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王唯怡
- 法定代理人林鑫堉、鄭文隆
- 原告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原 告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吳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606 號裁定移轉管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943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231 條規定為其備位訴訟標的(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10號卷,第96頁),再於本院109 年2 月25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06 年7 月22日起算(見本院10號卷第192 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訴訟標的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另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由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傳能源公司)發起設立,於102 年7 月23日原告以永傳能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畫共同發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作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下稱示範獎勵辦法)共同發起人,共同參與示範獎勵辦法,並依示範獎勵辦法規定簽署行政契約,對外負連帶責任;嗣原告經獲選為示範獎勵辦法之受獎勵人,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同意擔任示範獎勵辦法之共同發起人,原告即以籌備處名義於102 年8 月19日與經濟部能源局簽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下稱系爭示範獎勵契約),合約載明共同負連帶責任,嗣原告設立完成後於104 年7 月10日換約,權利義務內容未變更。兩造於104 年7 月17日再簽署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合作備忘錄),被告同意開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費用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供原告向銀行辦理後續開立履約保證函予經濟部能源局,藉以落實前述被告提供連帶保證之合作關係。 ㈡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召開之董事會中,通過提供原告背書保證額度8 億8,600 萬元之決議,並於105 年1 月27日提供保證書7,500 萬元,以利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取得同等金額之履約保證函,再由原告據以向經濟部能源局取得示範獎勵金7,500 萬元,原告嗣於106 年2 月間取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融資承諾,於106 年4 月7 日召開董事會中再次確認被告之保證金額為8 億8,600 萬元。而原告於106 年7 月完成海氣象觀測塔資料查驗,並由工研院綠能所通知複查合格,得依示範獎勵辦法申請撥付海氣象觀測塔完工之獎勵金1 億元,詎原告於106 年7 月20日通知被告應於請領示範獎勵金之收據用印,並開立保證書,然被告非但未提供保證書,並將收據扣留,導致原告因欠缺保證書、收據,而無法請領該期示範獎勵金,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依約辦理,且被告於107 年8 月11日董事會中,無故決議解除對原告背書保證餘額8 億1,100 萬元,已明示拒絕履行其出具保證書之義務,核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並致原告受有業外損失1 億元,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備位依同法第23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 條約定之文義及兩造締約、履約過程,被告僅有同意為原告處理「確認未來開立予銀行之保證書格式」委任事務之義務,至於是否開立,被告尚須評估執行風險、原告有無提供擔保或其他因應措施等情事後方能同意,此由於請領第二期示範獎勵費用時,原告開立金額同為7,5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等情即可證明,被告並無應原告要求即須開立保證書之義務。至被告之所以先提列8 億8,600 萬元之背書保證額度,乃因被告為上市公司,除受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規範外,亦須遵循被告公司內部之「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管理要點,而被告本於兩造先前合作情誼,預先將整體示範獎勵費用之背書保證額度提請董事會同意,以免因未來背書保證額度超出法定限額無法提列,而實際上,每次為原告提供保證書時,均須經被告公司董事會再次決議,絕非只要提列背書保證總額度,即有相應提供保證之義務。