥款與潤寅,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稱撥款所受損害自負其責。依金管會106年12月29日金管銀控字第10600208832號函說明二:「為降低銀行辦理供應鏈融資業務或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授信風險,各銀行應加強對類此授信業務交易文件及交易真實性之查核與同業間之照會,並列入內部稽核查核重點。」,可知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時,應加強對應收帳款之交易文件之真實性查核。依此,原告有義務於承購應收帳款債權前,履行債權真實性確認程序。原告既未依上揭金管會法令及系爭承購融資合約書所訂之債權逐筆確認、讓與通知之承購程序,即逕自預支價金與潤寅,原告縱因而受損,純屬原告與被告潤寅間之爭議,實與福懋公司及福懋公司員工無關。

⒉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答辯:

⑴共同被告謝春發、王博民、王憲璋、歐兆賢均非被告福懋公司及福懋同奈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與被告謝春發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無理由。另原告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部分,被告謝春發等人中,只有被告王憲璋為被告福懋同奈員工,且被告王憲璋並無侵權行為;而被告謝春發、王博民、及歐兆賢等3人則非被告福懋同奈之員工。且被告福懋公司及福懋同奈乃分別登記於不同國家(我國、越南)之二個法人,不可混為一談,原告於附表二之各筆撥款前並未依前揭金管會法令及承購合約書規定逐筆向被告福懋同奈確認債權存在及為轉讓通知,如因先行撥款而受損害,純屬原告與被告潤寅公司之爭議,與被告福懋、福懋同奈無涉。原告所提之偽造債權文件(如原證16),及其他或為年代久遠、或為殘缺文件、或為極易遭偽、變造之電郵或影本證據,故均否認形式上真正。另原告所稱被告謝春發部分,係早在103年12月19日期間;被告王憲璋及王博民為所謂106年11月20日於被告福懋同奈會議;被告歐兆賢106年10月20日之行為;被告歐兆賢108年4月25日電郵;僅從時點視之,均與原告於附表二所列准許潤寅預支而撥款受害無關。

⑵原告附表二為原告單方製作之表格,故否認之,且原告並未逐一舉證證明該表各欄位之真正,因此否認原告受有如附表二之損害。實則,原告並未於撥款前,依承購合約及法令規定,向被告福懋同奈公司確認交易是否真實並逐筆通知債權讓與,如逕自預支款項與被告潤寅公司而受有無法收回預支款項之損害,純屬原告與被告潤寅公司之爭議,洵與被告福懋、福懋同奈無關。

⒊原告身為跨國專業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經驗豐富,期間承購被告潤寅公司數筆高達千萬元以上之債權,合計金額已逾數億元,且該等應收帳款債權之債務人均為福懋公司與福懋同奈,原告理應注意風險集中程度,並確實查核相關交易之真實性,包括但不限於向被告福懋官網之財會主管函查、寄送郵件至被告福懋官網之「聯絡我們」處所示福懋(及同奈)之電子郵件信箱、或赴「客戶與廠商服務專區」使用「福懋線上採購與發包作業系統」,以「Mail給我們方式」由被告福懋正式回覆,迺原告明知於被告潤寅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均集中於福懋及台塑相關企業時,應向福懋(及同奈)查證福懋(及同奈)之採購合約、進貨程序及實際交易狀況為何,且原告從未循正確管道向福懋官網上所載之財會主管為撥款前之照會,卻仍繼續與潤寅公司進行大筆應收帳款承購作業,而原告主張未能獲償之貸款,均只在撥款後向被告歐兆賢照會,益見原告毫未查證,其核貸程序顯已違反金管會函文及授信準則第12條第3項等規範。足證本件縱有原告所稱之預支價金損失,亦屬原告嚴重未依法令規定辦理帳款轉讓審核等重大過失所致,依據最高法院見解,原告縱有損害,亦與被告歐兆賢所為「於原告撥款後」所為行為等毫無任何因果關係,更與被告福懋及福懋同奈無關。又金管會金管銀票字第1080273660D號函已明確指出,原告辦理潤寅集團相關授信作業,有未妥適分析比較潤寅集團帳列外銷營收與聯徵中心資料之合理性、未落實對出口商押匯文件之檢覈、且須強化對潤寅集團提供文件之查證等疏失,並遭金管會命檢討改進。金管會已認定原告於承辦本件應收帳款承購及授信案件,自徵信核貸、撥貸審查乃至貸後管理,均有未盡注意義務情事而顯有疏失,如原告於授信時稍加審查,即不會同意貸款,亦絕無可能發生損害,足見原告所稱損害與福懋及福懋同奈間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辦理被告潤寅公司應收帳款承購之撥貸審查業務時,亦應注意查核被告潤寅公司所提供之文件,惟該文件有諸多明顯不合理、造假之痕跡,包括:與福懋之買賣契約只有A4單張、格式簡陋有違交易常態,尤其該契約所載銷售金額根本遠超出原告之徵信資料高達11億餘元,顯有重大疑問,原告亦毫未質疑;甚至僅以形式觀之即可知該等文件亦有交易期間過長、單價固定等明顯不符商業慣例之情形、檢附之海運提單貨櫃編碼明顯有誤甚至不同船隻載運相同貨櫃者、檢附海運提單所載航程不存在、以及時間明顯與現實所需時間不成比例等,迺原告卻未予注意或刻意忽略,仍准予撥貸,可證原告辦理被告潤寅公司撥款審查業務時顯未盡任何徵信義務,逕予撥款授信而導致貸款未獲清償之損害,原告豈可歸責是「貸款後」之照會行為所造成云云。原告如稍加審查即可輕易知悉潤寅公司自編財務報表之內容存有重大瑕疵而拒絕續貸,卻未與追查而繼續貸款,並因此發生無法清償之損害,是此等損害乃原告徵信之重大過失所造成,與福懋人員所謂「貸款後」之行為間,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刑事詐貸罪責之構成要件與本件原告請求民事受潤寅詐欺而撥款未受清償之損害賠償責任(包含僱用人責任等)之成立要件及賠償範圍,並不相同。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等前員工等涉犯詐貸及背信罪之犯罪事實,包括潤寅已償還借款部分(即101年起至107年6月間),此與原告於本件請求賠償潤寅未償還借款(即107年7月後)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要屬不同。詐貸罪及背信罪等刑事責任,與本件原告請求受潤寅詐欺而撥款後未受清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包含僱用人責任等),兩者間不論是成立要件或賠償範圍均不相同,此由本件原告主張受潤寅詐貸未獲償受害之貸款僅為:偽造福懋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自107年11月起共22筆;偽造福懋同奈部分,如附表二自107年7月起共8筆;合計共有30筆為原告主張潤寅未清償而受害之貸款,除此之外,刑事判決所指之其他偽造福懋/福懋同奈部分之貸款(按:合計超過800筆),均屬原告已獲償而未受損害,故有關已受償貸款之刑事起訴事實,與本件未獲償貸款之損害,自屬無關之二事,不容混為一談;從而,本件訴訟應聚焦原告於貸出附表一、二之該等30筆未獲償款項前,根本未事先照會,充其量為撥款後才照會,故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實因原告106年、107年間對附表一、二之30筆貸款前之徵信之重大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況依刑事卷證,原告客戶經理蘇金妮、原告風險控管長蔡東松之證述,可徵原告於107年7月間即已知潤寅之融資有所問題,而將潤寅放入公司內部警示名單(被證25號第23頁第22行至23行),原告卻未依規進行「徵審核貸作業」、「撥貸審查作業」、「貸後管理作業」,此經金管會明確指出缺失(詳被證7號),之後原告並自承應依金管會所指缺失改正(詳被證14號),綜上足證原告所受損害實係因自身對附表一、二之30筆款項之貸前徵信等重大過失所致,並於貸款予潤寅當下即已造成損害。換言之,無論被告歐兆賢有無於「原告撥款與潤寅後」回覆原告之照會,原告所受損害均已發生,依據上開判決見解,無論如何,原告因貸放予潤寅而未獲清償所受之損害要與「貸款後」被告歐兆賢語焉不詳之照會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要求被告等前員工等與潤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主張被告福懋及福懋同奈應連帶負所謂之民法第188條規定等責任云云,均屬無據。再者,有關應收帳款存否之徵信、授信之審查為原告銀行依法應履行義務,但回覆銀行之照會,並非被告福懋及福懋同奈之法定義務或業務,更與被告福懋或福懋同奈所涉任何契約均無關,尤其,被告謝春發、歐兆賢、王博民、王憲璋俱非被告福懋或福懋同奈之財會主管,其等職務未曾包含接受銀行照會,其所為原告撥款後之回覆照會,自非屬執行福懋或福懋同奈之職務。

⒋被告福懋及福懋同奈不同意追加李敏章(福懋總經理)與蔡天玄(福懋副總經理),且原告主張李敏章與蔡天玄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連帶負責云云,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依據,故嚴正否認之:

