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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鄭佾瑩陳賢德劉庭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2號

原告
瑞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翠紅
被告
禾利穩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袁國章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盧宗宏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鐘貴春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進德律師
被告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袁凡瓔
被告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建龍
被告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被告
吳敏綸

      蕭志永

      束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禾利穩事業有限公司、袁國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禾利穩事業有限公司、袁國章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禾利穩事業有限公司、袁國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禾利穩事業有限公司、袁國章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茲觀同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條,及同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禾利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利穩公司)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登記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經股東決議另選被告袁國章為清算人等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79 至783 頁)。準此,原告列被告袁國章為被告禾利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不合。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須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亦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此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特殊訴訟要件。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未符前開特殊訴訟要件,當不能謂為合法。然當事人若以刑事犯罪事實為基礎,主張受有損害,獨立提起民事訴訟,即不受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特殊訴訟要件之限制。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獨立提起民事訴訟,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17至3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蕭志永、吳敏綸抗辯:銀行法保護之法益為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並非個人法益,原告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訴訟應非合法云云(本院卷一第677 、695 、849頁),顯有誤會,自非可取。

三、被告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沛智公司)、張峻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何益國於102 年6 月7 日,設立訴外人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並任負責人。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下合稱袁國章等7 人)均係安禾公司之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負責對外向不特定借款人介紹安禾公司之各項借款投資專案,約定借款期滿返還本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吸引借款人借款。嗣因借款人日益增多,為便於管理借款人之資金流向,計算各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之佣金,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遂於何益國指示下,依序分別成立被告禾利穩公司、宬實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宬實公司)、宸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宸博公司)、沛智公司,並各自擔任負責人。

(二)被告袁國章等7 人明知非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竟藉非銀行之安禾公司名義,向借款人推銷各項投資專案,並保證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年息約10% 至100%不等),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廣泛吸收資金及收受款項。而何益國為減免借款人對於獲息過高之疑慮,復與安禾公司法務長訴外人張仰沐設計,將借款人依各投資專案可獲取之高額利息,分別約定於:⒈安禾公司與投資人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利息,及⒉「委任服務契約」之委任服務費內。上開2 契約之利息與委任服務費總額,即等同各投資專案內容保證之高額利息。安禾公司並均開立到期日記載為各投資專案期間屆滿、金額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利息與本金之本票,與金額為「委任服務契約」委任服務費之本票共2 紙,交由借款人收執,承諾於各投資專案期間到期歸還本金,同時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待借款人應允借款後,或將資金直接匯入安禾公司開設於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之帳號0822717279611 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或透過被告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帳戶,再轉匯至系爭合庫帳戶。嗣何益國及被告袁國章等7 人前開行為,因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5 年11月14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違法吸金案件)。

(三)伊受被告袁國章以被告禾利穩公司名義招攬安禾公司之專案、G+單借款投資,被告袁國章更提出安禾公司副總經理職稱之名片取信於伊,伊乃認安禾公司、被告禾利穩公司均合法經營,遂於105 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陸續參與安禾公司各專案及G+單等,為此借款投資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專案部分1,750 萬元、G+單部分250 萬元,扣除安禾公司匯回款項,結算後實際損失為1,059 萬4,215 元)。嗣伊收受臺北地檢署之起訴書,始知安禾公司、何益國、被告等有違法吸金之不法情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以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為準。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二)關於G 單部分,經確認非在主張之範圍)。

(四)伊因被告袁國章等7 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受有損害。其中被告袁國章為招募伊為借款投資之人;被告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下合稱袁凡瓔等6 人)雖未向伊招募,然其等亦參與安禾公司違法吸金事業,乃具行為關連共同之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袁國章等7人就伊所受損害中之1,000 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袁國章與禾利穩公司間、被告袁凡瓔與宬實公司間、被告周建龍與宸博公司間、被告張峻銘與沛智公司間,就上開應賠償金額各負連帶責任;而上開各連帶責任間,復應構成不真正連帶責任。

