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曹子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24號 原 告 曹子勤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謝瑋玲律師 被 告 曹永文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命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59,674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永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華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原告;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其變更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原告及其母曹李揆瑛(107年11月3日死亡)、其姐曹子敏(94年4月16日死亡)、其妹曹子玲(下合稱原告等4人),被告及其弟曹子文(下合稱被告等2人),均為訴外人曹 正華之繼承人,雙方曾於90年12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其中第2條、第4條、第5條約定,乙方(被告等2人)將所持有永華公司股票轉讓甲方(原告等4人),並放棄 對曹正華所有永華公司股票之權利,甲方將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華公司)股票轉讓乙方,並放棄對曹正華所有萱華公司股票之權利,再依其中第9條約定,日後乙方若取得永 華公司股票、甲方若取得萱華公司股票,均應即以低於當時股價淨值之半價轉售對方,亦即乙方不得取得永華公司股票,甲方不得取得萱華公司股票;其後被告自106年9月起,以自己及其配偶林佳蓉、其子曹欣堯、其持有股份之萱華公司、永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蓉公司)名義,受讓曹子玲持有之系爭股票,且經原告於108年8月23日發函催告,迄今未將系爭股票轉售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協議 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按當時股價淨值半價給付12,059,674元之同時,將系爭股票轉讓原告,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等情。聲 明請求命被告於原告給付12,059,674元之同時,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原告,另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林佳蓉、曹欣堯、萱華公司、永蓉公司(下稱林佳蓉等人)均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對於林佳蓉等人之請求並無依據;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之真意是為避免甲、乙方 取得萱華公司、永華公司股票後轉讓予他方以外之人,非謂乙方不得取得永華公司股票或甲方不得取得萱華公司股票,而被告事後持有之永華公司股票,是受讓自系爭協議書甲方中之曹子玲,並經永華公司董事長即原告同意辦理股份轉讓登記,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被告未曾拒絕與系爭協議書之甲 方洽談轉售,惟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5條所定權利,應由原 告等4人共同行使,原告不得單獨行使,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稱「當時股價淨值」,應清算永華公司財產或以被告買入價格計算之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48至250頁) ㈠原告及其母曹李揆瑛(107年11月3日死亡)、其姐曹子敏(94年4月16日死亡)、其妹曹子玲,於90年12月18日與被告 及其弟曹子文簽訂系爭協議書,相關約定如下:(見卷第21至28頁之原證1) ⒈第2條「乙方聲明以萱華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身份同意將萱華 公司持有永華公司之8萬股股票於簽訂本協議書之翌日起20日內交付轉讓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由甲方取得上開股 份所有權。」 ⒉第4條「甲方同意將持有萱華公司之下列股票:曹子玲347 萬5千股、曹子敏20萬股、曹子勤30萬股、尤政文15萬股 、尤昭文15萬股,於簽定本協議書之翌日起20日內交付轉讓予乙方,由乙方全權處理。」 ⒊第5條「乙方同意放棄對曹正華所有永華公司1488股股票主 張任何權利,甲方同意放棄對曹正華所有萱華公司167萬 零6百股主張任何權利,各該股票之處分或其他權利完全 歸屬他方。」 ⒋第9條「乙方同意若日後乙方取得永華公司之股票,乙方應 即以低於當時股價淨值之半價轉售予甲方,不得轉讓予他人;甲方若日後取得萱華公司股票亦同。」 ⒌第15條「如甲、乙任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任何條款,應賠償 他方損害及給付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告及其配偶林佳蓉、其子曹欣堯、其持有股份之萱華公司、永蓉公司於107年以後持有永華公司股份如附表。(見卷 第31至35頁之原證3至5) ㈢永華公司變更登記情形:(見卷第63至77頁之變更登記表)⒈107年4月13日變更登記時:曹子玲持有股份43,188股,擔 任董事。 ⒉107年7月20日變更登記時:曹子玲持有股份42,168股,擔 任董事;萱華公司持有股份1,000股,擔任董事。 ⒊107年9月26日變更登記時:曹子玲持有股份42,068股,擔 任董事;萱華公司持有股份1,000股,擔任董事。 ⒋107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時:曹子玲持有股份2,068股,擔 任董事;萱華公司持有股份1,000股,擔任董事。 ㈣原證1至8,被證1,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轉讓原 告,為無理由: ⒈關於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乙方同意若日後乙方取得永華 公司之股票,乙方應即以低於當時股價淨值之半價轉售予甲方,不得轉讓予他人;甲方若日後取得萱華公司股票亦同。」