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吳亨祥、王銘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53號 原 告 吳亨祥 被 告 王銘健 籍設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 江建璋 林秉峰 陳鵬宇 楊志暉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李元耀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0 洪嘉禧 賴怡宏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銘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銘健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王銘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王銘健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被告王銘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對其一造辯論。 原告主張:被告王銘健擔任負責人之澳信資本管理有限公司、富翊資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翊公司),皆隸屬富翊國際資本金融集團(GALLOP INTERNATIONAL GROUP PTY LTD,下稱系爭集團),販售Gallop公司集團贈金專案之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伊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投資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嗣因系爭集團於106年9月間無 法如期給付利息,伊查知方知該集團違法販售系爭金融商品吸金,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4項、第6條及第16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等規定,被 告皆為系爭集團成員、核心分子,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伊因而受有無法取回本金30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江建璋、林秉峰、陳鵬宇、李元耀、洪嘉禧、賴怡宏、楊志暉(下稱江建璋等7人)則以:伊並未參與系爭集團販售系 爭金融商品,僅為投資經驗分享,伊亦因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而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王銘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30日匯入美金9萬5456.28美元(以當時匯率換算為新台幣300萬元)至澳洲GALLOP集團之銀行 帳戶,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而於台灣販售系爭商品之富翊公司、澳信公司皆非經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之合法證券商、期貨業及投信投顧業,嗣原告於106年4月即無法取回本金等情,江建璋等7人未予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 銷溝通本、匯款水單、富翊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5頁、第513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系爭集團佯稱系爭金融商品100%保本,年息6%以上,零風險,隨時可以取回本金,以此方式招徠不特定人士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被告皆為系爭集團高級幹部、主要成員,原告因而投入資金300萬元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後無法取回本金,方 察覺該集團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以販售系爭金融 商品之方式違法吸金,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無法取回本金300萬元之損害,為江建璋等7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 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王銘健為系爭集團負責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其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再交由訴外人張相雲等人操作外匯,其已招攬100位 、200位投資人,贈金專案是作為券商保證金使用(見本院卷 一第189-303頁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08號 、第2239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9號、第364號起訴書,其中 第198-200頁),從而王銘健為系爭集團負責人,未經許可, 即經由集團幹部、業務員販售系爭金融商品予原告及其他投資人,藉此吸收資金,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王銘健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300萬元,應為可取。 ㈢原告主張江建璋等7人為系爭集團高級幹部、主要成員,與王銘 健共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查: ⒈江建璋等7人縱為系爭集團幹部、成員,曾執行系爭集團業務, 然仍應以原告係因特定成員所為招攬、積極鼓吹投資等行為,始交付金錢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王銘健得以快速吸收資金,實施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侵權行為,該特定集 團成員方與王銘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75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該特定成員之業務主管,基於職務上指揮及監督關係,堪認對該成員所為招攬、鼓吹及販售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給予指示、輔佐及助力,亦屬幫助王銘健違法吸金,方與王銘健、該特定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得請求江建璋等7人與王銘健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者,應以招攬、積極鼓吹其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特定成員及其業務主管為限。 ⒉原告自陳李元耀為其任職公司之負責人,洪嘉禧為公司主管( 李元耀、洪嘉禧2人下合稱李元耀等2人),李元耀等2人介紹 其瞭解系爭金融商品,其因此認識陳鵬宇、江建璋及林秉峰,江建璋、林秉峰皆為系爭集團高階主管,李元耀等2人並帶其 前往系爭集團位於台北市松智路之辦公室,李元耀等2人只是 去接觸談系爭金融商品合作,其前後大約花3個月時間瞭解系 爭金融商品,大部分係與李元耀等2人討論,其如果有問題都 是找李元耀等2人討論,之後其於105年9月30日購買系爭金融 商品,本身也為系爭集團業務員,集團分很多組,李元耀等於是其這組之領導,而其購買系爭金融商品,除可領取紅利,亦可領取0.5%業務獎金,但其並未販售系爭金融商品予其他人,其投資之初就是參加系爭集團所舉辦之說明會,說明會介紹系爭集團及所取得之資金均安全,其與其他投資人方會投入資金,而賴怡宏為系爭集團董事,楊志暉主要是說明會講師,江建璋等7人皆是利用說明會、通訊軟體、會議室發展業務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312-314頁,卷三第316頁)。證人蘇勇嘉亦證稱其為系爭金融商品投資人,曾經參與賴怡宏、林秉峰、陳鵬宇所主講之說明會,其進入系爭集團是由賴怡宏提供轉帳資料、發給憑證,賴怡宏自稱為台灣總代理,而陳鵬宇亦曾告知江建璋為系爭集團成員、幹部,而其倘有帳務問題,林秉峰即要其與陳鵬宇對帳(見本院卷三第15-17頁),證人蔡承翔亦證稱 其為系爭金融商品投資人,曾參與陳鵬宇主講之說明會,賴怡宏、林秉峰、楊志暉亦輪流主講,而其係透過業務代理人賴怡宏,賴怡宏當時聲稱其為系爭集團董事等語(見本院三第3-5 頁)。 ⒊由原告所述上開情節,及證人蘇勇嘉、蔡承翔之證詞,與原告 所提說明會錄音檔、投影片、相片、獎金制度、李元耀等2人 另行成立全盛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林秉峰所成立之興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通訊軟體line資料、截圖、原告之銀行存摺、江建璋發布系爭集團行政命令、尾牙、慶功宴照片、賴怡宏、江建璋、楊志暉分別為系爭集團之代理華展公司負責人、董監事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71-511頁、第512-519頁,卷二第27-69頁),至多僅可認原告主張江建璋等7人為系爭集團成員,推廣系爭金融商品之銷售業務,並非全然無據,惟由原告所述其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過程,可知原告雖因李元耀等2人介紹方 知悉系爭金融商品,其並因而加入系爭集團成為李元耀為主管之小組成員,然其係因其自行參加商品說明會,以三個月時間瞭解系爭金融商品,方決定投入300萬元資金購買系爭金融商 品,其甚且因其自身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而領取0.5%業務獎金。由此可見,難認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係因江建璋等7人對 原告有何積極招攬、鼓吹之行為所致,原告僅空言其相信江建璋等7人,方投資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 ,其系因江建璋等7人對原告有何積極招攬、鼓吹行為,方因 此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故原告因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因無法取回投資本金而受有300萬元之損害,即難認與江建璋等7人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僅以江建璋等7人為系爭集團銷售系 爭金融商品之高級幹部、主要成員為據,即指其等皆應與王銘健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難認可取。 ㈣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300萬元,應以王銘健部分,為有理由,對江建璋等7人之請求,即屬無據。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以請求王銘健給付300萬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見本院卷一 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王銘健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