(五)爰為一部請求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袁國章等7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禾利穩公司、袁國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宬實公司、袁凡瓔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宸博公司、周建龍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沛智公司、張峻銘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5 項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禾利穩公司、袁國章以:系爭違法吸金案件之主謀為何益國,伊等雖有招攬投資,然均非知悉借款投資方案屬虛偽不實。又被告袁國章未曾任職於安禾公司,且亦投資借款於安禾公司,未及贖回,損害高達4,600 萬元,與原告同為受害人,而原告匯款於安禾公司之金流,伊等亦未曾經手。實則,原告法定代理人接受被告袁國章招攬而投資後,亦自行以相同方式、手段,設立原告招攬其他客戶投資借款於安禾公司,藉以收取佣金,其等所為亦違反銀行法,原告當不得請求伊等負賠償責任。況則,被告袁國章以被告禾利穩公司名義轉述安禾公司投資訊息而招攬投資後,原告是否參加借款投資,為原告自行所為之投資判斷,依原告與被告禾利穩公司簽署之協議書,業已約明倘原告因借貸受有虧損,應自行負責,概與伊等無涉,是原告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被告宬實公司、袁凡瓔以:原告係受被告袁國章(被告禾利穩公司)招攬,參與安禾公司之專案、G+單借款投資,實與伊等無涉。且被告袁凡瓔未識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亦無積極或消極對安禾公司、被告禾利穩公司對原告之吸金行為予以助力,難認行為關連共同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詳言之,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違法吸金案件係由何益國主導,被告袁凡瓔既未參與專案設計、規劃、管理等核心事務,亦非實際經營決策者,僅係單純執行招攬吸金業務之人,原告請求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告宸博公司、周建龍以:被告周建龍非安禾公司之受僱人、業務人員或管理階層,被告宸博公司與安禾公司間亦無隸屬關係。而被告周建龍亦參與安禾公司之專案,損失高達2,300 萬元,倘具共同侵權之故意,何有甘冒風險自行投資之理。又本件原告係受被告袁國章招攬投資借款,被告周建龍完全未識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縱有損害,亦難認係被告周建龍之行為所致,是原告請求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被告沛智公司、張峻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及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略以:伊等雖經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犯銀行法之罪,惟銀行法旨在維護國家正常金融及經濟制度,非在保護個人法益,原告縱因伊等犯罪而受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實體上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係經被告袁國章招攬,參與安禾公司之借款投資專案,乃與伊等無涉。實則,被告張峻銘亦受何益國所騙,誤認自己與借款人借貸予安禾公司之款項係用於專案投資,而非假借投資名義向借款人訛取存款並支付利息等語置辯。

(五)被告吳敏綸以:原告係受被告袁國章招攬而為投資借款,伊不認識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所受損失與伊無涉。而伊既非安禾公司內部成員,亦未於經濟論壇上進行主講或報告,自身亦購買安禾公司之專案,損失高達4,950 萬元,顯同為受害者而非加害者。承上,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涉,伊亦同受詐騙,原告請求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六)被告蕭志永以:銀行法旨在維護國家金融秩序,而非保護個人法益,當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令,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實體上與法不合。況原告非受伊招攬而參與安禾公司之投資,伊與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更無接觸,亦非相識,縱其受有損害,亦與伊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七)被告束蓮芳以:伊原任職於何益國設立之訴外人安禾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嗣因誤信何益國,致犯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罪。惟伊早於103 年5 月因不願配合何益國另立公司辦理募資之行為而遭開除,本件原告投資借款始於105 年1 月,其損失顯與伊無涉,伊甚且不認識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再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年中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作證時,即知遭違法吸金侵權一事,其遲至107 年9 月28日方提起本訴,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八)被告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有不法侵權之行為,致伊受有投資借款之金錢損失,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袁國章等7 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袁國章與禾利穩公司間、被告袁凡瓔與宬實公司間、被告周建龍與宸博公司間、被告張峻銘與沛智公司間,就上開金額各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開連帶責任間復構成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袁國章賠償1,000 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袁凡瓔等6 人賠償1,000 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袁國章等7 人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禾利穩公司、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依序各與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違法吸金案件及原告投資借款之基礎事實:1、何益國於102 年6 月7 日設立安禾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何益國明知並無國內上市或上櫃公司為財務調度而須借貸或私募資金一情,於102 年6 月起,向被告袁國章等7人佯稱:安禾公司可提供資金貸予上市或上櫃公司,藉此獲取高額利潤云云,故而推出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12M 專案(年息36% )、2B專案(半年息20% )、4B專案(年息40% )、A 專案(月息5%、3 月息15% )、A+專案(3 月息20% )、B 專案(3 月息10% )、C 專案(月息2.5%、3 月息7.5%)、E 專案(年息50% )、E+專案(年息60% )、H 專案(年息50% )、HA專案(年息15% )、HB專案(年息10% )、I 專案(年息50% )、M 專案(月息5%)、R 專案(年息50% )、SE專案(年息100%)等多數借款投資專案等,以供籌資獲利。不知各專案所得資金非供上市或上櫃公司調度所用之被告袁國章等7 人,向多數、不特定之投資人,以何益國告知之各專案內容,及自身於安禾公司之借款獲利經驗,以傳送訊息或口頭方式介紹,並保證獲得前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2、何益國為避免借款利息形式上過高之疑慮,遂與安禾公司法務長張仰沐設計,將投資人依各專案可得之高額利息,分別約定於安禾公司與投資人所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利息,與「委任服務契約」之委任服務費內,合計2 契約之利息與委任服務費總額,即與各專案內容保證之高額利息相符,安禾公司並開立到期日均記載為各專案期間屆滿、金額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利息與本金之本票,暨金額為「委任服務契約」委任服務費之本票共2 張,交由投資人收執,承諾於各專案期間到期歸還本金併給付各專案內容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袁國章等7 人均明知上開簽立2 種契約之模式,係在保證使投資人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仍以各專案內容向投資人介紹,使投資人因高額利息而心動後,即告知安禾公司之匯款帳戶為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並代安禾公司處理2 種契約之簽約、本票事宜。於招攬投資後,被告袁國章等7人,得因此收取與投資人按各專案所定可得利息相同數額之佣金,或專案分拆得利之金額利益(12M 專案部分)。

