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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江春瑩

  • 原告
    林茂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茂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房地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仲萍、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楊建傑、廖秀敏、楊福青、廖士賢、詹承隆、黃雅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8年度金字第5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9萬5,175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7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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