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89號原 告 吉光片羽電影娛樂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沈學梅 訴 訟 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怡萱 被 告 蜜蜂工房創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恭懷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複 代 理 人 鄭亦珊律師 追 加 被 告 歡樂全球國際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立德 追 加 被 告 柄澤征夫 趙佩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 日向本院進狀追加被告歡樂全球國際公司、羅立德、柄澤征夫、趙佩麗等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且按同法第25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此經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指揭明。準此而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既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當然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吉光片羽電影娛樂有限公司等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並對被告張恭懷依侵權行為、公司法等規定而為請求;嗣已於本院108年10月30日、11月20日、12月11日及 109年1月15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均依前述聲明為辯論,本件並已經調查證據完畢,本院並當庭已經諭知本件應於109年1月31日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總狀,並表示兩造如未能達成調解、和解,即預計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將原訴為訴之追加原所無之被告歡樂全球國際公司、羅立德、柄澤征夫、趙佩麗等人並求為判決。查本件原訴已經調查證據完畢,原告遲至109年2月6日,始進狀向本院 請求追加之被告歡樂全球國際公司、羅立德、柄澤征夫(即日本陶瓷有限公司負責人)、趙佩麗(即日本陶瓷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等人,係主張因其等有共同偽造授權書、授權協議書,此情為前未曾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追加被告從未於原訴審判中進行審理,另依卷附該授權書或授權協議書分別為日本セラミックス株式會社(即原告稱之日本陶瓷有限公司)與被告歡樂全球國際公司、被告歡樂全球國際公司與被告公司所締結簽署,縱然原告主張此等契約書內有部分內容未符真實,姑不論其主張是否有理,然因締結及簽署契約者,既為彰顯名義者之本人或負責人,亦無所謂涉犯偽造文書罪責之情事,亦難認即有侵權行為可言。又核原告追加之被告,與原起訴之被告間,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所謂必須 合一確定之情形,本無從准其追加被告,又依前說明並無原告主張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規定之適用。尤以,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之際提起追加,追加被告均不知原訴、未曾到庭,原訴所已經調查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事實並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前述多位被告,徒使已經成熟之原訴訟終結延滯,原告追加被告,亦未經同意,又顯有礙本件原訴訴訟終結,不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