3、被告束蓮芳於103 年5 月離職,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仍向多數、不特定人介紹各式專案後,為安禾公司吸收資金,惟因投資安禾公司專案者日益增多,何益國為便於管理投資人之資金流向與計算佣金,遂指示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於安禾公司設址地之5 、6 樓各自成立公司,並宣稱不再與個別自然人交易。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為求與安禾公司續行專案之借款業務,賺取高額之利息與佣金,被告袁國章因此成立被告禾利穩公司並任負責人、被告袁凡瓔則成立被告宬實公司並任負責人、被告周建龍成立被告宸博公司並任負責人、被告張峻銘成立訴外人孚鹿顧問有限公司、被告沛智公司並均任負責人、被告吳敏綸成立訴外人新樺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華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並均任負責人。嗣被告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即以其等設立之被告宬實公司、宸博公司及沛智公司經手投資人款項,先由被告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分別以自身帳戶向投資人收取資金或加以自有資金,並分別匯至被告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帳戶後,再轉匯至安禾公司系爭合庫帳戶內供作專案資金。

4、103 年3 月間,何益國為運作上開各式專案,經反覆循環收受及償還本金、高額利息與顧問服務費,資金已呈短絀而陷困窘,乃與訴外人即安禾公司投資研究部執行副總經理何燿廷、投資長馮士耀共同基於詐欺故意,明知所佯稱之「安禾全球資產配置G 單」基金(下稱G 單)並無實際投入金融市場運作,何益國竟要求不知G 單並無實際運作,無詐欺故意之被告袁國章等7 人,對外向多數、不特定之投資人,或要求原先以專案借款之投資人於專案合約期滿後轉投資安禾公司G 單,渠等即依何益國之指示,對外向多數、不特定之投資人稱安禾公司在全球ETF 市場、外匯市場及期貨市場尋求投資,而以私募基金之形式招攬投資人投資,約定3 個月閉鎖期到期後方能出售贖回所取得之私募基金單位,藉以獲取私募基金價格波動利潤,若有虧損則以投資人出資金額為贖回數額之G 單金融商品等語,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投資金額同額之本票交付投資人。何益國於安禾公司內設置投資研究部門、G單股務系統會計部門,並設專職分析財經專業資訊趨勢之「三一研究院」,由張仰沐、訴外人莊承諺、林俞君、胡宗和、何益華、吳奕軍、詹怡稔、陳勇達、郭駿燊、陳建印、羅瑤庭、黃仁培、董鐘祥、陳勇志、何士豪、洪維鈞、鐘函遇、黃彥誌、陳芝妍分別擔任研究員、策略長、海外投資主管、財經趨勢分析師、股務會計主任等職務,職司安禾公司之投資研究、策略指導及會計經辦業務,並出具相關研究報告以利何益國提供予財務顧問或取信投資人。而在安禾公司網站上,亦不定期張貼名人或專業人士至安禾公司參訪之照片或資訊;並逐日公布由何燿廷、馮士耀模擬操作之淨值,佯為G 單績效表現。此外,每月尚定期在安禾公司5 、6 樓會議室,及其他臺北市不特定會議場所舉辦「安禾趨勢研討會」及「安禾經濟論壇」等關於財經主題之說明會,邀請專業人士或指示安禾公司前揭研究員講解,由何益國、何燿廷或馮士耀於說明會下半場向與會之多數、不特定投資人說明G 單績效,使多數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確有G 單之金融商品,陸續交付投資款。