⑴本件連刑事起訴書亦無任何所謂李敏章、蔡天玄二人有任何包庇行為之事實,且該二人亦絕非刑事之被告,是檢察官於調查相關人證、書證後,並未認定李敏章、蔡天玄二人有所謂任何共犯之包庇行為,甚至於刑事起訴事實中毫未述及與該二人有何關聯,足證二人與刑案之犯罪無涉,絕無原告無端追加之所謂包庇行為!尤有進者,依刑案之事證顯示,原告員工蔡東松、蘇金妮明知應收帳款之價金係由潤寅所支付卻未告知原告,甚至為其等業績自行以潤寅公司名義更改原告之照會流程,此等事實均屬造成原告損害之主要原因,然而,未見原告追究其員工責任,竟嚴重偏離民事及刑事之起訴事實,無端以杜撰臆測之詞,假藉無關之刑事資料,濫用高額求償之追加訴訟程序,擬抹黑、誣陷被告福懋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應屬不合法之濫訴。

⑵原告以所謂105年間及107年10月30日與前開二人所進行之二次商業會晤為據(原告是台北紡織展TITAS贊助銀行)。然而:

①原告無謂憑此二次與二位福懋之李敏章總經理(105年時是副總經理)及蔡天玄副總經理之會議,指摘該二人包庇而為共同侵權云云,實甚無稽,蓋該二人亦是截至108年間經原告於提起民事訴訟前告知才知悉有所謂被告歐兆賢之回覆,且亦係刑事調查後,才知悉被告黃明堂等人之涉案。原告乃曲解及片斷摘取蔡天玄副總經理之調查局及偵查所述,實則觀諸筆錄全文,足知蔡副總是再三陳稱其是基於被告謝春發於職權上是生產、銷售人員,不是財會人員,亦非財會主管,不應核對交易明細,核對交易明細是財會人員之職權予以指摘,而當時其信賴被告謝春發之工作專業表現,亦認為被告謝春發不應越權處理財會人員或主管之業務範圍,且被告謝春發已向其表達錯了不會再核對交易明細,則蔡副總何來包庇被告謝春發之情形。

②至原告主張所述關於107年10月30日會議之內容,與該次會議過程實情差距甚大,且甚為無稽。原告援引107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所執原證63號、原證63-1號(按原證63為英文原文、原證63-1為中文譯文)實為原告自行片面製作之內部文件,不僅福懋公司未曾確認該等會議紀錄內容,該文件所載內容並非屬實,原告無端主張李敏章、蔡天玄有包庇其他自然人被告,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從形式上觀之,只為原告員工片面自行製作,被告福懋、福懋同奈否認其實質上真正,且該紀錄所載內容實與當日會議過程不符。原證63號所載內容僅為「討論摘要」,原告所主張之段落根本未載明是何人之發言,且該等內容客觀上更有諸多與常情不符之謬誤,其顯不可能為此二人之陳述,又如何遽指此片面紀錄乃所謂該二人包庇之證據云云?尤以原告所指「預估107年總採購量約達15200公噸,採購金額將約達新台幣18億2300萬元」根本不知係何人所述、更未交待數據來源,可徵原證63號所謂會議紀錄並無信憑性。福懋公司為上市公司,倘福懋因資金調度問題而常付款遲延達60天,豈有可能未揭露於財報中或立刻發佈重大資訊?且長期逾期付款更將影響公司信用評等,更將連帶影響與其他供應商之付款條件,原告身為跨國專業金融機構,倘真有經常遲延付款60天情形,豈可能不列為異常狀況嚴加謹慎查明了解,再決定撥貸,卻只以記錄空泛載稱李敏章總經理知悉常有60天遲延付款情形,當場卻無人提出質疑,顯屬可議。又福懋為上市公司且財報須經會計師簽證,福懋與福懋同奈為母子公司,帳務分開控管,故客觀上根本不可能長期由福懋為福懋同奈支付貨款,詎原證63號會議紀錄卻沒來由記載福懋為福懋同奈支付貨款,但未紀錄此為何人之陳述,足見此等背離上市公司財務管理常態之會議紀錄,顯屬荒謬,絕非屬李敏章及蔡天玄二人之陳述。從該等會議之性質,實際上只是原告人員鄭克家退休前之社交寒喧,益加證明所謂107年10月30日會議紀錄,格式上既未載明為何人之陳述,已無從為證;且記載內容諸多荒謬而違背財務管理常情,更絕非出自該二人之陳述,原告顯無從泛指前揭紀錄乃所謂該二人包庇之證明云云。從該記錄之格式及實質內容視之,均問題重重,嚴重違背常理,難謂其實質之真正,且不排除為原告內部為包庇潤寅所作之虛偽搪塞紀錄。依蔡東松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107年10月30日拜訪福懋公司之緣由乃是「同一天跟姜祖明見完面後,王音之帶我們去跟福懋公司的李敏章總經理碰面…」(詳被證11號第4頁倒數第3行),可知原告當日前往拜訪福懋公司實則只是拜訪「台化公司」後「順路」禮貌性拜訪福懋公司總經理,並非照會,更無從在拜訪時確認交易之具體數字。實則,當日所謂之會面,乃因原告經理人鄭克家表示即將退休,故於107年10月30日當日會議約1小時前,才以電話臨時告知福懋總經理李敏章欲前往公司拜會,而蔡天玄更是於會議開始後,因辦公室位置與李敏章接近,故因此被李敏章邀請一同進去開會,原告毫未述及或要求提供具體資料佐證與潤寅間之交易數字,遑論李敏章、蔡天玄於未向財務單位先行確認以準備任何資料之下,根本不可能即於107年10月30日當場說出福懋與潤寅間任何財務預測資料或具體交易單價云云。

③原告自承就原證63號所載107年10月30日拜訪未錄音、亦迄未提出當場提出之核對文件為何,足證107年10月30日為路過性的寒暄閒聊,絕非與福懋公司照會,其實質真正,甚屬可議,不足為證。若原證63號所載107年10月30日拜訪屬於原告決定是否繼續核貸之「照會」,則原告人員必當錄音以留存證據,更會備齊確認文件,原告卻自承就原證63號所載107年10月30日拜訪未錄音、亦迄未提出當場提出之核對文件為何,足證107年10月30日為路過性的寒暄閒聊,絕非與福懋公司照會,自不足為證。且前經被告福懋及福懋同奈爭執原證63號之形式真正後(按嗣於111年3月14日書狀不爭執形式、而爭執實質真正),原告方於其110年3月12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改稱該文件是「訪談紀錄」,又於民事準備(23)狀再改稱「原告人員自始言明訪談紀錄是…回到銀行後撰寫作為銀行內部記錄之文件,並非訪談當時製作之會議紀錄。」,原告竟就自己所提同一份文件來由及性質之主張前後都為矛盾不一致之陳述,更可證原證63號所載內容於實質上實屬可議,並非真實。經原告提出其於原證100號(原證100號中所附記錄同原證63號)電子郵件所附之記錄,形式上係屬鄭克家於107年11月1日16時46分寄發電郵之附件,發出人為鄭克家,又原告已自承原證117號之摘要為鄭克家修改提出,甚至連蔡靜儀之檢送函文亦加以修改(造成讓外人誤以為附檔為蔡靜儀所檢送之外觀),並以原證115號電子郵件提出蔡靜儀先前於107年11月1日下午12時10分所提出之版本。原證117號之檢附摘要,不但被鄭克家大幅加油添醋修改及刪除,甚至還將107年11月1日12時10分蔡靜儀之檢送摘要電子郵件之主旨及內容,也修改為形式上看起來是由蔡靜儀所提出、但實際上根本為鄭克家大幅修改加工、刪改之摘要,其目的顯然就是為了不讓其他原告人員知悉蔡靜儀曾經提出不同內容之原證115號,其隱藏真相,居心叵測,甚為可議。尤其,該二份內部摘要與公開財報資訊不符,來源不明,顯無實質證明力,其格式上只籠統稱是「Summary of Discussion」,未敢敘明資訊來源,不足為憑,原告顯無從指摘是由被告李敏章、蔡天玄所提供之資訊,該二人亦未於該次純為禮貌性社交會晤之中有所聽聞。

⑶按「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事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固有明文,惟制訂該等內部控制規範之目的,係為促進公司之健全經營,並非保護特定個人,更無從以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即認定特定個人之損失係因公司違反內控準則而生,可知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目的係在促進公司之健全經營,至於特定第三人之保護則不在內控制度設計目的之內。原告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云云,更非內控準則所欲防止者,內控準則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執內控準則主張福懋、福懋同奈應與被告黃明堂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殊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李敏章及蔡天玄未依福懋自行訂定之「本公司道德行為準則」(下稱道德準則),向原告揭露不實照會情事,故福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無理由。道德準則僅為公司內部規定,既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更無對外效力,原告以之作為請求賠償及認定因果關係之依據云云,顯然無稽。況道德準則乃要求福懋於「經查明」後,始應將該等資訊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絕未要求應於事實不明時公開或應告知第三人,原告主張被告等負有義務向其告知有違反道德準則之情形云云,亦屬無據。

