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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

原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告
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范秀玉
法定代理人
謝林秀華
法定代理人
涂玉枝
法定代理人
謝麗莉
法定代理人
謝吳雪蕙
法定代理人
謝進旺
法定代理人
謝村田
法定代理人
謝金朝
被告
陳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0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原告主張基於受讓自附表編號004至007、009、010、015至019、021、023、025至032、037至044、046至048、052至056、058、059、061、062、067、069、072至087、090至094、102至105、107至109、111至122、142至154、166 號共九十七名「原權利人」如附表讓與金額欄所示金額(新臺幣一億零一百五十七萬三千零八十四元)、對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菊之權利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一0五年度抗字第一九0四號民事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㈦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承人,依最高法院民國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見補字卷第五至九頁起訴狀)

(一)林謝罕見、謝進旺、謝村田及謝吳雪蕙之被繼承人謝隆盛(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死亡)均為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國建設公司)之董事,杜明福、謝金朝則為監察人;六十五年十月間,前開人等與徐超材、林鴻明、林鴻道、陳增祥以及李慧芬、李德隆、李德裕、李周緞四人之被繼承人李政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並共同設立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固營造公司),由杜明福、林謝罕見、謝進旺、謝隆盛、謝金朝、徐超材、林鴻明、李政常任董事,謝村田、林鴻道、陳增祥任監察人;六十九年間,前開人等計畫在臺北市○○段○○段○○○○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為免事後發生法律爭議波及宏國建設公司,遂於同年設立被告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程建設公司),由宏程建設公司委託建築師張宗炘設計並監造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之「東星大樓」(下稱本件建物)。張宗炘過失將本件建物之建築設計工作交由不具專業知識之所內人員處理、繪製設計圖樣,再將建物結構之計算工作交予僅商專會統科畢業、顯不具專業能力之被告陳金菊負責,陳金菊僅參考事務所內同事所繪製之設計圖樣,即逕行以公式套算建物之重量、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因而⑴未能正確計算各樓層及屋頂突出物之負荷重量,造成本件建物水平總橫力減少計算約一七九‧0三噸、⑵未注意所有柱、梁構材之設計,使支柱斷面之臨界軸力及彎矩明顯不足,以致鋼筋量減少甚多、⑶所有支柱之主箍筋不論樓層、柱別一律以三號箍筋、副箍筋則概以三號副箍筋圍束,使箍筋、副箍筋數量過少、箍筋間距過大,導致大樓之剪應力強度及箍筋之圍束功能明顯不足,致本件建物有⑴強度明顯不足、⑵各樓層支柱斷面積太小、逾越法規容許之鋼筋飽合量,實際配置之縱向主筋或橫向箍筋亦顯低於原設計數量、⑶騎樓支柱長短形狀顯不適合等錯誤設計,張宗炘疏未察覺上述錯誤及缺失,於同年底交付製作完成之設計圖、結構圖,由宏程建設公司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審核時,亦疏未注意上述設計錯誤,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核發建造執照。

(二)鴻固營造公司於同年八月四日動工興建本件建物,並指派徐茂雄監工,鴻固營造公司之董事杜明福、林謝罕見、謝進旺、謝隆盛、謝金朝、徐超材、林鴻明、李政常及監察人謝村田、林鴻道、陳增祥,未注意建材之選用,以致所使用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每平方公分僅一六0‧六四公斤,不及原設計強度每平方公分二一0公斤、混凝土材料承受負荷重量力量下降,復疏未注意對徐茂雄詳加監督、要求善盡職責以保證施工品質,而徐茂雄放任工人:⑴於綁紮柱主筋時,箍筋僅施作九十度彎鉤、未依設計規範作一三五度彎鉤,彎鉤之延伸總長度亦不足六公分,致箍筋圍束功能失去,主筋外力作用時發生挫屈及抗壓能力下降、⑵所有外柱之樑柱接頭內均未紮置箍筋,緊密箍筋未依規範及設計圖說施作,使樑柱抵抗彎矩之能力降低。

(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三地震,本件建物所在地震度雖僅五級,但因本件建物有前開設計、施工缺失及變更設計、用途,致騎樓柱無法承受作用力,造成鋼筋挫屈、混凝土壓碎現象,進而使大樓傾斜,構材所受應力重新分配,復以混凝土強度不足,形成瞬間樑柱及樓板擠壓情形,整棟大樓因而倒塌,致七十三名住戶逃避不及死亡、十四人失蹤、一0五人受傷。