5、105 年4 月間,何益國與被告袁國章為繼續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由何益國再自G 單延伸設計出G+單產品,由不知G 單並未實際運作之被告袁國章,對外向多數、不特定人招募投資。G+單係以上開安禾公司發行G 單之說詞,但增列保證如投資績效未及8%,仍將給付8%之投資績效為利潤;如投資績效大於8%而小於等於10% ,則給予所得之投資績效為利潤;如投資績效大於10% ,而小於等於12% ,僅就超過10% 投資績效部分扣取兩成費用後,發放投資績效為利潤;若投資績效大於12% ,則以投資績效扣除11.6% 部分後為利潤,而保證投資人至少獲取8%至11.6%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使多數投資人因而再自105 年4 月29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投入金錢。

6、原告為安禾公司多數投資人之一,關於原告就專案、G+單所為投資借款,均係經被告袁國章以被告禾利穩公司名義招攬。專案部分,原告於105 年1 月22日、同年2 月1 日、同年3 月1 日、同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4 月1 日、同日、同日、同日、同年月14日、同日、同年5 月16日、同年6 月1 日,依序投資借款250 萬元(H 專案)、50萬元(E+專案)、250 萬元(E+專案)、50萬元(E+專案)、200 萬元(H 專案)、150 萬元(SE專案)、50萬元(E+專案)、150 萬元(E+專案)、100 萬元(E+專案)、50萬元(E+專案)、100 萬元(H 專案)、50萬元(H 專案)、250 萬元(M 專案)、50萬元(12M 專案),共計14筆、總金額1,750 萬元。G+單部分,原告於105 年4 月29日投資5 筆,每筆各50萬元,共計250 萬元。原告就專案、G+單總計投入投資借款2,000 萬元。

7、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基於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立法原則,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法院應採為裁判之基礎。經查,上1至6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部分,為兩造於本院108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復有被告禾利穩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基本資料、原告、被告禾利穩公司於104 年3 月16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袁國章之安禾公司中、英文名片(下稱系爭名片)、關於原告專案、G+投資之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委任服務合約」、「本票」等件可佐(本院卷一第71至75、443、447至464、779至781頁、卷二第63、289頁),則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又關於原告因專案、G+單投入之2,000萬元,扣除安禾公司業匯回之款項後,所受實際損失為1,059萬4,215元,為原告於本院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本院卷二第411至414、430頁),復為被告均未爭執,則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