⒌原告援引諸多刑事共同正犯理論之判決,主張被告福懋、福懋同奈前員工因與潤寅公司、王音之等為共同正犯,故應就原告所謂損害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理由。刑法中「共同正犯」與民法中「共同侵權行為」之概念已截然不同,原告一再援引刑事共同正犯理由為其請求依據,顯無理由。況依最高法院甫於110年3月9日所作成110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之最新見解,亦對於「事中共同正犯」清楚闡明,不能使後行為人為前行為人所為法益侵害已結束之犯罪行為負責。本件原告所稱受有損害部分之款項,全數早於原告主張被告福懋、福懋同奈前員工為不實回覆之時間點,則原告所謂損害既已於該等款項撥付時即已發生,該等損害自當應與被告福懋、福懋同奈前員工等無關,縱依原告所援引之刑事共同正犯理論,亦無不同,應予辨明。

⒍按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證明其受有實際損害,且該等損害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始能成立,此為「有損害始有賠償」法則。暫不論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福懋、福懋同奈前員工等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提出之原證37、38號所謂「匯付融資金額證明」及表格,主張得佐證其受有附表一、二之損害云云,惟其上所載金額與附表一、二並非相同,無從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原證37、38號有部分屬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故否認其真正。況查,該等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其所載金額多數均與原告於附表一、二所稱貸放予潤寅之金額不同,根本無從作為原告所稱損害之舉證。原告又稱原證37、38號部分金流「可能」係合併於同一筆匯付云云,爰否認之。又原告身為跨國專業金融機構,自本件起訴以來超過一年有餘,竟迄今無法釐清其所主張損害之具體數額,甚至自承無法確定該等金流是否即係匯予潤寅之融資金額,竟據此要求被告福懋及福懋同奈賠償云云,原告顯未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所定之舉證責任,益見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均屬無理無據。又原告雖稱原證37、38號與附表一、二部分金額差異係因扣除手續服務費後之金額,惟原告不僅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縱依原告所述,原告既僅匯付扣除手續費後之金額予潤寅,則所謂手續費自始即未被匯出,始終在原告手中,並非原告之損害,迺原告竟仍主張該等未匯出之金額亦為其損害,違反上開「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則,其主張自屬無理!又按民法第216-1條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是倘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行為受有利益及損害者,應扣所獲之利益,故原告縱有所謂遭詐貸而未獲清償之損害,應限於本金未受償部分,並扣除所有已取得之利息,始符損益相抵法則。是原告縱受有任何損害,亦應扣除原告因此取得約800筆貸款之利息收益。

㈧被告姜祖明部分:

⒈本件被告姜祖明無侵權行為,未與其餘被告對原告有共謀詐欺銀行行為,依被告王音之及林奕如之證述,被告王音之事前並未告知原告來訪目的,僅通知原告人員與會人數及與時間,更未告知被告姜祖明其要如何向原告詐貸。被告姜祖明就原告人員3次來訪僅於訪談過程間介紹台化公司與臺灣興業公司之營運概況,未有配合被告王音之說詞之行為。被告姜祖明有負責越南市場,知悉臺灣興業公司需求,且於原告人員第2次、第3次訪談已明確告知原告人員有關臺灣興業公司與被告潤寅公司實際交易狀況應詢問財務部或同事黃平欣。被告姜祖明在星展銀行人員於107年4月27日、10月30日及108年4月10日至被告姜祖明任職之台化公司拜訪時,係告知原告人員其為纖維第一事業部營業處外銷銷售資深資管師,此有被告姜祖明名片可參,可知被告姜祖明並非臺灣興業公司人員。又原告人員曾於上開日期前往台化公司拜訪,期間有詢問被告潤寅公司與臺灣興業公司之交易情況,因被告姜祖明之同事即紡織部資深資管師黃平欣本即為臺灣興業公司採購職務,被告姜祖明上班期間多少有耳聞被告潤寅公司與臺灣興業公司有交易行為,然就具體交易次數、項目、金額等交易條件,因被告姜祖明非台化公司中負責臺灣興業公司採購之人員,對此被告姜祖明已多次向原告人員表示如欲被告潤寅公司與臺灣興業公司之交易狀況,應向紡織部資深資管師黃平欣確認,且席間被告姜祖明亦未曾簽署任何文件,而誘使原告人員誤信被告潤寅公司與臺灣興業公司確有交易事實之行為,況嗣後原告人員亦曾電詢黃平欣,被告潤寅公司與臺灣興業公司之交易狀況。再者,原告3次拜訪之過程,被告姜祖明於遭檢調調查前,早已於108年5月間向台化公司具體報告上開3次原告拜訪之內容,此有台化公司調查問答內容可稽。是倘被告姜祖明有與被告王音之共謀向原告詐貸,何以被告姜祖明於原告拜訪期間未配合被告王音之向原告為虛偽之說明,反而建議原告人員應向黃欣平核實被告潤寅公司與臺灣興業公司之交易狀況?又被告姜祖明於3次會談均係受主管陳立宏指派參加,且均有邀請陳立宏参與,如被告姜祖明有明確協助被告王音之向原告詐貸之行徑,亦恐將導致被告王音之犯罪計畫遭原告發現?被告姜祖明應無協助被告王音之向原告詐貸之行為。原告所稱附表三之貸款款項,未見原告於撥款予被告潤寅公司前,有何債權讓與通知之行為,原告顯未踐行所應履行之程序而受害,自與被告姜祖明無關。

⒉被告姜祖明於107年11月21日寄發予原告人員之原證8電子郵件,非配合被告潤寅公司向原告詐貸之行為。該電子郵件僅係寄予被告潤寅公司,亦僅回覆被告潤寅公司之承辦人吳睿宬(IVAN),而未同時寄發副本與原告,被告王音之竟將該郵件內容擷取並另行寄發予原告。被告姜祖明並未同意上開行為,且不知悉被告王音之竟如此之利用行為,被告姜祖明未有協助被告王音之向原告為詐貸之行為。且依原告附表三所示之債權轉讓日期,可知原告早已對被告潤寅公司進行放貸行為,此與原證8之電子郵件並無關聯。

⒊被告姜祖明係被動收受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倘被告姜祖明確有配合潤寅公司虛偽照會,何以未直接於原告照會文件或債權讓與通知書上簽名或回覆確認?另雖有提供臺灣興業公司員工謝俊安之姓名,然係因被告王音之表示原告人員欲至越南拜訪臺灣興業公司公司於當地需有人接待,被告姜祖明始提供謝俊安之姓名,並非配合被告王音之對原告為詐貸行為,倘被告姜祖明有與被告王音之共同詐欺,應低調且保密始符常情,何須另提供第三人聯繫方式。又原告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電子郵件所載收件人信箱,並非被告姜祖明實際所使用。原告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電子郵件所載收件人信箱,與被告姜祖明名片上所載之電子郵件信箱「paul.ra0000000c.com.tw」不同,並非被告姜祖明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

⒋被告潤寅公司提供予原告貸款之銷售合約,係被告潤寅公司人員未經被告姜祖明同意之偽造文書行為,被告姜祖明實不知悉上開行為之存在。被告姜祖明未曾向被告王音之收受對原告為詐貸行為之對價,被告王音之所送之水果禮盒亦僅係給台化公司正常廠商往來之公關目的,IPHONE8 手機亦與潤寅公司向原告詐貸行為無涉。另被告王音之交付被告姜祖明之現金10萬元用以清償對台化公司之貨款延滯利息,亦非屬於向原告詐貸行為之對價。且被告姜祖明於案發後所為行為,係為台化公司追償貨款債權,未有與其他被告勾串證詞或湮滅證據。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且被告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並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上市公司股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指訴配合潤寅集團為詐欺犯行之物流公司、水果商部分:

㈠被告星榮物流公司、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李宜珊、曾淑萍部分:原告對於其主張潤寅集團係各於何時?持何一紙或數紙被告星榮物流公司之當時代表人蕭良政或何一受僱人提供之提單,向原告詐售或詐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針對各該次詐售或詐貸行為,各交付若干數額,未具體說明。原告亦未說明蕭良政、被告星榮物流公司、李宜珊、曾淑萍與何項特定損害間之關聯性,難謂善盡舉證責任。蕭良政固曾提供被告星榮物流公司空白提單PDF電子檔予潤寅集團,另自行或指示被告星榮物流公司員工提供未經署押簽名之提單正本予潤寅集團。但被告星榮物流公司員工有多人,非僅被告曾淑萍、李宜珊,潤寅集團所收取並持以向原告詐貸之提單,非必為被告曾淑萍或李宜珊所承辦提供者。又未經署押簽名之提單正本,對外處於尚未發生提單簽發效力之狀態,其單純提供,顯不構成加害行為之實施。蕭良政固曾提供被告星榮物流公司空白提單PDF電子檔予潤寅集團之被告王音之,但未涉及參與以空白提單電子檔列印製作不實提單,亦未參與蓋用被告星榮物流公司章戳之行為,則此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未能克盡照會之責,對於本件承購不實應收帳款之損害,顯然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被告李宜珊、曾淑萍於刑事案件基於辯護律師建議下,衡量取得緩刑判決脫離訟爭較長年陷於訟累為佳,考量後始採取之認罪訴訟策略,不得僅以其認罪之情即推認其對於原告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遑論本件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尚乏說明及舉證。本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蕭炯桂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蕭炯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惟依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蕭炯桂所涉犯者僅為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證據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事實,與本件原告所指述詐貸原告部分毫無關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蕭炯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勝訴部分:

㈠本件被告楊文虎、王音之係夫妻,兩人共同經營被告潤寅公司(91年7月間設立登記為潤寅實業有限公司,嗣於107年1月15日變更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逕稱易京揚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以下逕稱潤琦公司)、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逕稱頤兆公司)以下合稱潤寅集團(總部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6樓),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為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奕如係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秘書,綜管潤寅集團大小事務,負責聯繫買方公司照會人員及製作申貸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莊淑芬係潤寅集團出納,負責資金調度及銀行照會;被告莊雁鈞(自99年7月起至107年底)及被告吳靜宜(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5月底)係潤寅集團前(莊雁鈞)、後(吳靜宜)任會計,負責彙整潤寅集團之發票及財務報表製作等工作;被告施娟娟、陳佳寧均係潤寅集團職員,負責協助被告王音之、林奕如製作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貸等工作;蕭良政(業於110年1月6日死亡)係被告星榮物流公司及阿特拉斯物流公司負責人。被告楊文虎、王音之自99年6月至108年5月指示被告潤寅公司員工即被告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製作不實申貸文件,並指示被告莊雁鈞、吳靜宜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且由被告莊淑芬等人佯以廠商名義向原告還款。被告星榮物流公司負責人蕭良政配合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由蕭良政自102年6月起提供被告王音之等人提單之空白檔案,供潤寅集團偽造海運提單。上列被告為使潤寅集團得以順利向原告詐取款項,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不實之申貸文件向原告申辦貸款詐欺款項,而有下列不法行為。

⒈被告莊雁鈞自99年7月起至107年底,擔任潤寅集團會計一職,被告吳靜宜則於被告莊雁鈞離職後亦即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5月底,接替擔任潤寅集團會計,其二人均負責彙整潤寅集團出貨發票、憑證及編製財務報表等工作,並受被告王音之指示,彙整被告林奕如所交付蓋有潤寅集團公司發票章及貸款銀行所蓋「不得作廢」、「不得至其他銀行作應收帳款使用」、「本發票所載債權金額已轉讓予……銀行」之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後,依照發票編號比對出相對應之存根聯,將上開不實交易發票訂上存根聯,用以表示發票作廢,再將其中被告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易京揚公司之發票交由群文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5)記帳。被告莊雁鈞、吳靜宜受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指示製作虛偽交易之不實原始憑證,假造潤琦公司、頤兆公司、易京揚公司名義向上游廠商購買產品,再偽將該等產品轉賣予被告潤寅公司,嗣被告潤寅公司實際將產品出貨予下游之國外廠商,並向下游廠商收取貨款後,再佯以付款予潤琦公司、頤兆公司、易京揚公司,以沖銷應收帳款並製作虛偽交易之金流,透過上開潤寅集團內各間公司不實虛偽循環交易之方式,虛增潤寅集團年度營收,藉此以美化財務報表、彌補「實際營業數字」與「因以不實發票向銀行貸款而使財報上應呈現之數額」間的差異,以利潤寅集團向銀行貸款。又於銀行徵信時,依照被告王音之指示,以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各會計科目數字直接除以12,再乘上當時月份並自行將各個會計科目金額加減數百元至數千元之金額後,即作成潤寅集團當月份之不實暫結報表,再將該不實之暫結報表交予被告王音之、林奕如提供予銀行徵信使用。被告莊雁鈞亦負責與為潤寅集團財務報表簽證之會計師聯繫查帳事宜,並於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抽查國內外應收帳款等相關交易時,提供相關不實會計憑證供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查核,致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因而未發現應收帳款虛增而對潤寅集團財務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被告王音之、林奕如取得會計師事務所之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後,即提供予銀行作為審核潤寅集團年度續貸或融資之用。

⒉就「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部分,被告林奕如受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指示,以被告王音之所告知之品名、單價、數量、總金額及其他交易付款條件等內容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銷售合約書(銷售合約)、統一發票、簽收單(出貨單、收貨單、送貨單、送貨簽收單、送貨通知書、運送通知書、出貨通知書、運送單)、請款單等不實文件,被告施娟娟、陳佳寧則協助被告林奕如製作上開不實文件(另關於統一發票部分,因有少部分是將空白統一發票掃描成圖片檔後,再以小畫家修改圖片檔之方式偽造不實銷售發票,施娟娟就此亦協助製作),由被告王音之本人或被告林奕如再以被告王音之所委由不詳人士偽刻之「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印章蓋印,用以表示被告潤寅公司,有向福懋公司銷貨之假象,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由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持上開不實申貸文件,向原告辦理應收帳款融資。就「國外應收帳款」融資部分,被告林奕如受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指示,在網路上查詢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The 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簡稱OOCL)、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等船運公司之船期表,挑選適合之船期,由被告林奕如以不實貨櫃號碼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不實Packing List(裝箱單),被告林奕如並製作不實之SALES CONTRACT(銷售合約)、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被告陳佳寧、施娟娟則受被告林奕如指示偽造上開不實文件;被告林奕如並自行使用蕭良政自102年6月所提供空白之PDF檔案,列印製作不實海運提單影本,而由被告王音之或被告林奕如在上開偽造之海運提單上偽簽「Susan」、「Amy」、「Chris」等英文簽名,用以表示被告潤寅公司有向福懋同奈公司、臺灣興業公司為海外銷貨之假象,再由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持上開買賣合約書等不實申貸文件,向原告辦理國外應收帳款融資。另被告林奕如、莊淑芬均明知潤寅集團假冒其他公司銷貨,而向各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遂於各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相關應收帳款事項、動撥款項及催款時,配合接聽及回覆各銀行。且被告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等人佯以廠商名義還款,以此方式佯裝上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以掩飾上開對銀行之詐欺取財行為。

⒊蕭良政自102年6月起提供被告王音之等人提單之空白檔案,供潤寅集團偽造海運提單,且明知被告楊文虎、王音之、被告林奕如持上開不實申貸文件,向原告辦理國外應收帳款融資時所製作之海運提單均屬偽造,惟為配合楊文虎、王音之詐欺銀行,遂配合於原告人員致電確認潤寅集團提供之被告星榮物流公司提單是否屬實時,由蕭良政向原告人員佯稱提單屬實云云,致原告人員誤認潤寅集團提供海運提單為真實,因而持續為後續放貸。於105年7月間,原告人員在公開資訊之櫃號系統發現海運提單有異狀,遂於105年8月8日,由原告資深副總柯鴻展、蘇金妮等人偕同被告林奕如前往被告星榮物流公司,向蕭良政詢問上開原因,蕭良政竟受被告王音之指示,向原告人員謊稱「…星榮物流公司通常會使用自有櫃去跟船運公司訂艙位。由於這些不是COC(Carrier Owned Container船運公司貨櫃),所以IMB或其他公開查詢平台上無法找到」云云,且於原告人員要求提供提單供參考,蕭良政竟以提單內容可能會包括其他客戶機密的資訊而拒絕提供,致原告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星榮物流公司有實際為潤寅集團運送貨物,因而持續核撥款項。

⒋前述被告等之不法行為及分工情節,致原告行員誤以為上開國內外應收帳款及數額均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就國內應收帳款部分即被告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虛假交易部分,同意核貸撥付共計63億402萬5,764元之款項,尚未償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不實應收帳款融資貸款共計總額5億3,556萬1,563元;就國外應收帳款部分即被告潤寅公司與福懋同奈公司、臺灣興業公司虛假交易部分,則同意核貸撥付共計美元1億1,428萬8,759元、日圓6億6,196萬2,000元之款項,尚未償還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潤寅公司與福懋同奈公司不實應收帳款融資貸款總額美元232萬元,且尚未償還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潤寅公司與臺灣興業公司不實應收帳款融資貸款總額美元843萬7,453.47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定明確。其中被告林奕如、莊淑芬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林奕如、莊淑芬對本院一審刑事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而罪刑確定;又蕭良政於本院一審刑事判決後死亡而無從提起訴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另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部分則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情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第15號、第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刑事判決可稽(以下分稱系爭刑事一、二審、三審判決,該刑事偵審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上開刑事一、二審判決書均外放,上開刑事三審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07至2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電子卷證光碟見本院卷㈨、證物袋)。

