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林鑫堉、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鄭文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被 上訴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