8、被告袁國章等7 人雖另爭執:伊等均非安禾公司所屬員工,亦非財務顧問云云。然查,被告袁國章等7 人為安禾公司之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等節,乃經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審判期日直承不諱(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卷七第565 至573 頁、卷八第316 至322 頁),且經何益國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中詳細陳述:一開始業務佣金,伊都是提領現金交給業務,後來103 年間,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吳敏綸、張峻銘、蕭志永、周建龍等6 名業務分別成立公司,伊才用匯款方式匯到他們公司帳戶等語(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528號偵查卷【下稱6528號卷】二第46頁);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陳稱:伊有主動告訴被告袁國章等7 人專案條件、期間、利率等相關事項,這是安禾公司開出去之條件,關於前開條件及給予被告袁國章等7 人之佣金,係由伊所決定。被告袁國章等7 人取得顧問費或佣金時間,均係在專案到期時,然確實有部分顧問費係分期領取狀況。安禾公司系爭合庫帳戶匯予被告袁國章等7人所設立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是介紹他人投資之顧問費、渠等以公司名義投資之顧問費、還有渠等公司名義投資之後到期所收取之本金跟利息,這3 種都有可能等語(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八第143 、146 至147 頁),暨何益國特助兼安禾公司財務長陳勇達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專案是從伊進去安禾公司任職前就開始了,當時伊記得替何益國向投資人推銷專案的財務顧問一共有7 位,被告束蓮芳、張峻銘、袁凡瓔、蕭志永、周建龍、袁國章、吳敏綸,被告束蓮芳先離職,但確切時間伊不記得等語(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6119 號偵查卷【下稱16119 號卷】二第356 頁反面);於調查中陳稱:遭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轉G 統計表0303』為伊103 年間接手業務後製作,其中『財顧』主要是被告袁國章、張峻銘、袁凡瓔、蕭志永、吳敏綸、周建龍6 人,若這些財顧以外的人,大多是內部員工等語(6528號卷二第276 頁反面至第277頁),指陳明確。復與馮士耀、安禾公司研究員兼資訊部門主管莊承諺、會計陳芝妍、行銷企劃人員訴外人房欣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中之證述;投資人訴外人林義欽、高永翰、雷景期、許家騄、李季芳、吳玉卿、張秋英、黃淑姿等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之證詞(16119 號卷一第20至21、116 至118 頁、卷二第92、209 頁、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五第15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第149 頁、第159 頁反面),並無不合。審之被告袁國章等7 人確於103 年3月6 日起至105 年6 月14日止不等之期間,有為安禾公司對多數不特定人吸收借款資金,獲取佣金之事實(其中被告袁國章招攬共57人、被告袁凡瓔招攬共18人,被告周建龍招攬共8 人,被告張峻銘招攬共25人,被告吳敏綸招攬共73人,被告蕭志永招攬共34人,被告束蓮芳招攬共9 人,參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第40頁、本院卷二第39頁),則被告袁國章等7 人均為安禾公司之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乙節,應堪確認,渠等爭執非安禾公司所屬員工,亦非財務顧問云云,並不可取。至被告袁國章另爭執: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吸金規模之計算,乃將伊自身投資安禾公司之投資金額列入,或有重複列計情形等節,與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之判斷並無關涉,殊無論駁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袁國章賠償1,000 萬元,為有理由:

1、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亦有明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觀諸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即明。質言之,銀行法乃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銀行法第1 條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免受不測之損害;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則係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暨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倘行為人或法人組織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立法上乃將此類違法吸金之脫法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處罰,應兼有保護他人之法律性質,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論旨參照)。準此,被告沛智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等雖迭抗辯:銀行法違法吸金之禁止規範,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性質云云,並不可採。

3、然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規定,其刑事責任之處罰主體,與應負民事侵權責任之主體,本諸刑事、民事立法政策之不同考量,法律上應有相別。關於民事侵權責任之主體,除實際違法吸金之法人組織外,參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經營」要件,暨同條第2 項應由「法人組織之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等規定,應指於該法人組織內居於管理階層之核心,參與組織重大營運事項、就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決策、擘畫等事項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者而言。申言之,違法吸金案件輒屬集團性之犯罪態樣,倘非居於法人組織管理階層核心,就組織重大營運事項或經營決策、擘畫無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僅屬違法吸金之參與者或招攬者,即難謂有「經營」之行為事實,當非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而應負民事責任之法律主體,俾合理界定、限制違法吸金案件中,集團內各該主事者、參與者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

