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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41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告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鄭國勳
被告
楊名衡
訴訟代理人
鄭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玖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通用約款第26條、連帶保證書第20條等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楊名衡原為被告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之董事長,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解任其董事職務,被告華美公司已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得代理應訴,原告乃聲請選任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裁定選任鄭國勳為被告華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本件訴訟自應列鄭國勳為被告華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美公司前於105 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楊名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於進出口融資額度美金500 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於106 年4 月24日出具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美金2,997,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6 年4 月24日起至106 年10月21日止,共計180 天,以6 個月LIBOR 利率加碼年利率1.2 %除以0.946 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華美公司未能如期還款,分別於107 年4 月27日、108 年4 月10日與被告楊名衡就所欠本金即美金1,306,564.12元向原告申請延展還款期限至108 年7 月31日,並書立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詎於上開清償期限屆至後,被告僅繳付至108 年7 月31日止之利息,本金部分則未依約還款,且被告華美公司於取得原告授信前有違背誠信之行為,致原告為錯誤評估而借貸款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款、第5 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上開借款原告業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轉為新臺幣借款,折合為新臺幣(下同)40,994,756元(依108年8月30日之即時匯率31.376元計算,計算式:美金1,306,564.12元×31.376=40,994,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改以新臺幣借款利率即原告定期儲蓄存款1 年期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73%計算遲延利息及計付違約金,而依原告107 年5 月9 日生效之定期儲蓄存款1 年期利率,本件利息應以1.82%(計算式:1.09%+0.73%=1.82%)計算。是被告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其等到庭所為之陳述,被告華美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且至108 年8 月仍有持續繳付利息,惟債務金額尚須時間確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逾期放款案件轉出通知單、計收利息查詢等為證,復未經被告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而被告雖稱須確認債務金額為若干云云,然其等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亦未就債務金額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為爭執,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借款金額  │  餘欠金額  │  借款期間  │         利息         │            違約金            │
│  (美金)  │ (新臺幣) │            ├─────┬─────┼─────┬─────────┤
│            │            │            │  起迄日  │ 計算標準 │  起迄日  │     計算標準     │
├──────┼──────┼──────┼─────┼─────┼─────┼─────────┤
│2,997,000元 │40,994,756元│106 年4 月24│108 年7 月│  年利率  │108 年7 月│逾期6 個月以內按左│
│            │            │日至106 年10│31日起至清│  1.82%  │31日起至清│列利率10 %,超過6│
│            │            │月21日(嗣展│償日止    │          │償日止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
│            │            │延至108年7月│          │          │          │20%              │
│            │            │3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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