(四)附表編號004至007、009、010、015至019、021、023、025至032、037至044、046至048、052至056、058、059、061、062、067、069、072至087、090至094、102至105、107至109、111至122、142至154、166 號共九十七名「原權利人」分別擁有或自己、親屬居住本件建物其中之房屋,房屋因本件建物倒塌而滅失,或因本件建物倒塌而受傷,或親屬因本件建物倒塌而死亡,而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宏程建設公司、陳金菊與鴻固營造公司、謝吳雪蕙、徐茂雄連帶賠償如各該附表「讓與金額」欄所示、共新臺幣(下同)一億零一百五十七萬三千零八十四元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詳見重訴卷㈢第一0九至一五一頁原告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㈡狀、更一卷第一五三頁準備㈠狀)。

(五)附表編號004至007、009、010、015至019、021、023、025至032、037至044、046至048、052至056、058、059、061、062、067、069、072至087、090至094、102至105、107至109、111至122、142至154、166 號共九十七名「原權利人」分別擁有或自己、親屬居住本件建物其中之房屋,房屋因本件建物倒塌而滅失,或因本件建物倒塌而受傷,或親屬因本件建物倒塌而死亡,而得依法請求宏程建設公司、陳金菊與鴻固營造公司、謝吳雪蕙、徐茂雄連帶賠償如各該附表「讓與金額」欄所示、共一億零一百五十七萬三千零八十四元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附表編號 037號)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附表編號 107號)期間與附表所示原權利人達成和解、給付該等原權利人各如附表「讓與金額」欄所示之數額,並受讓各該等原權利人對於被告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在受讓範圍內請求宏程建設公司、陳金菊與鴻固營造公司、謝吳雪蕙、徐茂雄連帶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經查:

(一)附表編號004至007、009、010、015至019、021、023、025至032、037至044、046至048、052至056、058、059、061、062、067、069、072至087、090至094、102至105、107至109、111至122、142至154、166 號共九十七名「原權利人」均於八十九年間即已就前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震央在南投縣集集鎮、規模七‧三之地震導致本件建物倒塌、住戶死亡、失蹤或受傷事件,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及理由、依相同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第一百九十一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請求宏程建設公司、陳金菊等二十名被告連帶賠償渠等個別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一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為實體判決,提起該訴訟之原權利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十日、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一0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原權利人仍不服、再就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判決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一0三年十月二日以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九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前述判決、裁定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二四九至三四四頁、重訴卷㈣第五九至一四二頁;編號 111號簡錦波另案判決書當事人欄固有漏載,業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裁定更正增列),復經原告以書狀自承不諱。

(二)附表編號004至007、009、010、015至019、021、023、025至032、037至044、046至048、052至056、058、059、061、062、067、069、072至087、090至094、102至105、107至109、111至122、142至154、166 號共九十七名「原權利人」既業於八十九年間即就本件訴訟全然相同之事實(見補字卷第二五八至二六一頁、重訴卷㈣第六三、六四頁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一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壹「原告起訴主張」第至點所載),依同一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見補字卷第二六一至二六四頁、重訴卷㈣第六四、六五頁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一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壹「原告起訴主張」第點所載),對於宏程建設公司、陳金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渠等個別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震央在南投縣集集鎮、規模七‧三之地震導致本件建物倒塌、住戶死亡、失蹤或受傷事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見補字卷第二六四至二九五頁、重訴卷㈣第六五至七八頁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一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壹「原告起訴主張」第點所載),經本院以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該等「原權利人」就各該附表「受讓金額」欄所列之請求並均在該案件中提起,且迄至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宣示判決止,亦未曾就渠等讓與本件原告之權利部分為減縮(撤回)或陳明為一部請求,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一號民事判決併就讓與原告部分為實體之認定及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此觀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一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肆「得心證之理由」第點第㈦段所載即明(見補字卷第三四