4、經查,被告袁國章為安禾公司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人招募投資借款等情,已於上(一)、8認定。而原告係經被告袁國章以被告禾利穩公司名義招攬,於105 年1 月12日至同年6 月1 日間,投資安禾公司專案、G+單總計2,000 萬元,扣除安禾公司業匯回之款項後,實際損失1,059 萬4,215 元等節,亦於前所認定。又被告袁國章向原告招攬安禾公司之借款投資之際,係出示系爭名片於原告,其上載明「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袁國章副總經理/海外投資部」、「GoldenShares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td.、Frank Yuan Vice President/OverseasInvestment dept.」一事,乃經原告提出系爭名片以實(本院卷一第447 至449 頁)。依被告袁國章擔任安禾公司「海外投資部副總經理」之職位以察,已堪認其應居於安禾公司管理階層之核心地位,非僅單純之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又就何益國、被告袁國章所涉之安禾公司「G+單」吸金犯罪部分,何益國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乃陳稱:「(問)在105 年4 月29號到105 年5 月31號你是否有跟袁國章就G 單延伸設計出G+單,並保證給付8%到12% 的收益?(答)是,有」、「(問)既然G 單已經沒有在實際交易了,為何還要創設G+單來繼續對外募集資金?(答)G+單是一個結構型借貸條件,所以大約105 年年初當時有跟袁國章討論過,不過後來沒有實行,是在105 年4 月5 月間袁國章有來找我討論,他告訴我他的客戶有提出這個G+單當初為何沒有推行,所以我才告訴他如果客戶有需求的話我們也可以提供」等語(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八第145 頁反面);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另陳稱:「安禾公司到105 年4 、5 月後,曾有要推由G 商品的投資型商品,類似保證獲利的G+單性質,當時是針對袁國章客戶,但是沒有推行很多,金額在千萬之間」等語(16119 號卷三第24頁反面);而被告袁國章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亦陳稱:「G+是有三個月閉鎖期,保證三個月最少會有8%的獲利。G 單沒有保證三個月有8%獲利,G 單是依實際操作的結果來看,可能比8%好或差不一定」、「我介紹的債權人中,有人投資G+,起訴書附表四就有,其他財顧應該沒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六第59至60頁),茲見被告袁國章就吸金商品設計之組織經營決策、擘畫等事項,乃具相當之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準此,被告袁國章當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規定,應負民事責任之法律主體,茲堪確認。而被告袁國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規定,就「專案」、「G+單」部分向原告吸收資金2,000 萬元,乃致原告實際受有1,059 萬4,215 元之損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就其損失請求被告袁國章賠償1,000 萬元,自屬有據。

5、被告禾利穩公司、袁國章雖抗辯:原告與被告禾利穩公司,就原告參與安禾公司借貸事宜所另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 條約定業載明:「乙方【即原告】知悉借貸有風險之可能,乙方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借貸,如借貸遭虧損則由乙方自行負責,概與甲方【即被告禾利穩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袁國章】無涉」等節,是縱原告因投資安禾公司之借貸受有虧損,亦不得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本院卷二第289 頁)。然則,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意旨,應係原告投資安禾公司之借貸後,倘因正常投資風險而受有虧損時,雙方約定該投資風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不得向被告禾利穩公司、袁國章請求給付,即被告禾利穩公司、袁國章非擔保所招攬之借款投資項目必然獲利之意,殊非預先免除被告袁國章、禾利穩公司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時,對原告應負之不法侵權責任,是被告禾利穩公司、袁國章此部分抗辯,顯非可取。而被告禾利穩公司、袁國章另抗辯:原告匯款於安禾公司之金流,伊等未曾經手;伊等投資借款於安禾公司後亦損失慘重;原告法定代理人接受被告袁國章招攬而投資後,亦自行以相同手段、方法設立原告,招攬其他客戶投資借款於安禾公司,藉以收取佣金,所為亦違反銀行法云云,均非得解免渠等應負之不法侵權責任,非得憑為何等有利之認定。

6、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袁國章賠償1,000 萬元,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袁國章賠償1,000 萬元,乃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本院卷一第26頁)。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部分既全部有理由,則其併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加以論斷,併予敘明。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袁凡瓔等6 人賠償1,000 萬元,均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袁凡瓔等6 人應負侵權責任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袁凡瓔等6 人基於違法吸金故意,藉非銀行之安禾公司名義,向投資人推銷各項投資專案,乃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亦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其論據。