再就原告陳稱「被告有出具保證書之義務,始與被告認購原告公司股份及擔任董事利益相當」乙節,然認購原告公司股份而為投資,或與永傳能源公司就股東間權利義務另行約定等法律關係所生之利益,均與系爭合作備忘錄、系爭示範獎勵契約或共同發起人連帶責任情事無關。 ㈡姑不論被告有無開立保證書之契約義務,原告拒絕提供1 億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且於系爭合作備忘錄簽訂後,原告已陸續給付永傳能源公司顧問費及專案管理費用至少2 億939 萬169 元、累積巨額虧損,實有財產顯然減少致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情形,是本件應有民法第546 條第2 項、第264 條第1 項或第265 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故於原告提出1 億元本票或其他擔保措施前,被告無須為原告開立保證書,更遑論負任何賠償之責。 ㈢再者,原告實際上已因未能順利履行示範機組與示範風場等階段性履約義務,遭經濟部能源局解除全部示範獎勵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示範獎勵費用,原告亦已喪失受獎勵人資格,故無論原告是否於契約解除前完成海氣象觀測塔之建置,甚或原告是否於契約解除前已順利請領1 億元獎勵金,原告既已喪失受獎勵人資格,則1 億元獎勵金部分同樣會遭經濟部追回致任何已撥付予原告之示範獎勵金不復存在,因此,原告受有相關示範獎勵金損失,實際上乃肇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使示範獎勵費用被追回所致,與被告是否開立保證書間核無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0號卷第140 頁至第142 頁): ㈠共同協議書及示範獎勵契約簽訂階段: 1.原告係由永傳能源公司依公司法發起設立,並於籌設階段以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於102 年1 月25日經經濟部評選為示範獎勵辦法之得受獎勵人資格,並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籌設「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畫」。 2.經濟部要求永傳能源公司先與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構公司)於101 年10月11日簽訂經公證之合作協議書,同意作為示範獎勵辦法之共同發起人,並對外負連帶責任,嗣永傳能源公司再與被告於102 年7 月23日簽訂原證1 號所示之共同發起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3.永傳能源公司於102 年8 月11日向被告出具被證1 書面。 4.永傳能源公司出具被證1 書面後,原告先以籌備處名義,於102 年8 月19日與經濟部能源局簽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即系爭示範獎勵契約,參被證2 號),並依系爭示範獎勵契約及示範獎勵辦法,於期限內完成2 座示範機組及28座示範風場之建置,以領取獎勵費用。同時由永傳能源公司、世紀鋼構公司及被告作為系爭示範獎勵契約之共同發起人並對外負連帶責任。而原證3 號所示之示範獎勵契約為原告完成設立登記後之換約版本,其權利義務內容均與被證2 號所示契約相同。 ㈡原證5 合作備忘錄簽訂及保證書開立階段: 1.於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簽訂後,兩造即於104 年7 月17日簽訂原證5 號所示之合作備忘錄(即系爭合作備忘錄)。 2.為配合原告向經濟部能源局請領示範獎勵費用事宜,被告同意於104 年7 月17日簽署之系爭合作備忘錄生效後,通知原告「確認未來開立予銀行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費用保證書』格式」,以供銀行先行辦理後續開立履約保證函予經濟部能源局事宜(參原證5 號所示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 、2 條約定)。 3.兩造依原證5 號所示系爭合作備忘錄第3 條約定簽訂原證10號所示認股協議書;被告則另就有關原告公司股東間權利義務等事宜,與永傳能源公司簽訂原證11號所示shareholders'agreement (下稱股東協議書)。 4.兩造同意針對經濟部能源局於104 年7 月2 日公告之「離岸風電規畫場址申請作業要點」,就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事宜為約定(參原證5 號所示系爭合作備忘錄第4 條約定)。5.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商請被告開立金額為7,500 萬元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費用保證書,以供其辦理第二期示範獎勵費用之請領工作(參被證3 ),並於原告出具等額獎勵金7,500 萬元之本票後(參被證3 所附原告函文之說明六),被告始於105 年1 月27日為原告出具金額為7,500 萬元之保證書(參原證7 )予永豐銀行,再由永豐銀行於105 年3 月2 日開立同額之銀行履約保證函(參被證4 號),供原告請領示範獎勵費用。 6.原告分別於105 年12月19日、106 年1 月3 日函請被告開立金額為1 億元之保證書並於收據蓋印,以供原告辦理第三期示範獎勵費用之請領工作(參被證5 );被告收受上開函文之後,於106 年2 月24日以電子信件告知原告應函覆相關說明並提供1 億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參原證17號);然原告尚未出具金額1 億元之本票,並先後以原證18、19及20等函文,向被告催告。 ㈢經濟部解除示範獎勵契約及原告喪失受獎勵人資格階段: 1.原告依系爭示範獎勵契約及示範獎勵辦法,應於期限內完成2 座示範機組及28座示範風場之建置。雖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曾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展延示範機組商轉期限(參被證6 號),惟經濟部能源局拒絕同意展延並催告原告應於107 年3 月31日完成並開始商轉(參被證7 號)。 2.經濟部於107 年6 月4 日解除示範機組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予原告之示範獎勵費用7,500 萬元(參被證8 號),而經濟部能源局同時向永豐銀行執行履約保證函(參被證9 號)。 3.永豐銀行要求被告履行履約保證函(參被證10號),致被告因此向永豐銀行給付7,500 萬元。 4.經濟部以原告未能順利履約示範風場部分之建置,乃於108 年4 月8 日解除示範風場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並告知原告已全部解除系爭示範獎勵契約,及喪失受獎勵人資格(參被證11號)。 四、至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 條之約定,被告負有為原告開立保證書之義務,因被告未履行其契約義務,拒不出具保證書以供原告提供予融資銀行開立履約保證函,導致原告無法向經濟部能源局請領第三期示範獎勵金,而受有業外損失1 億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依上開約定,是否負有為原告出具保證書之義務?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備位依同法第231 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億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 條約定,被告負有出具保證書之義務,然觀之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 條約定:「為配合福海公司按獎勵契約書規定辦理向經濟部能源局請領獎勵費用事宜,台船公司同意於本合作備忘錄生效後次一工作日前,通知福海公司確認未來開立予銀行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費用保證書』格式(僅限文字部分,金額部分則同獎勵契約書規定之各期請領獎勵費用金額),以供銀行先行辦理後續開立履約保證函予經濟部能源局事宜。」(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06 號卷,下稱本院606 號卷,第97頁),依上開契約文字之記載,被告僅有為原告確認未來開立予銀行之保證書格式之義務,是尚難由契約之文義逕認被告負有為原告開立保證書之義務。 ㈢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於受領各期獎勵金額15日前,應提出與該期獎勵金相同數額之保證函,而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目的在延續先前之合作關係,所謂先前之合作關係參照原告以永傳能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即被告同意作為示範獎勵辦法共同發起人,共同參與示範獎勵辦法,並依示範獎勵辦法規定簽署行政契約,對外負連帶責任,顯然兩造之合作關係,不僅在通知確認開立保證書格式,更在於共同參與履行系爭示範獎勵契約及示範獎勵辦法,被告自負有依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10條約定提出保證書之義務云云,而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1 條第6 款、第10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以籌備處名義簽訂本契約時,應由所有發起人(含對外代表發起人及其他發起人)及該籌備處,共同簽約並負連帶責任。」、「乙方於受領各期獎勵金額15日以前,應依甲方(即經濟部能源局)規定之格式,分別提出與該期獎勵金額相同數額或累積前期獎勵金額、無條件立即支付且不可撤銷之示範機組銀行履約保證函及示範風場銀行履約保證函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見本院606 號卷第48頁、50頁、本院10號卷第56頁、第59頁);另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作為示範獎勵辦法共同發起人,共同參與示範獎勵辦法,並依示範獎勵辦法規定簽署行政契約,對外負連帶責任。」(見本院606 號卷第22頁),則身為系爭示範獎勵契約共同發起人之一之被告雖依上開約定與原告對外負連帶責任,然就原告與數共同發起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言,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示範獎勵契約則未予明定,是實難以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10條約定作為被告有應原告要求即須開立保證書義務之認定依據。且依永傳能源公司於102 年8 月11日向被告出具之「台船公司作為示範獎勵辦法共同發起人連帶責任議題之相關說明」,即已明確表明「台船公司及世紀鋼構在各階段皆無實質承擔示範獎勵辦法『連帶責任』之情形發生。」