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9號原 告 誼恩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家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益國 被 告 袁國章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袁凡瓔 被 告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建龍 被 告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被 告 吳敏綸 蕭志永 何燿廷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吳仁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被告何益國應連帶給付原告誼恩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益國及被告何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家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誼恩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被告何益國連帶負擔三百分之一百七十二,由被告何益國及被告何燿廷連帶負擔三百分之一百,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 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安禾公司)經臺北市商業處依公司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107年8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10758040900 號函命令解散,則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其章程並無規定選任清算人方式,而其股東則僅被告何益國(本院卷㈠第215至225頁);另被告宬實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宬實公司)於108 年4月9日解散,並由其唯一股東即被告袁凡瓔擔任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4月1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848643900 號函准(本院卷㈠第359至373頁);被告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沛智公司)於108年4月23日解散,並由其唯一股東即被告張峻銘擔任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08 年4月2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849057800號函准(本院卷㈠第377至388頁),被告安禾公司、宬實公司及沛智公司復未聲報清算人就任。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安禾公司仍應以被告何益國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宬實公司仍應由被告袁凡瓔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沛智公司仍應由被告張峻銘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誼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誼恩公司)及許家騄起訴,原列安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何益國、宬實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袁凡瓔、宸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宸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周建龍、沛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峻銘、袁國章、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何燿廷等13人為被告,分別請求渠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2 萬元及100萬元。惟: ⒈於108年5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誼恩公司、許家騄撤回渠等對被告束蓮芳之訴,並經前已為言詞辯論之被告束蓮芳當場表示同意原告撤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97至298頁)。則依前揭規定,已生原告誼恩公司、許家騄撤回對被告束蓮芳之訴之效果,本院毋庸再就此部分為審判。 ⒉於108 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誼恩公司具狀撤回對被告何燿廷之訴(本院卷㈠第333至339頁),經前已為言詞辯論之被告何燿廷之複代理人當場表示同意原告誼恩公司撤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27至328頁)。則依前揭規定,已生原告誼恩公司撤回對被告何燿廷之訴之效果,本院毋庸再就此部分為審判。 ⒊於108 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許家騄具狀撤回對安禾公司、宬實公司、袁凡瓔、宸博公司、周建龍、沛智公司、張峻銘、袁國章、吳敏綸、蕭志永等10人之訴(本院卷㈠第333至339頁),除經前已為言詞辯論之宬實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袁凡瓔、宸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周建龍、蕭志永當庭同意原告許家騄撤回(本院卷㈠第327至328頁)外,經本院對被告安禾公司、沛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峻銘、袁國章、吳敏綸送達原告許家騄上開書狀後,渠等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則依前揭規定,已生原告許家騄撤回對安禾公司、宬實公司、袁凡瓔、宸博公司、周建龍、沛智公司、張峻銘、袁國章、吳敏綸、蕭志永等人之訴之效果,本院毋庸再就此部分為審判。 ㈢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誼恩公司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2萬元,及自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誼恩公司於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106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333至3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須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亦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此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特殊訴訟要件。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未符前開特殊訴訟要件,當不能謂為合法。然當事人若以刑事犯罪事實為基礎,主張受有損害,獨立提起民事訴訟,即不受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特殊訴訟要件之限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獨立起訴,而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本院108年度補字第5號裁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37、53、9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吳敏綸、沛智公司、張峻銘、袁國章、宬實公司、袁凡瓔抗辯:銀行法保護之法益為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並非個人法益,原告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訴訟應非合法云云(本院卷㈠第145 至147、207至208、236、242至244頁),顯有誤會。 ㈤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兼被告安禾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何益國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其已以書狀表示無意願到場,放棄到庭辯論及陳述之權利,並同意由到場之原告依法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㈠第136-3、287頁);被告袁國章現亦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兼沛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張峻銘及被告吳敏綸現則分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渠等均於108 年4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放棄之後到場陳述之權利及無需再提解到庭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38至239頁),本院因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借提上開被告到場,而上開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就上開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何益國於102 年6月7日設立被告安禾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論、蕭志永等人則係該公司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負責對外向不特定之多數人介紹借款予被告安禾公司參與專案、G單等業務,被告何燿廷則係被告安禾公司投資研究部執行副總經理,職司投資市場研究與市場操作模擬,渠等均明知安禾公司並非銀行,且未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收受存款、以借款或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 ㈡詎被告何益國、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及何燿廷等人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等人,以被告安禾公司之財務顧問身分,向多數、不特定之借款人,以被告何益國設計之專案內容,及自身於被告安禾公司之借款獲利經驗,傳送訊息或口頭介紹與借款人被告安禾公司約定借款期滿返還本金,並保證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專案內容,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則因此收取處理簽約及交付本票事宜之佣金。 ㈢被告何益國為免借款人獲息過高之疑慮,與訴外人張仰沐設計將借款人依各專案可得之高額利息,分別約定於被告安禾公司與投資人所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與「委任服務契約」所約定之委任服務費,上開二契約所約定之利息與委任服務費總額,即為各專案內容保證之高額利息,同時並開立到期日載為各專案期間屆滿日、金額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利息與本金本票及金額為「委任服務契約」委任服務費之本票予投資人收執,承諾於各專案期間到期歸還本金,及各專案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藉此規避以顯不相當之利息吸金之慮。 ㈣原告誼恩公司經被告蕭志永以上開方式招攬,而於104年5月投資200 萬元與被告安禾公司,並簽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委任服務契約,及因此取得本票。另被告何益國、何燿廷明知G單商品並未實際投入金融市場運作,被告何益國仍指示不知情之被告蕭志永向原告許家騄推銷G單投資商品,並舉辦說明會,由被告何益國、何燿廷向投資人說明該商品績效,使原告許家騄誤信確有G單金融商品存在,因此於 104年5月遭被告何益國、何燿廷共同詐得投資款100萬元。 ㈤原告誼恩公司投資被告安禾公司之金融商品200 萬元,係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宬實公司、袁凡瓔、宸博公司、周建龍、沛智公司、張峻銘、袁國章、吳敏綸、蕭志永違反銀行法招募所得;至原告許家騄投資被告安禾公司G單金融商品100 萬元部分,則係被告何益國、何燿廷違反詐欺罪所得等情,業經本院105年度金重訴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處刑在案。原告投入款項迄今尚未獲償,另原告許家騄與被告蕭志永為舊識,原告許家騄誤認被告蕭志永同為被害人,乃代理原告誼恩公司與被告蕭志永以8 萬元和解,嗣刑案判決認定被告蕭志永觸犯銀行法,是原告誼恩公司與被告蕭志永間和解契約應屬無效。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因而聲明: ⒈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袁國章、宬實公司、袁凡瓔、宸博公司、周建龍、沛智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應連帶給付原告誼恩公司200萬元,及自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何益國、何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家騄100 萬元,及自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宬實公司、袁凡瓔: 被告安禾公司之投資項目皆為被告何益國一人所為,其他被告並不知情,被告袁凡瓔不認識原告,原告投資訊息亦非被告袁凡瓔傳遞,被告袁凡瓔亦無收受原告之財務顧問費。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宸博公司、周建龍: 被告周建龍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與原告接觸,且不清楚原告有何投資項目。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沛智公司、張峻銘: 被告張峻銘不認識原告,且原告投資非由被告張峻銘所招攬,縱原告因投資受有損害,亦非被告張峻銘所致,難認被告張峻銘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袁國章: 伊從未傳遞被告安禾公司之相關投資訊息予原告,更未向原告招攬資金。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吳敏綸: 伊不認識原告,伊未曾向原告招攬資金及經手原告投資事宜。伊並非被告安禾公司員工,甚而自行投資被告安禾公司之專案,亦為受害者之一。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被告蕭志永: 原告誼恩公司已於106 年6月28日與伊以8萬元達成和解,伊並於同日匯款與原告誼恩公司,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原告誼恩公司不得再向伊起訴求償。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伊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並將起訴書寄與原告;刑案審理中曾以證人身分傳訊原告到場,開庭時法院亦先聲明伊違反銀行法後再行訊問,顯見原告簽署和解書前即知伊違反銀行法,自不容原告事後反稱係誤認伊為被害人而同意簽署和解書。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何燿廷:伊就原告許家騄請求部分認諾,但伊目前無現金可給付。 ㈧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則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所分別明定。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及第1項並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及法人犯上開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許家騄根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卷㈠第299 頁),主張被告何益國設立被告安禾公司並擔任其負責人,而與被告何燿廷、訴外人馮士耀等人,共同以所謂「安禾全球資產配置G單」(即原告所稱G單),對包括原告許家騄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原告許家騄因受詐騙,而於104年3月5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安禾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圓山分行所設帳號0822717279611 號帳戶等情,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㈡、3,判決書第8至9、101至102 頁、附表三編號316 號)、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安禾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原告存款憑條影本等為證外(本院卷㈠第29、31頁、卷㈡第9頁),且為被告何燿廷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37頁),而被告何益國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並具狀放棄到場答辯權利(本院卷㈠第136-6 頁),則其對原告許家騄主張之前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許家騄上開主張,確屬實情。 ㈡原告誼恩公司根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卷㈠第299 頁),主張被告何益國設立被告安禾公司並擔任其負責人,與被告蕭志永共同以所謂「12M」(即原告所稱專案之一種),對包括原告誼恩公司之被害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第29條等規定,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原告誼恩公司因而先後於103年5月30日、103年8月27日及104年5月8日將5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匯入被告安禾公司前揭帳戶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㈠、3,判決書第8至9、101至102頁、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之六編號138號)、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安禾公司簽發之本票、原告之存款憑條及金融帳戶存摺等影本為證外(本院卷㈠第19至27頁、卷㈡第7、9頁),且為被告蕭志永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65、167頁),而被告何益國及安禾公司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並具狀放棄到場答辯之權利(本院卷㈠第136-6、287頁),則對原告誼恩公司主張之前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誼恩公司此部分主張,亦堪認為真。 ㈢原告誼恩公司雖主張被告袁凡瓔(兼被告宬實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周建龍(兼被告宸博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張峻銘(兼被告沛智公司法定代理人)、袁國章、吳敏綸等人,就前揭被告何益國及蕭志永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部分,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為上開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誼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許家騄於前揭刑案係證述:係透過蕭志永介紹跟安禾公司有資金往來,蕭志永說有一個投資機會,有固定收益,看伊要不要參加,相關契約跟本票是蕭志永拿來跟伊簽的等語(上開判決書第36頁),且前揭款項係直接匯予被告安禾公司,並未經前揭被告。再經細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書,有關原告誼恩公司所主張前揭其遭被告何益國及蕭志永以違反銀行法規定吸收資金200 萬元部分,僅被告何益國及蕭志永經論罪科刑,而不包括被告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袁國章、吳敏綸等人(上開判決書第101至103頁、附表五),且原告誼恩公司復未另行舉證被告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袁國章、吳敏綸等人與其前揭遭違法吸金之被害事實有關,則原告誼恩公司主張被告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袁國章、吳敏綸等人,係被告何益國及蕭志永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第29條等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無足憑採。 ㈣又被告蕭志永固係原告誼恩公司主張被告何益國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第29條等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告蕭志永抗辯其業已就此部分與原告誼恩公司以8 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8萬元予原告誼恩公司等情,則據其提出106年6 月28日和解書及匯出匯款憑證為證(本院卷㈠第191、193頁),且此為原告誼恩公司所不爭執。而參該和解書所約定:「一、乙方(即原告誼恩公司)前與安禾公司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即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121號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53、1100、1096、1178《此編號1178即為本件原告誼恩公司主張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規定吸收資金而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之系爭100 萬元之編號》),同意接受甲方給付8 萬元為補償。……三、乙方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日後不得再依與安禾公司間之金錢交易關係,對甲方為任何民、刑事之請求或追訴。……。」之內容,則依民法第737 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之規定,原告已因前揭和解,而發生其以前揭遭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情事可對被告蕭志永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消滅之效果。則原告本件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前揭其遭違法吸金情事,訴請被告蕭志永與被告何益國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㈤原告誼恩公司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許家騄因與被告蕭志永為舊識,誤認被告蕭志永同為被害人,乃代理原告誼恩公司與被告蕭志永以8 萬元和解,嗣刑案判決認定被告蕭志永觸犯銀行法,故原告誼恩公司與被告蕭志永間和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原告誼恩公司上開主張,並非法定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無效之事由。又上開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05 年11月間提起公訴,而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已知被告蕭志永可藉由招攬投資人加入專案而領得相當之顧問服務費(起訴書第4 頁,參電子卷證光碟),原告許家騄復於上開刑案本院106年3月15日審判程序作證,除陳述前揭證詞外,並證述:被告蕭志永會大概說這個專案有多少報酬率,伊會投資係因被告蕭志永告訴伊專案的報酬率很好等語(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㈤第32頁,參電子卷證光碟),則原告許家騄於前揭與被告蕭志永和解時,早已知悉被告蕭志永亦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第29條而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甚至分得相當佣金,而經提起公訴甚明。是縱原告許家騄主觀上相信被告蕭志永並非犯罪人而與其和解,亦係其動機錯誤,並無所謂和解無效之問題。乃原告以前揭主張資為其請求被告蕭志永連帶賠償之理由,即難認有據。 ㈥而原告誼恩公司前揭㈡遭違法吸金之部分,係被告安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何益國,以借款名義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所謂安禾公司「12M」專案,向其吸收資金,自係被告何益國因執行安禾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所加於原告誼恩公司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安禾公司應與被告何益國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雖誤引公司法第23條為其請求之依據,惟法院應依法官知法原則,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依職權而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則本院自不受原告誼恩公司前揭誤引法條之拘束。惟依前揭原告誼恩公司與被告蕭志永之和解內容,可知除由被告蕭志永清償8 萬元外,原告誼恩公司亦對被告蕭志永免除其餘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認,被告蕭志永因前揭㈡違法吸金情事領得28萬元之佣金(該判決書附表六之六之1,第3頁);則依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 項之規定,除前揭被告蕭志永清償部分外,被告蕭志永原應分擔而經被告誼恩公司免除債務之部分,被告何益國及安禾公司均免其責任。從而,被告何益國及安禾公司僅就原告誼恩公司受損之其中172萬元(200萬元-28萬元 =172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誼恩公司請求被告安禾公司及何益國連帶給付172萬元,及自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許家騄請求被告何益國及何燿廷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誼恩公司逾前揭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