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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王唯怡
  •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劉東曄

  • 原告
    星展
  • 被告
    微風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27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微風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東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零參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之「一般條款及條件」第22條與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20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第34頁),而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微風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源公司)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58056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於同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劉東曄為清算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前揭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91頁至第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微風源公司登記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而被告微風源公司迄今尚未向所在地之本院聲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事宜,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微風源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應以清算人即被告劉東曄為被告微風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微風源公司於108 年5 月23日邀同被告劉東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並簽立銀行授信函、系爭約定書及系爭保證書,約定授信期間為4 年,利息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利率1.75% 計息,目前年利率為3.74% (即1.99% 加1.75% ),繳款方式為本金及利息應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又依系爭約定書之「個別授信項目適用條款及條件」第7 條第a款約定及關於終止事由之定義可知,若借款人即被告未能按期清償任何授信文件下所應付原告之任何本金債務,原告無須於事前通知借款人即得隨時於原告所指定之日終止任何或全部未到期交易;再依系爭約定書之「一般條款及條件」第5 條,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微風源公司僅繳納至108 年7 月27日之利息,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微風源公司剩餘之債務應無待原告另行請求或通知即全部到期,且目前尚餘本金764 萬36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劉東曄為被告微風源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筆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4 萬36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還款往來明細、本金還款明細、利息明細表及歷次資金成本利率表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41頁、第67頁至第69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64 萬36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 │編│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新臺幣) ├─────┬────┼─────┬────┤ │ │ │ 計算期間 │ 利率 │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 │1.│764 萬366 元 │108 年7 月│年利率 │108 年8 月│逾期在6 │ │ │ │28日起至清│3.74% │29日起至清│個月內部│ │ │ │償日止 │ │償日止 │分,按左│ │ │ │ │ │ │列利率之│ │ │ │ │ │ │10% ,逾│ │ │ │ │ │ │期超過6 │ │ │ │ │ │ │個月部分│ │ │ │ │ │ │,按左列│ │ │ │ │ │ │利率之20│ │ │ │ │ │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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