(見本院10號卷第53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原始唯一股東永傳能源公司向其為上開表示,得知被告與原告間無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責任後,始同意擔任系爭示範獎勵契約之共同發起人,進而主張因無內部分擔責任,自無應原告要求即須出具保證書之義務等詞,尚非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已出具第二期示範獎勵金7,500 元之保證書,足認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 條約定,被告確有提供保證書之義務云云,然原告既不否認其於105 年1 月15日商請被告開立金額為7,500 萬元之保證書,以供其辦理第二期示範獎勵費用之請領工作,並於原告出具等額獎勵金7,500 萬元之本票後,被告始於105 年1 月27日為原告出具金額為7,500 萬元之保證書予永豐銀行,再由永豐銀行於105 年3 月2 日開立同額之銀行履約保證函,供原告請領示範獎勵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㈡5.)。倘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 條之約定,被告本即負有應原告要求即須開立保證書之義務,則原告何須再開立金額7,5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堪認被告所稱被告於確認保證書格式後,於每次原告向被告請求開立保證書予銀行時,被告即須評估保證書若遭執行所生之風險,且考量有無擔保或其他措施足以承擔該風險,而非應原告要求即須開立保證書等節,應非虛妄。再觀之被告於收受原告分別於105 年12月19日、106 年1 月3 日函請其開立金額為1 億元之保證書並於收據蓋印,以供原告辦理第三期示範獎勵費用之請領工作,被告收受上開函文之後,於106 年2 月24日以電子信件告知原告應函覆相關說明並提供1 億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見不爭執事項㈡6.),而原告既不否認其並未出具金額1 億元之本票予被告,則被告基於風險評估未應原告要求開立保證書,實屬合情。 ㈤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董事會會議通過提供原告背書保證額度8 億8,600 萬元之決議,足認被告有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 條約定提供保證書之義務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有先提列8 億8,600 萬元之背書保證額度,惟辯稱:因被告為上市公司,除受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規範外,亦須遵循公司內部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管理要點,被告預先將整體示範獎勵費用之背書保證額度提請董事會同意,係為避免未來背書保證額度超出法定限額無法提列,致影響示範獎勵費用請領而使風場開發受影響等語,是自難僅以被告董事會決議提供原告背書保證,遽認被告已自認其負有應原告要求即須開立保證書之義務。至原告固又提出原告公司董事會106 年4 月7 日之會議記錄,主張該次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授權本公司董事長辦理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行融資事宜」,其中說明提及「擔保品則為依貴我雙方協議,台船公司所提供之連帶保證書」、「台船保證的部分無變化,即仍維持原來的捌億捌仟陸佰萬元」(見本院606 號卷第137 頁至第142 頁),而被告亦有派代表出席該次會議,對上開內容亦無異議表示同意,顯然被告對於其負有出具保證書之義務甚為清楚、瞭解,然縱使被告有派代表出席原告之董事會,且於會議中對上開討論議案未表示異議,亦無足以推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之時,即課予被告有應原告要求即須出具保證書之義務。 ㈥原告另稱兩造簽立系爭備忘錄之真意,已含有課予被告出具保證書之義務,如此才與被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3 條約定認購原告公司股份1,500 萬股並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之利益相當云云,然就認購原告公司股份之事,被告已有支付股款作為對價,而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則係被告依其與永傳能源公司簽訂之股東協議書行使權利,是兩造雖於事後確有簽立認股協議書,被告與永傳能源公司亦有另簽立股東協議書(見本院606 號卷第107 頁至第131 頁、本院10號卷第155 頁至第173 頁),惟亦無足以憑此認定兩造於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時,即含有課予被告應原告要求即須出具保證書之義務。 ㈦從而,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 條約定,尚難認被告負有應原告要求即須開立保證書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拒不出具保證書以供原告提供予融資銀行開立履約保證函,導致原告無法向經濟部能源局請領第三期示範獎勵金,而受有業外損失1 億元,並依民法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備位依同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 億元,及自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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