㈡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刑事事實審法院均已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該等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於審理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時,自得予以引用,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楊文虎對此並無異議,被告王音之、潤寅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下列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⒈被告林奕如、莊淑芬雖執前詞置辯,惟該等辯解係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階段時所為之抗辯內容,嗣被告林奕如、莊淑芬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程序時對上揭不法行為均已坦承認罪,且對第一審刑事判決亦未上訴而確定(見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第105頁審理範圍程序部分之說明),堪認被告林奕如、莊淑芬確有上述參與潤寅集團詐貸犯罪之不法犯行。是其等於訴訟初始所為前揭情詞置辯,已然欠缺根據,自不足採。

⒉被告吳靜宜雖執前詞置辯,惟所辯內容,核與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程序時之抗辯內容相同,而該等抗辯,業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一一詳論駁斥在案(見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第190至203頁),且本院亦認該刑事判決內針對被告吳靜宜抗辯之各項論述亦無違反一般事理法則,此外,被告吳靜宜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足資本院審認上開刑事判決內之論述有明顯違法、錯誤之指摘,甚或其他未經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未經斟酌而有利於被告吳靜宜之事證,被告吳靜宜猶執陳詞否認原告主張,洵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施娟娟、陳佳寧雖執前詞置辯,惟其等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程序時已坦承上揭共同詐貸不法行為等情不諱,並表示認罪(見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第115、116頁),足認被告施娟娟、陳佳寧確有系爭刑事一審、二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是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經衡諸系爭刑事一審、二審判決之認定,被告施娟娟、陳佳寧參與製作不實申貸文件、佯以廠商名義還款等工作,被告施娟娟亦參與協助以小畫家修改圖片檔之方式偽造不實銷售發票之行為,足見被告施娟娟、陳佳寧實已參與本件不法詐貸構成要件之行為,當屬本件詐貸共犯之成員無訛。則被告施娟娟、陳佳寧基於被告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等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之意思,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件向原告詐貸款項之不法目的至明,是被告施娟娟、陳佳寧與被告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等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而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要不以其僅參與部分不實詐貸文件或單純聽從指示,即認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施娟娟、陳佳寧於本件訴訟空言辯稱未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⒋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星榮物流公司雖執前詞置辯,惟查:蕭良政於102年間即已配合被告王音之等人,提供空白提單檔案供潤寅集團使用向銀行申請貸款,甚至於銀行人員進行照會時配合潤寅集團人員為虛偽照會,致使銀行人員誤認偽造之提單為真實,業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在案(見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第384至392頁)。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星榮物流公司雖否認參與共同詐貸之不法犯行,然上開刑事判決已就蕭良政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處予以一一指駁,而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星榮物流公司復未就此再向本院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以支持其前開說詞,其空言辯稱未有參與本件詐貸犯行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星榮物流公司辯稱:未經署押簽名之提單正本,對外處於尚未發生提單簽發效力之狀態,其單純提供,顯不構成加害行為之實施云云。惟查,本件潤寅集團非物流公司,業務上無須使用空白提單,可見蕭良政對於提供空白提單檔案予潤寅集團使用時,自當知悉被告王音之係要偽造被告星榮物流公司不實海運提單,且目的係在於向原告詐取貸款之用,而被告王音之等向銀行申請國外應收帳款融資及外銷放款融資必須檢附相關提單,始能獲得銀行貸款,則蕭良政所為自應該當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無疑,是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星榮物流公司前揭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又蕭良政上揭提供空白提單檔案、向銀行人員為虛偽照會等行為,乃係與被告王音之、楊文虎等人基於詐欺原告金錢之目的,共同以前揭手法,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件向原告詐貸款項之不法目的,當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應對於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是否經手所有不實申貸文件之海運提單而有不同,是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星榮物流公司辯稱:原告未就蕭良政於何時、以何紙被告星榮物流公司提供之提單向原告詐貸,為具體說明云云,惟仍無解於其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是此抗辯亦不足採。

⒌基上,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陳佳寧、蕭良政確有上述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至明(法人被告部分如後所述)。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上述被告王音之等人以不實申貸文件向原告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貸款,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貸款予被告潤寅公司,致原告尚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實應收帳款融資貸款未清償,而受有損害。則該等被告以不實申貸文件,誘使原告人員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之詐欺犯行,始為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力,依此,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純係該等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所引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原告有疏於查證之情事,而未能防止該等損害之發生,亦難認其疏未防範之行為係造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直接原因,是以,被告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陳佳寧、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星榮物流公司抗辯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應屬無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上開見解業據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是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已屬定論。經查:

⒈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陳佳寧等人分別為被告潤寅公司或所屬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及員工,蕭良政則為被告星榮物流公司負責人,其等所為係不法詐欺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參前開見解,被告潤寅公司、星榮物流公司本身即有侵權行為能力。又上開詐術之行使,致原告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之損害,且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陳佳寧、蕭良政、潤寅公司及星榮物流公司間有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自均為詐欺行為人,應負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⒉基上,被告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潤寅公司就原告附表一所示不實應收帳款融資貸款金額5億3,556萬1,563元之損害;被告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潤寅公司、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於蕭良政之遺產範圍內、星榮物流公司,就原告附表二所示不實應收帳款融資貸款金額美元232萬元之損害;被告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潤寅公司、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於蕭良政之遺產範圍內、星榮物流公司,就附表三所示不實應收帳款融資貸款金額843萬7,453.47元之損害,均具有原因力,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蕭良政於刑事一審判決後死亡已如前述,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選定陳士綱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則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原告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以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蕭良政之遺產範圍為限。又被告莊雁鈞自99年7月起至107年底止任職潤寅集團之會計,其無庸就其自潤寅集團離職後之事件負責;被告吳靜宜自108年1月起始任職潤寅集團之會計,其無庸對於加入潤寅集團前之事件負責;是原告對於被告莊雁鈞所得請求之範圍當限於被告莊雁鈞於潤寅集團在職期間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部分,原告對於被告吳靜宜所得請求之範圍亦當限於被告吳靜宜加入潤寅集團起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部分。從而,被告莊雁鈞就原告附表一所示損害其中新臺幣3億4,457萬1,563元、原告附表二所示損害及原告附表三所示損害其中美金533萬9,453.47元;被告吳靜宜就原告附表一所示損害其中1億9,099萬元及原告附表三所示損害其中美金309萬8,000元,應各自分別與被告王音之等人負詐欺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陳佳寧、潤寅公司、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於蕭良政之遺產範圍內、星榮物流公司於上述範圍內連帶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敗訴部分:

㈠潤寅集團人員部分:

⒈未列為刑事被告之潤寅集團人員部分(即被告吳睿宬、朱艷廷):

⑴被告朱艷廷部分: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被告朱艷廷從未經檢察官列為偵查或提起公訴之被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艷廷亦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無非係以其曾於107年1月15日前擔任被告潤寅公司變更組織前即潤寅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節為據。惟查,被告朱艷廷僅係掛名為潤寅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而實際負責人應為經營潤寅集團之被告楊文虎、王音之二人等情,為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記載綦詳,且由檢察官起訴書中從未列被告朱艷廷為刑事被告亦可知之。至原告主張被告朱艷廷為被告潤寅公司不實財務報表之製表人,且以潤寅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原告訂立應收帳款融資契約云云,惟被告朱艷廷因擔任潤寅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曾在被告潤寅公司提交原告之不實財務報表之製表人及負責人出現被告朱艷廷名字,或在原證1之系爭承購融資合約書上蓋有被告朱艷廷印文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朱艷廷有何對原告行使詐術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朱艷廷除擔任被告潤寅公司變更組織前之潤寅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外,亦有實際參與被告潤寅公司業務之經營或參與前開所述詐貸原告之侵權事實,自難僅憑被告朱艷廷曾擔任潤寅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為被告朱艷廷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未舉證被告朱艷廷有詐欺原告,並致原告受有附表一、二、三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艷廷賠償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⑵被告吳睿宬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睿宬應負共同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吳睿宬電子郵件信箱於107年11月12日寄發、經姜祖明於107年11月16日回覆之原證8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79頁、下稱系爭電子郵件)為據,惟為被告吳睿宬否認在卷,並抗辯系爭電子郵件非其所寄發,故爭執系爭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等語。經查,被告吳睿宬雖爭執系爭電子郵件之形式上真正,然系爭電子郵件經被告林奕如於107年11月26日轉寄與原告人員蘇金妮,此觀上開電子郵件即明,堪認系爭電子郵件形式上應為真正。而即便該電子郵件形式屬真正,然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既非被告吳睿宬撰寫繕打,亦非被告吳睿宬寄發予被告姜祖明等情,迭經被告吳睿宬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㈩第538至539頁),核與被告林奕如、王音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㈩第567、577、589、600至601、611頁),應堪採信。至原告雖舉被告姜祖明於刑事偵查中供稱:「(經檢視後)這個郵件我有見過,而且我印象深刻,Ivan是潤寅公司的業務窗口吳睿宬…我有撥電話問吳睿宬,吳睿宬就跟我說這是為了潤寅公司要申請延長帳期用的,是王音之要吳睿宬寄給我的,王音之會再跟我說明,之後,王音之就跑到我的辦公室,向我表示因為中美貿易大戰生意困難,潤寅公司要向客戶申請帳期延長,所以希望我可以幫忙他,只要依照他提供給我的字條回信給吳睿宬就可以,我後來就依照王音之的意思,在107年11月16日用我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繕打王音之提供字條的內容,回信給吳睿宬」等語為據(見本院卷㈢第453頁),惟查,依被告姜祖明前揭供述,被告吳睿宬於接聽電話時縱礙於人情或基於員工情誼,而未直言系爭電子郵件非其撰寫或寄發,並以郵件形式上文義答覆被告姜祖明,然亦無從據此認定係被告吳睿宬所為,況且,由被告姜祖明前揭證述亦可知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及寄發,悉為被告王音之策劃指示,與被告吳睿宬無涉。是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及寄發既非被告吳睿宬所親為,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吳睿宬有參與本件詐貸行為,此見檢察官偵查時或起訴書中從未列被告吳睿宬為刑事被告,且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皆認定被告吳睿宬就系爭電子郵件為「不知情」等情即可知之。又被告吳睿宬既對系爭電子郵件不知情,亦難認其有何過失行為可言。此外,綜觀全卷,本件未見原告就被告吳睿宬究係如何參與本件詐貸行為,抑或有何過失侵權行為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稱被告吳睿宬為本件詐貸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稽。