之真意,原告雖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及第5 條約定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⒈至⒊),主張:系爭 協議書第9條之真意是日後乙方(被告等2人)不得取得永華公司股票,甲方(原告等4人)亦不得取得萱華公司股 票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真 意是為避免甲、乙方取得萱華公司、永華公司股票後轉讓予他方以外之人,與甲乙雙方彼此讓與萱華公司、永華公司股票無關等語。審酌系爭協議書並無禁止乙方取得永華公司股票或甲方取得萱華公司股票之約定,且系爭協議書第9條對於日後乙方取得永華公司股票或甲方取得萱華公 司股票,除約定應即轉售予他方外,均明定「不得轉讓予他人」,實際上被告日後受讓系爭協議書甲方之曹子玲所持有永華公司股票時,或原告主張被告以其配偶林佳蓉、其子曹欣堯、其持有股份之萱華公司、永蓉公司名義受讓曹子玲所持有永華公司股票時,永華公司均據以辦理股份轉讓登記,甚至任由萱華公司擔任永華公司董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時任永華公司董事長之原告亦未立即請求被告轉售永華公司股票等情,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⒉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真意既然是為避免甲、乙方取得萱華公 司、永華公司股票後轉讓予他方以外之人,與甲乙雙方彼此讓與萱華公司、永華公司股票無關,亦非禁止乙方取得永華公司股票或甲方取得萱華公司股票,兩造又不爭執被告取得永華公司股票是受讓自系爭協議書甲方之曹子玲,則被告繼續持有之,難認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將所持有永華公司股票轉售原告,難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林佳蓉等人名義受讓曹子玲持有之永華公司股票等情,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又無舉證,且此部分股票既然非以被告名義取得,難認得由被告背書轉讓原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⒊又縱然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轉售系爭股票,惟系 爭協議書之甲方除原告外,尚有曹李揆瑛(107年11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女曹子勤、曹子玲及孫子女曹欣南、曹欣家、曹新欣、曹方芳、孫守義、孫靜怡)、曹子敏(94年4月16日死亡,目前繼承人為其子女孫守義、孫靜怡) 及曹子玲(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卷第103、105頁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又未約定甲方任一人各得向乙方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難認乙方得向甲方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參照民法第283條、第284條規定),故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定權利,應由原告等4人共同行使,原告不得單獨行使等語,尚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全數轉售原告,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為無理由: ⒈被告自系爭協議書甲方之曹子玲受讓永華公司股票並繼續 持有之,難認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已如前述,則 原告以被告取得永華公司股票,又拒絕轉售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為由,主張被告有系爭協議書第15條 所稱「違反本協議書任何條款」情形,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為無理由。 ⒉又縱然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惟系爭協議書第15條僅約定「如甲、乙任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任何條款,應賠償他方損害及給付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未約定甲方任一人各得向乙方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難認乙方得向甲方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故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5條所定權利,應由原告等4人共同行 使,原告不得單獨行使等語,並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數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5條約定,請求命被告 於原告給付12,059,674元之同時,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原告,另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 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永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股東姓名 持有股數 股東名稱 持有股數 曹永文(被告) 10,010股 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林佳蓉(被告之配偶) 100股 永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0,000股 曹欣堯(被告之子) 10股 合計:41,12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