2、然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規定,應負民事侵權責任之主體,除實際違法吸金之法人組織外,應指於該法人組織內居於管理階層之核心,參與組織重大營運事項、就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決策、擘畫等事項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者而言,業於上(二)、3論述。原告雖援引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所據原因事實(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第5 至10頁),主張被告袁凡瓔等6 人應負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之侵權責任,惟依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以察,被告袁凡瓔等6 人雖參與安禾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且招募之資金、人數均非微薄,然渠等均僅屬違法吸金之參與者、招攬者,非於安禾公司內居於管理階層之核心,參與組織之營運執行(諸如:擔任營運主管職務、統籌資金、組織發展規劃等);而就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決策、擘畫等事項(例如:吸金商品設計、擬約、交易模式規劃等),亦非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之人。而被告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所以設立法人、經手款項,亦僅因何益國表明不再與自然人合作,為繼續招攬投資之目的而為,依上開論旨,當非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規定,應負民事責任之法律主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袁凡瓔等6 人除招募違法吸金外,有何居於安禾公司管理階層之核心,或就組織重大決策、經營擘畫等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又遍觀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理由欄援引之事證,均無足認被告袁凡瓔等6 人參與安禾公司違法吸金之行為,與前開應負民事責任之主體要件相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袁凡瓔等6 人賠償1,000 萬元,自無理由。

3、原告雖陳稱;被告袁凡瓔等6 人雖未向伊招募,然其等亦參與安禾公司之違法吸金事業,乃具行為關連共同之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克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論旨參照)。被告袁凡瓔等6 人既各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袁凡瓔等6 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自非有憑。況且,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即各加害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行為關連共同),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經被告袁國章之招募,始投資借款於安禾公司;而被告袁凡瓔等6人亦僅為違法吸金之參與者或招攬者,未參與安禾公司違法吸金事業之營運、決策事項,則縱認被告袁凡瓔等6 人各為安禾公司招募投資人之舉,係具「加害行為」之存在,亦僅被告袁凡瓔等6 人就各所招募之投資人,分別與何益國等安禾公司經營團隊之人共同實行違法吸金行為,難認被告袁凡瓔等6 人招募其他投資人之行為,屬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茲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4、另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所列情形,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不及於權利以外通常不具社會公開性、外顯性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民事責任體系之分際,合理界定侵權責任之範圍,形成社會生活個人行動自由及權益平衡保護之秩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財產利益之侵害,倘該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未與其他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侵害相結合,即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告主張被告袁凡瓔等6 人應負侵權責任,所據主張之損害乃金錢損失,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之情形,非有何等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茲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權利侵害」要件顯有未符,原告亦難依該條、項、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袁凡瓔等6 人負賠償責任,應併指明。

5、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袁凡瓔等6 人賠償1,000 萬元,均無理由,應可確認。

(四)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禾利穩公司、袁國章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連帶責任請求(除無庸論列者外),均無理由:

1、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依同條項規定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之餘地。

3、原告主張各被告間所負連帶責任之型態,及應負連帶責任之基礎,係為:各被告就伊所受損害1,000 萬元,均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中,⒈被告袁國章等7 人間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責任。⒉被告袁國章、禾利穩公司間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責任。⒊被告袁凡瓔、宬實公司間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責任。⒋被告周建龍、宸博公司間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責任。⒌被告張峻銘、沛智公司間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責任。而因上⒈至⒌之訴訟上請求,應構成不真正連帶責任等節,為其法律上之論據。

4、經查,被告袁國章以被告禾利穩公司名義,對原告吸收資金,致原告受有1,059 萬4,215 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責任等情,業於上(一)、(二)認定。則被告袁國章既因執行被告禾利穩公司之職務,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禾利穩公司、袁國章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禾利穩公司、袁國章負連帶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其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禾利穩公司、袁國章負連帶責任部分,依其表明之訴之客觀合併型態(本院卷一第28頁),即無加以論究之必要。

5、次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袁凡瓔等6 人賠償1,000 萬元,均無理由,業於上(三)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袁凡瓔等6 人,與被告袁國章負連帶責任;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袁凡瓔與宬實公司間、被告周建龍與宸博公司間、被告張峻銘與沛智公司間負連帶責任,均屬無據。至原告為不真正連帶責任之聲明部分,因其對於被告袁凡瓔等6 人、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自無就各連帶責任間構成不真正連帶責任之餘地,亦屬無憑。

6、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禾利穩公司、袁國章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連帶責任請求(除無庸論列者外),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禾利穩公司、袁國章連帶賠償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9 日(本院卷一第6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無庸論列者外),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被告禾利穩公司、袁國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劉庭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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