⒉被告楊文海、楊宇晨部分:依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之認定,被告楊宇晨所涉犯者僅為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證據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行為事實,與本件原告所指述詐貸原告部分毫無關聯;另被告楊文海固經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涉有詐貸其他銀行之犯行,惟未就涉有詐貸原告部分予以認定;上開各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各罪主刑表」可參(見編號15、30欄位),自難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逕認本件被告楊文海、楊宇晨亦涉有共同詐貸原告之行為。而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楊宇晨、楊文海分別為被告潤寅公司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分別負責編造與查核被告潤寅公司財務報表,竟編造與查核通過被告潤寅公司不實財務報表,供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等人提交原告徵信使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應與被告王音之等人對原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潤寅公司提交原告徵信使用之不實財務報表,與被告楊宇晨、楊文海有關者係何年度之何財務報表並未具體指明。又不實財務報表縱有經會計師核閱,然是否有經被告潤寅公司董事會承認,不無疑問,顯難認其等有何參與編製、通過不實財務報表之情事。縱認被告楊宇晨、楊文海仍應對其未參與承認之財務報表要負責,然相關財務報表係經專業會計師查閱所做成,被告楊宇晨、楊文海既非專業人員,亦無此類專長,實難期待能發現相關財務報表有何不實之處。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楊宇晨、楊文海就被告潤寅公司之不實財務報表有何故意編造不實或過失未盡其等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而致原告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之損害。則原告僅以被告楊宇晨、楊文海為被告潤寅公司董事、監察人即主張其等有共同不法侵權情事云云,尚屬率斷,難認可採。

⒊被告沈珍芙、張家珊部分:依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固認被告張家珊負責編造船公司之不實貨櫃號碼,被告沈珍芙則傳遞不實貨櫃號碼,用以供被告林奕如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不實Packing List(裝箱單),而判決被告沈珍芙、張家珊為詐貸行為之幫助犯(參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各罪主刑表」編號12、13欄位)。惟系爭刑事案件關於被告沈珍芙、張家珊部分,現仍繫屬最高法院刑事庭,尚未確定,且經被告沈珍芙、張家珊抗辯如上。而衡酌被告沈珍芙、張家珊於潤寅集團僅係基層職員,對於本件被告潤寅公司詐貸犯行,非統籌調配之核心人物,亦未參與其他偽造不實申貸文件之行為,則縱使曾有上述編造船公司之不實貨櫃號碼或傳遞不實貨櫃號碼之行為,惟是否經被告林奕如使用於本件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潤寅公司不實國外應收帳款融資貸款之申貸文件中,俱有未明。況且,本件亦未見原告說明於核貸撥付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予被告潤寅公司前,曾就附表二、三所示不實申貸文件中之貨櫃號碼為檢查或審核,則該等貨櫃號碼是否為原告決定核貸之重要因素,實值存疑,從而,自難認原告於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之損害,與被告沈珍芙、張家珊前揭行為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沈珍芙、張家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潤寅公司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指訴配合潤寅集團為虛偽照會之廠商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仍應審查被告是否有責任原因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是否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如上開成立要件有所欠缺,原告即無請求權存在。本件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姜祖明等人,均非潤寅集團人員,亦未參與偽造不實申貸文件行為,而係於被告楊文虎、王音之及林奕如持上述不實申貸文件,向銀行辦理國內外應收帳款融資時,由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姜祖明等人配合潤寅集團接待原告銀行人員訪廠、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之信件及虛偽照會,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此事實固為刑事審理程序所認定(參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第41至48、62至67頁,及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各罪主刑表」編號18至23欄位)。惟本件原告援引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主張被告黃明堂等人致原告受有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自仍須舉證以實其說。

⒈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及所屬人員部分:❶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部分:

⑴被告謝春發受被告黃明堂指示,於101年12月11日前某時,收受被告潤寅公司通知將對福懋公司應收帳款轉讓與原告之「債權轉讓通知書」,即於「簽回聯」上簽署後將債權轉讓通知書寄回原告銀行,並於101年12月20日收受原告人員寄發徵信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2835至2853所示〈以下逕稱附表甲〉不實發票應收帳款之電子郵件,回覆「已收到、已確認、知悉」等(即原證3、見本院卷㈠第63頁);被告謝春發於103年12月17日,收受被告潤寅公司通知將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應收帳款轉讓與原告之「Notification Letter」(即債權轉讓通知書)後,原告人員於103年12月19日,寄發徵信附表甲編號2165至2168所示不實發票應收帳款之電子郵件,回覆「確認無誤、謝春發」等情(即原證4及5、見本院卷㈠第65至69頁),固經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在案。惟查,被告謝春發、黃明堂前述虛偽照會而與被告潤寅公司等涉有共同詐貸犯罪之附表甲編號2835至2853、2165至2168所示款項均已清償,此有附表甲前揭編號貸款明細之「滯欠金額」欄位記載為0元可參,則原告顯已就其此部分所受詐欺放款獲得清償,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謝春發、黃明堂係於101年、103年間為前述虛偽照會行為,距本件被告潤寅公司等係於附表一、二所示融資日期亦即107年11月12日、107年7月25日起,以不實申貸文件詐貸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撥付附表一、二所示各筆詐貸款項之時,均已相隔數年之久,自難認被告謝春發、黃明堂有何參與附表一、二所示詐貸不法行為,且無從認定與原告所受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損害有何直接因果關係。

⑵被告歐兆賢於106年10月18日,接獲原告人員以電子郵件向其貸後照會時,以所使用之「u0120000000.com.tw」電子郵件信箱回覆「YES敬請6個月照會一次即可」,合計確認共9筆即附表甲編號3319、3323、3327至3340所示不實發票應收帳款之照會(即原證6、見本院卷㈠71至73頁);又於108年1月9日,原告人員以電子郵件向其貸後照會時,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回覆「OK」,確認附表甲編號2334、2337至2371、3421至3444所示不實發票應收帳款之申貸(即原證15、見本院卷㈠71至73、109至112頁),固經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在案。惟查,被告歐兆賢前述虛偽照會而與被告潤寅公司等涉有共同詐貸犯罪之附表甲編號3319、3323、3327至3340、2334、2337至2371、3421至3444所示之申貸款項均已清償,此有附表甲前揭編號貸款明細之「滯欠金額」欄位記載為0元可參,則原告顯已就其此部分所受詐欺放款獲得清償,難認原告受有損害,亦無從認定與原告所受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損害有何直接因果關係。

