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58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甫
- 被告
- 維洛娜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莊祐蔚
- 被告
- 許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 條第2 項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維洛娜有限公司(下稱維洛娜公司)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解散,並選任被告莊祐蔚(下稱莊祐蔚)為清算人,有桃園市政府108 年8 月30日府經登字第10891008730 號函、維洛娜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是依前揭規定,莊祐蔚應為維洛娜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維洛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見本院卷第13、17、21頁,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均約定有關系爭授信契約之債務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維洛娜公司於103 年6 月17日邀同莊祐蔚、被告許雅玲(下稱許雅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6 月23日起至108 年6 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3.38計算(維洛娜公司違約時利率為1.09,1.09+ 3.38=4.47),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維洛娜公司自108 年3 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迄今尚有本金15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維洛娜公司復於107 年10月31日邀同莊祐蔚、許雅玲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及系爭授信契約,約定維洛娜公司得在800 萬元之限度內向原告借款,借款動用期間自107 年10月31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得由維洛娜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 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4計算,利率調整時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3.45計算(維洛娜公司違約時利率為1.09,1.09+ 3.45=4.54),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維洛娜公司則於108 年4 月22日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8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系爭借據已於108 年7 月22日到期,維洛娜公司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貸款本金800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莊祐蔚、許雅玲為維洛娜公司上開2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證物之形式真正沒有意見,就本件請求金額及連帶保證關係之事實亦不爭執,然伊等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契約、系爭借款契約、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週轉金貸款契約、系爭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自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