三、三四四頁、重訴卷㈣第九七、九八頁),並在判決主文中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等「原權利人」未就該部分所受敗訴判決上訴第二審,亦未在另案一0三年十月二日經最高法院以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九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減縮(撤回)該部分之請求,則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期間受讓編號004至007、009、010、015至019、021、023、025至032、037至044、046至048、052至056、058、059、061、062、067、069、072至087、090至094、102至105、107至109、111至122、142至154、166 號共九十七名「原權利人」對宏程建設公司、陳金菊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訴訟標的)均已經判決確定、有既判力,對於另案(八十九年)訴訟繫屬後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期間方就訴訟標的為當事人繼受人之原告,亦有效力,本件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 004至007、009、010、015至019、021、023、025至032、037至044、046至048、052至056、058、059、061、062、067、069、072至087、090至094、102至105、107至109、111至122、142至154、166號共九十七名「原權利人」均於八十九年間即就本件訴訟全然相同之事實、依同一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對於宏程建設公司、陳金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渠等個別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震央在南投縣集集鎮、規模七‧三之地震導致本件建物倒塌、住戶死亡、失蹤或受傷事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一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且就讓與原告部分為實體之認定及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並在判決主文中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等「原權利人」並未就該部分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另案判決業於一0三年十月二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附表編號 004至007、009、010、015至019、021、023、025至032、037至044、046至048、052至056、058、059、061、062、067、069、072至087、090至094、102至105、107至109、111至122、142至154、166號共九十七名「原權利人」對宏程建設公司、陳金菊之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訴訟標的)均已經判決確定、有既判力,對於另案訴訟繫屬後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期間方就訴訟標的為當事人繼受人之原告,亦有效力,本件原告對宏程建設公司、陳金菊部分之請求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本件就該部分本於受讓自附表編號004至007、009、010、015至019、021、023、025至032、037至044、046至048、052至056、058、059、061、062、067、069、072至087、090至094、102至105、107至109、111至122、142至154、166 號共九十七名「原權利人」、金額共一億零一百五十七萬三千零八十四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宏程建設公司、陳金菊連帶賠償,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命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至原告受讓自編號011、012、024、095、124、128、129、136、137、160號共十名「原權利人」對宏程建設公司、陳金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部分,前經本院另以判決終結;原告受讓自附表編號004至007、009、010、015至019、021、023、025至032、037至044、046至048、052至056、058、059、061、062、067、069、072至087、090至094、102至105、107至109、111至122、142至154、166號共九十七名「原權利人」對鴻固營造公司、謝吳雪蕙、徐茂雄金額共一億零一百五十七萬三千零八十四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六年度抗更㈠字第六三號、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抗字第八二六號民事裁定發回本院,爰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原告主張之讓與、受讓權利詳目(本院補字卷P.241~P.246)(更一卷P.161~P.188)(*:本判決裁判之標的及數額)┌──┬────┬─────┬──┬────┬─────┬──┬────┬─────┐│編號│原權利人│ 讓與金額 │編號│原權利人│ 讓與金額 │編號│原權利人│ 讓與金額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001│楊新傳 │ 678,238│ 057│楊伯綠 │ 252,871│*113│李朱彩琴│* 458,980│├──┼────┼─────┼──┼────┼─────┼──┼────┼─────┤│ 002│楊湘屏 │ 250,000│*058│胡敏惠 │* 251,356│*114│陳雲姿 │* 238,520│├──┼────┼─────┼──┼────┼─────┼──┼────┼─────┤│ 003│楊湘涓 │ 100,000│*059│蕭慧瑛 │* 398,238│*115│蘇國華 │* 336,381│├──┼────┼─────┼──┼────┼─────┼──┼────┼─────┤│*004│童文行 │* 759,826│ 060│陳瑞龍 │ 3,500,000│*116│李阿義 │* 254,865│├──┼────┼─────┼──┼────┼─────┼──┼────┼─────┤│*005│馮金玉 │* 317,419│*061│黃然佑 │*4,632,091│*117│馬文廣 │*1,300,000│├──┼────┼─────┼──┼────┼─────┼──┼────┼─────┤│*006│楊黃英 │* 331,590│*062│曾玫玲 │* 137,092│*118│馬林少英│*1,300,000│├──┼────┼─────┼──┼────┼─────┼──┼────┼─────┤│*007│張淑玲 │* 149,780│ 063│鄧義勳 │ 5,654,589│*119│許林春 │*1,675,000│├──┼────┼─────┼──┼────┼─────┼──┼────┼─────┤│ 008│李憶萍 │ 1,729,442│ 064│周蕉妹 │ 1,300,000│*120│許梨逢 │* 335,000│├──┼────┼─────┼──┼────┼─────┼──┼────┼─────┤│*009│俊豊企業│* 218,393│ 065│郭自強 │ │*121│許文全 │* 335,000││ │有限公司│ │ │ │ 2,680,000│ │ │ │├──┼────┼─────┼──┼────┤ ├──┼────┼─────┤│*010│詹李春緞│* 460,917│ 066│蔡麗子 │ │*122│許梨娜 │* 335,000│├──┼────┤ ├──┼────┼─────┼──┼────┼─────┤│ 011│詹德星 │ 710,917│*067│梁瀞文 │* 219,396│ 123│何萬來 │ │├──┼────┤ ├──┼────┼─────┼──┼────┤ 2,600,000││ 012│詹右聖 │ │ 068│蔡美玲 │ 100,000│ 124│何游梅碧│ │├──┼────┼─────┼──┼────┼─────┼──┼────┼─────┤│ 013│陳桂琴 │ │*069│廖文進 │* 341,418│ 125│謝志誠 │ │├──┼────┤ 1,663,690├──┼────┼─────┼──┼────┤ 2,680,000││ 014│陳建華 │ │ 070│賴藍員 │ 2,553,374│ 126│謝詹素珍│ │├──┼────┼─────┼──┼────┼─────┼──┼────┼─────┤│*015│陳其名 │*3,360,777│ 071│賴志旺 │ 100,000│ 127│張 幼 │ 2,000,000│├──┼────┼─────┼──┼────┼─────┼──┼────┼─────┤│*016│陳建力 │*1,081,845│*072│李鍾玉蘭│* 393,053│ 128│盧進堂 │ │├──┼────┼─────┼──┼────┼─────┼──┼────┤ ││*017│陳桂枝 │* 831,845│*073│施朝東 │*1,688,000│ 129│陳金 │ │├──┼────┼─────┼──┼────┼─────┼──┼────┤ 5,520,000││*018│陳桂英 │*1,084,716│*074│施朝錦 │*1,688,000│ 130│李瑤曾 │*2,208,000│├──┼────┼─────┼──┼────┼─────┼──┼────┤ ││*019│陳美惠 │* 253,756│*075│施麗真 │*1,688,000│ 131│盧 薏 │ │├──┼────┼─────┼──┼────┼─────┼──┼────┤ ││ 020│江鳳凰 │ 398,238│*076│施麗梅 │*1,688,000│ 132│盧薪閔 │ │├──┼────┼─────┼──┼────┼─────┼──┼────┼─────┤│*021│鄭怡廷 │*4,207,969│*077│施朝輝 │*2,136,780│ 133│陳智宇 │ 2,100,000│├──┼────┼─────┼──┼────┼─────┼──┼────┼─────┤│ 022│呂楊金菊│ 2,100,000│*078│齊 平 │*2,037,978│ 134│蔡秀慧 │ 100,000│├──┼────┼─────┼──┼────┼─────┼──┼────┼─────┤│*023│柳涂甚 │*1,498,710│*079│齊清華 │*1,700,000│ 135│吳桂美 │ 1,500,000│├──┼────┤ 2,997,419├──┼────┼─────┼──┼────┼─────┤│ 024│柳諒 │ │*080│齊念華 │*1,700,000│ 136│錢仁平 │ │├──┼────┼─────┼──┼────┼─────┼──┼────┤ ││*025│李發仁 │*1,398,257│*081│齊燕華 │*1,700,000│ 137│錢仁正 │ 3,320,000│├──┼────┼─────┼──┼────┼─────┼──┼────┤ ││*026│李發昌 │*1,066,666│*082│黃士峰 │*4,082,768│ 138│王之岑 │ │├──┼────┼─────┼──┼────┼─────┼──┼────┼─────┤│*027│李舜涵 │*1,066,667│*083│張清連 │* 172,335│ 139│陳 寶 │ │├──┼────┼─────┼──┼────┼─────┼──┼────┤ 2,600,000││*028│劉 展 │*1,061,315│*084│鍾淑雲 │* 344,426│ 140│陳簡基南│ │├──┼────┼─────┼──┼────┼─────┼──┼────┼─────┤│*029│劉 虹 │*1,061,314│*085│林英雄 │*2,018,600│ 141│陳 淑 │ 