⑶原告主張依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之認定,尚有下列虛偽照會行為:⓵被告黃明堂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許,原告總經理鄭克家、行員劉鴻建及劉建余以多方通話方式致電時所為之陳述,致原告銀行人員誤信潤寅公司確有大量銷售產品予福懋公司、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而持續放貸。⓶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於105年3月9日,被告王音之陪同原告資深副總經理柯鴻展、蘇金妮等人至福懋公司拜訪時,由時任福懋公司副總經理黃明堂、經理謝春發進行接待,且所為之陳述,致原告人員誤認福懋公司確實有持續大量向潤寅公司購買產品,且被告謝春發嚴格核對各筆發票及確有發票上所載之應收帳款而持續核貸,因而減少照會次數。⓷被告歐兆賢於105年6月15日下午4時,與原告人員見面。被告王音之於105年6月15日上午6時42分,先傳送訊息請託被告歐兆賢於原告人員拜訪時配合說詞,被告王音之隨即於同日下午陪同原告副總經理廖嘉惠、劉鴻建至福懋公司拜訪,由時任福懋公司經理謝春發、課長歐兆賢進行接待時,被告謝春發、歐兆賢之陳述,致原告人員誤認福懋公司確實有向潤寅公司大量購買「尼龍66」產品而持續核貸。⓸被告王憲璋及王博民受被告王音之請託,於106年11月20日,與王音之陪同原告人員柯鴻展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拜訪,被告王音之、王憲璋及王博民為取信原告人員,由被告王憲璋帶領原告人員訪廠,且被告王憲璋及王博民所為之陳述,致使原告員誤認福懋公司、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確實有持續大量向被告潤寅公司購買產品,且被告潤寅公司有對福懋公司及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而持續核貸。⓹被告王博民於107年7月19日,接獲原告客戶關係經理蘇金妮及行員楊大衛、陳皇任、劉惠娟之來電時所為之答覆,致原告誤信福懋公司、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確與被告潤寅公司有大量購買產品且確有上開應收款項而持續放貸。⓺被告歐兆賢於108年1月9日原告人員以電子郵件向其貸後照會時,確認附表甲編號3445至3463所示之申貸,致原告誤信福懋公司與潤寅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放貸。⓻於108年4月10日,被告歐兆賢、王博民與原告人員蘇金妮、行員陳皇任等人見面時所為之陳述,致使原告人員誤認係因福懋公司、越南福懋同奈公司遲延付款予被告潤寅公司而受騙。經查:

①前述⓵⓶⓷⓸⓹所示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等係於103年10月16日、105年3月9日、105年6月15日、106年11月20日、107年7月19日等日所為行為,與原告受被告潤寅公司詐貸之附表一、二所示何筆不實應收帳款有關?原告是否已就其所受詐貸放款獲得清償?俱未見原告說明。且上述⓵⓶⓷⓸所示行為,距本件被告潤寅公司係於附表一、二所示融資日期亦即107年11月12日、107年7月25日起,以前述不實申貸文件詐貸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撥付附表一、二所示各筆詐貸款項之時,均已相隔8個月至4年之久,實不足以認定原告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損害,與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所為上述⓵⓶⓷⓸行為有關。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前述⓵⓶⓷⓸⓹所示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等行為,係原告同意核貸撥付附表一、二所示各筆詐貸款項予被告潤寅公司之判斷因素,自難認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損害,與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所為上述⓵⓶⓷⓸⓹舉措間有何因果關係。

②至原告另主張前述⓺⓻被告歐兆賢、王博民所為,致原告受有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損害云云。惟本件在被告歐兆賢於108年1月9日以電子郵件就附表甲編號3445至3463所示不實發票為確認之前,以及被告歐兆賢、王博民於108年4月10日與原告人員見面之前,原告早已依被告潤寅公司之不實申貸文件為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核貸撥款,可見原告並非因被告歐兆賢、王博民前述⓺⓻之行為而核撥附表一、二所示各筆詐貸款項予被告潤寅公司。換言之,原告受有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損害,亦非被告歐兆賢、王博民前述⓺⓻之行為所造成。是以,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顯與被告歐兆賢、王博民前述⓺⓻之舉措,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原告於本件民事事件提出被告歐兆賢於108年4月23日原告人員以電子郵件向其貸後照會時,進行確認之電子郵件(即原證9、見本院卷㈠第81至83頁),原告未說明該電子郵件所載之應收帳款明細,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何筆應收帳款有關,已難據為本件請求依據,且核屬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撥款後之貸後照會,無從認定係造成原告受有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損害之原因,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歐兆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

⑷再者,依原告前身即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潤寅公司前身即潤寅實業有限公司所簽訂原證1系爭承購融資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潤寅實業有限公司)依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將相對人(即潤寅實業有限公司之買方)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乙方(即原告)時,應填具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預支價金申請書並檢附銷貨退回、銷貨折讓等明細予乙方。甲方應於所轉讓應收帳款之各筆統一發票或商業發票上註明乙方、丙方(應收帳款之金融管理機構)或丁方(承擔信用風險之國內或國外保險保公司)要求之債權讓與字句以及乙方、丙方或丁方(按於本件無丙方或丁方參與之情形)要求之書面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等語,可知被告潤寅公司向原告申請動用應收帳款融資額度時,非將被告潤寅公司與往來廠商間每筆交易均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承購融資,而係由被告潤寅公司選定得向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向原告融資。循此可見,本件原告辦理承購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間之應收帳款融資時,應依前揭約定所載,將被告潤寅公司選定向原告融資之附表一、二所示各筆應收帳款債權之統一發票或商業發票上註明債權讓與字句並依書面通知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債權讓與事宜。足徵,原告當以承購融資之應收帳款債權真實存在為首要考量,自應踐行各筆應收帳款貸前照會之程序。惟查:本件原告於承辦附表一、二所示各筆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時,從未於核撥貸款前,依系爭承購融資合約書第3條第1項所定,踐行債權讓與通知或貸前照會之程序。原告既未為之,要難謂原告核撥如附表一、二所示融資款項予被告潤寅公司,係出於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共同詐欺所致,原告之主張已乏所據。而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雖經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宣告有罪判決在案,然原告既未能就其核撥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受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共同詐欺所致事實舉證證明,自難僅以其等已受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宣告有罪判決,遽認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應就原告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另原告援引刑事法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主張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與被告王音之等人為詐貸行為之共同正犯,故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應負附表一、二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然本件依據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認定原告核撥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受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共同詐欺所致,均業如前述;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對被告王音之等人詐貸原告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時,有何參與之行為,或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詐貸犯行確實知情,而仍利用其他共犯遂行詐貸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行為等事證為說明,自仍無從認定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應負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援引危險前行為理論,主張被告謝春發等人所為均係危險前行為,與原告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損害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侵權行為可分為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不作為侵權行為復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包括基於法律規定、契約約定、危險前行為、家庭或危險共同體之緊密關係,以及基於特定營業或職業對於一定場所具有危險控制權所生之作為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準此,所謂危險前行為理論係用於不作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是否具有作為義務之判斷。本件原告係指訴被告謝春發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之加害行為應為作為而非不作為,根本與原告主張之危險前行為理論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委無足取。

⑹原告未能證明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損害,與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之上述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❷未列為刑事被告之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人員部分(即被告蔡天玄、李敏章二人):經查,系爭刑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被告蔡天玄、李敏章從未經檢察官列為偵查或提起公訴之被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前述刑事判決書可參,已難逕認被告蔡天玄、李敏章有何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至原告舉下列主張為據,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蔡天玄、李敏章二人在105年11、12月間即已查知被告謝春發奉被告黃明堂指示,配合被告潤寅公司向原告為虛偽不實照會,被告李敏章、蔡天玄二人即負有向原告銀行揭露之義務云云。

①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蔡天玄於系爭刑事案件108年10月16日調查程序中證稱:「(問:如你前述,『謝春發告訴我銀行有寄東西來』,銀行寄什麼東西來?)謝春發先將星展銀行寄送email格式的對帳單印出拿給我,我看到後很生氣,告訴他這個東西不行由我們回覆,不是我們的權責範圍,因為當時我、黃明堂、李敏章等3人都在斗六,所以我、黃明堂、李敏章3人就找謝春發到會議室開會,將謝春發印出的星展銀行email格式的對帳單討論,我們3人非常生氣,主要是因為對帳這件事並非謝春發的業務範圍,並告誡謝春發不能再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64頁);被告謝春發於系爭刑事案件108年12月17日偵查中供稱:「(問:蔡天玄或其他福懋公司高層有無指責你為何要回覆銀行照會信函的事情?)蔡天玄在我退休前有知道一點這事情,應該是105年11月開會時知道的,蔡天玄來斗六,他說這個事情你怎麼可以擔任這樣的工作,我説我是依照上級指示,奉命行事,蔡天玄也知道上級就是黃明堂,因為跟潤寅之間採購最後的決定權人就是黃明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64頁);被告歐兆賢於系爭刑事案件108年10月9日偵查中供稱:「我在6月3日後有問過謝春發,我打電話問他説副董現在一直怪我,同樣的事情也發生在他身上,因為3年前同樣的事情謝春發曾被副總蔡天玄發現是假的,就指責謝春發,謝春發就退休。…那時公司有發現但是沒處罰謝春發,如果當初公司當作一個教材我們就不會這樣子做。」(見本院卷㈢第523頁)。

②是依上揭被告蔡天玄、謝春發、歐兆賢之陳述可知,被告蔡天玄、李敏章曾於被告謝春發106年3月1日退休前之105年11、12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福懋公司會議室,告誡被告謝春發不得再對原告email格式的對帳單進行確認各情,然被告蔡天玄、李敏章非具有偵查權限人員,尚難證明被告蔡天玄、李敏章於105年11、12月間即知悉被告謝春發奉被告黃明堂指示於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所認定之虛偽照會不法行為,自亦無從告知原告。又即便被告蔡天玄、李敏章105年11、12月知悉被告謝春發對原告email格式的對帳單進行確認之情事,然被告蔡天玄、李敏章已盡督導之責為告誡,被告歐兆賢猶稱「如果當初公司當作一個教材我們就不會這樣子做」云云,與事實未盡相符,自難憑採。而原告援引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6條規定、福懋公司於104年3月20日修正之「本公司董事及經理道德行為準則」第9條、第10條、參考範例第2條規定,主張被告蔡天玄、李敏章有向原告揭露告知有對被告謝春發為告誡處理等相關情節之義務云云。惟觀諸該等準則內容,均為公司之治理守則、內部控制制度及鼓勵公司內部人員為吹哨者等規範,然本件原告對被告蔡天玄、李敏章所屬之福懋公司而言,為公司外部之第三人,原告顯與前揭公司治理、內部控制等準則規範無關,當無據以引用之理。況且,該等準則內容均為道德規範,至多為主觀上期盼之「道德」責任,亦不得與法律義務同視。原告援引前揭規定據為被告蔡天玄、李敏章有向原告告知上揭曾對被告謝春發為告誡處理等相關情節之義務云云,僅原告主觀上之判斷,自無足取。而被告蔡天玄、李敏章固負有監督下屬即被告謝春發之義務,然對於原告自身應盡貸前照會、查核、徵信等責任,被告蔡天玄、李敏章並無任何法律上之義務可言,自難認被告蔡天玄、李敏章有何製造風險之危險前行為,而有為原告防止詐貸發生之作為義務。是以,原告援引危險前行為理論云云,尚乏所據。再者,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被告謝春發固於106年3月1日退休前有受被告黃明堂指示虛偽照會而與被告潤寅公司共同詐貸情事,惟此部分之申貸款項均已清償,則原告顯已就其此部分所受詐欺放款獲得清償,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均業如前述,原告據此主張受有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損害,亦不足採。是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蔡天玄、李敏章有何侵權行為,亦不足以認定原告所受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損害,與被告蔡天玄、李敏章有何關聯,原告請求被告蔡天玄、李敏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不足採。

⑵原告另主張於107年10月30日原告人員再次拜訪被告李敏章及蔡天玄時,其二人在會議中向原告人員所為表示,致原告誤信福懋公司及福懋同奈公司與被告潤寅公司在107年間確有高達18億元以上之採購交易金額,及因中美貿易戰等緣故致有付款遲延情事,被告李敏章、蔡天玄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李敏章、蔡天玄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原告人員蔡靜儀、鄭克家所製作之107年10月30日拜會紀錄Call Report中譯本(即原證63-1,見本院卷㈤第17至20頁,下稱系爭拜會紀錄。另原證63附有系爭拜會紀錄之英文原文,見本院卷㈣第263至264頁),可知系爭拜會紀錄僅為原告方面片面製作,其上並無任何被告李敏章、蔡天玄之簽認,尚難憑以遽認即為原告所主張原告人員蔡靜儀、鄭克家於107年10月30日拜會被告李敏章、蔡天玄之內容,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李敏章、蔡天玄曾提供系爭拜會紀錄內容之相關資料予原告人員蔡靜儀、鄭克家之證據,本院無從憑此逕認系爭拜會紀錄內容之真實性。原告以此為證,已無可取,自無從遽認其此部分之主張足採。且衡以本件原告所受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損害原因,係肇因於原告逕依被告王音之、楊文虎等人不實詐貸文件撥款所致,而非被告李敏章、蔡天玄於107年10月30日與原告會面之行為,是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損害,究與被告李敏章、蔡天玄於107年10月30日與原告會面之行為,二者毫無因果關係。此外,未見原告就被告李敏章、蔡天玄如何參與附表一、二所示各筆款項之詐貸行為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稱被告李敏章、蔡天玄應就原告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稽,不應准許。❸被告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部分:承上,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李敏章、蔡天玄對原告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損害,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亦未舉證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究有何與其他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損害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又原告對被告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已不成立,則關於被告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抗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即為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數額?是否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等各點爭執事項,即無再加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被告姜祖明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之認定,被告姜祖明明知其係台化公司纖維一部營業處銷售專員、資深管理師,亦明知並無權限代表台化公司或其子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竟接受被告王音之請託,擔任銀行人員向台化公司確認交易內容之聯繫窗口,於107年4月27日、107年10月30日、108年4月10日接待原告銀行人員及配合潤寅集團說詞,於107年11月7日收受債權轉讓通知信函及原告寄發之主旨為「與FIC照會」之電子郵件,於107年11月16日以系爭電子郵件為不實回覆,致使原告人員誤認臺灣興業公司與被告潤寅公司交易屬真實,因認被告姜祖明應就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失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依原證1系爭融資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本件原告承辦附表三所示被告潤寅公司與臺灣興業公司之應收帳款融資時,應依前揭約定所載,將被告潤寅公司選定向原告融資之附表三所示應收帳款債權之各筆統一發票或商業發票上註明債權讓與字句並依書面通知臺灣興業公司債權讓與事宜。換言之,原告應以應收帳款之真實存在為首要考量,自應踐行貸前照會之程序,均業如前述。則本件被告姜祖明前揭所為,與附表三所示原告受被告潤寅公司詐貸之何筆不實應收帳款之貸前照會有關?未見原告說明。實則,本件原告係依被告潤寅公司之不實申貸文件為附表三所示款項之核貸撥款,原告並非因被告姜祖明前述行為而核貸撥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被告潤寅公司。是原告未能證明附表三所示款項之損害,與被告姜祖明之上述行為有關,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姜祖明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指訴配合潤寅集團為詐貸犯行之物流公司、水果商部分:

⒈被告李宜珊、曾淑萍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書認定蕭良政明知被告潤寅公司以空白PDF檔案製作被告星榮物流公司之不實海運提單,均無實際交易係屬偽造,仍配合被告楊文虎、王音之詐欺原告,指示員工即被告李宜珊、曾淑萍等人,配合於原告人員致電確認時,由被告李宜珊、曾淑萍等人將原告人員詢問之船名、航次、開航日、提單號碼等訊息內容提供予蕭良政,再由蕭良政回覆原告,或轉告由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等人向原告確認,致原告誤認被告潤寅公司提供海運提單為真實,因而持續為後續放貸,故被告李宜珊、曾淑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李宜珊、曾淑萍將原告人員詢問之船名、航次、開航日、提單號碼等訊息內容提供予蕭良政,然未就被告李宜珊、曾淑萍上述行為之時間及所提供不實船名、航次、開航日、提單號碼等訊息內容之事實予以認定,且原告復無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宜珊、曾淑萍確有參與附表二、三所示各筆詐貸款項之犯罪事實,是難認被告李宜珊、曾淑萍就附表二、三所示各筆詐貸款項之不法行為有幫助或參與之情。從而,實不足以認定原告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之損害,與被告李宜珊、曾淑萍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李宜珊、曾淑萍就原告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蕭炯桂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之認定,被告王音之、楊文虎長期透過被告蕭炯桂贈送裝有現金之高級水果禮盒予被告黃明堂、歐兆賢及王憲璋等人,以作為渠等配合照會之謝禮,被告蕭炯桂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第432至433頁、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第459至460頁)。 惟查,本件被告蕭炯桂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涉犯行,經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被告蕭炯桂係犯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並未認定被告蕭炯桂涉有共同詐貸原告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各罪主刑表」可參(見編號33欄位),原告復無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蕭炯桂有參與共同詐貸原告之犯罪事實,已難逕認被告蕭炯桂有何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而縱認被告蕭炯桂長期擔任配合被告王音之餽贈水果禮盒夾帶現金予本案共同詐欺銀行之廠商,對於被告王音之等人對銀行所為詐欺一事應已知悉,惟本件被告蕭炯桂所為贈送裝有現金之高級水果禮盒予被告黃明堂、歐兆賢及王憲璋等人之行為,至多堪認協助被告楊文虎、王音之與被告黃明堂、歐兆賢及王憲璋等人間利益交換之不當行為,與被告王音之、楊文虎等人詐貸原告之行為無涉,自非幫助行為,亦難認被告蕭炯桂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蕭炯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同意遲延利息起算日統一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3月4日起算(見卷第14頁),是原告請求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潤寅公司、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於蕭良政之遺產範圍內、星榮物流公司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及被告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星榮物流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就未聲請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潤寅公司部分,則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起訴時之聲明):
一、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朱艷廷、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Ivan、謝春發、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億三千五百五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朱艷廷、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Ivan、謝春發、王博民、王憲璋、歐兆賢、蕭良政、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二百三十二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朱艷廷、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Ivan、陳立宏、姜祖明、蕭良政、台灣興業責任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八百四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四角七分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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