2,200,000│├──┼────┼─────┼──┼────┼─────┼──┼────┼─────┤│*030│劉 霓 │*1,061,314│*086│蔡麗貞 │* 253,830│*142│林張庭妹│*1,559,421│├──┼────┼─────┼──┼────┼─────┼──┼────┼─────┤│*031│曾秀英 │*2,494,163│*087│陳魏桃 │* 396,569│*143│林瑞成 │* 173,269│├──┼────┼─────┼──┼────┼─────┼──┼────┼─────┤│*032│方淑芳 │* 218,393│ 088│胡鈺鈴 │ 5,275,311│*144│林瑞文 │* 173,269│├──┼────┼─────┼──┼────┼─────┼──┼────┼─────┤│ 033│吳志勝 │ 1,539,035│ 089│吳維錕 │ 3,200,000│*145│林秀嬌 │* 173,269│├──┼────┼─────┼──┼────┼─────┼──┼────┼─────┤│ 034│吳姿慧 │ 1,320,000│*090│吳麗玲 │*2,244,096│*146│林秀娥 │* 173,269│├──┼────┼─────┼──┼────┼─────┼──┼────┼─────┤│ 035│吳炳輝 │ │*091│吳麗春 │*2,244,096│*147│李林秀美│* 173,269│├──┼────┤ 2,240,000├──┼────┼─────┼──┼────┼─────┤│ 036│吳尚恒 │ │*092│吳永盛 │*2,244,097│*148│林秀吉 │* 173,269│├──┼────┼─────┼──┼────┼─────┼──┼────┼─────┤│*037│王筠潔 │*4,652,872│*093│張巧臻 │*2,240,484│*149│林秀貞 │* 173,269│├──┼────┼─────┼──┼────┼─────┼──┼────┼─────┤│*038│馮寶慶 │* 251,356│*094│周國儀 │*1,106,667│*150│山本靜枝│*1,733,334│├──┼────┼─────┼──┼────┼─────┼──┼────┼─────┤│*039│阮郁茹 │*3,074,685│ 095│周陳彩雲│ 1,106,666│*151│山本仁史│* 433,333│├──┼────┼─────┼──┼────┼─────┼──┼────┼─────┤│*040│阮瑞楨 │*1,137,231│ 096│張巧臻 │ 1,106,666│*152│山本昌史│* 433,333│├──┼────┼─────┼──┼────┼─────┼──┼────┼─────┤│*041│阮謝秀屘│*1,137,231│ 097│藍沛霖 │ 244,109│*153│孫啟峰 │* 300,000│├──┼────┼─────┼──┼────┼─────┼──┼────┼─────┤│*042│洪金全 │*1,279,091│ 098│許政次 │ 130,000│*154│孫啟光 │* 300,000│├──┼────┼─────┼──┼────┼─────┼──┼────┼─────┤│*043│王蔚甫 │*1,617,340│ 099│楊春美 │ 249,253│ 155│劉勝忠 │ │├──┼────┼─────┼──┼────┼─────┼──┼────┤ 2,680,000││*044│王念國 │*1,624,540│ 100│陳明玉 │ 368,667│ 156│劉江富玉│ │├──┼────┼─────┼──┼────┼─────┼──┼────┼─────┤│ 045│王枝香 │ 2,200,000│ 101│屈復文 │ 140,000│ 157│連慶芳 │ │├──┼────┼─────┼──┼────┼─────┼──┼────┤ ││*046│廖汶錡(│* 331,590│*102│劉樟評 │* 255,868│ 158│連明卿 │ ││ │廖春菊)│ │ │ │ │ │ │ │├──┼────┼─────┼──┼────┼─────┼──┼────┤ 1,900,000││*047│呂育霖 │*1,349,780│*103│陳鉦保 │* 394,563│ 159│連在旺 │ │├──┼────┼─────┼──┼────┼─────┼──┼────┤ ││*048│呂育哲 │*1,200,000│*104│程筱美 │* 373,306│ 160│連斌翔 │ │├──┼────┼─────┼──┼────┼─────┼──┼────┤ ││ 049│蔡金祝 │ 2,100,000│*105│吳如玲 │* 450,284│ 161│連錦華 │ │├──┼────┼─────┼──┼────┼─────┼──┼────┼─────┤│ 050│蔡炎輝 │ 1,808,325│ 106│魏錦嫦 │ 458,980│ 162│呂陳鳳荷│ │├──┼────┼─────┼──┼────┼─────┼──┼────┤ ││ 051│蔡張節子│ 1,420,000│*107│李政誌 │* 238,520│ 163│陳鳳英 │ 1,800,000│├──┼────┼─────┼──┼────┼─────┼──┼────┤ ││*052│陶月嬌 │* 218,393│*108│李文良 │* 461,525│ 164│陳鳳蕉 │ │├──┼────┼─────┼──┼────┼─────┼──┼────┼─────┤│*053│陳語喬(│ │ │ │ │ │ │ ││ │陳蕾旬、│*1,066,667│*109│翁仁聖 │* 254,865│ 165│林大朝 │ 1,600,000││ │陳瑜欣)│ │ │ │ │ │ │ │├──┼────┼─────┼──┼────┼─────┼──┼────┼─────┤│*054│江虹翰 │*1,066,667│ 110│袁碧芳 │ 394,563│*166│郭淑芬 │* 461,485│├──┼────┼─────┼──┼────┼─────┼──┴────┴─────┤│*055│陳鼎勳 │*1,066,666│*111│簡錦波 │* 423,306│* 合 計 101,573,084│├──┼────┼─────┼──┼────┼─────┤(因加計編號096請求數額, ││*056│廖錦昭 │* 340,917│*112│徐貴珠 │* 570,284│原告誤計為 102,680,315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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