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61號原 告 陳簡麗美 被 告 黃鈺蘋(原名:黃子愛) 顏雪藝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4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黃鈺蘋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起,被告顏雪藝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次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鈺蘋、顏雪藝、呂翠峰為被告,嗣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對呂翠峰之起訴,而呂翠峰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前開訴之撤回無須經呂翠峰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本院應僅就原告對被告黃鈺蘋、顏雪藝之訴為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鈺蘋於103年間以話術、造假資 料等方式,佯稱伊政商關係良好,財力雄厚,向原告招攬投資「內湖安康路私人土地辦公大樓興建案」,並以新高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高點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為擔保,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3年4月16日與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鉅公司)簽訂「投資簽收證明」,且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黃鈺蘋指定訴外人呂翠峰之帳戶 內,再由被告顏雪藝經手款項去向。嗣投資將到期,原告至新富鉅公司索討,被告黃子愛指示被告顏雪藝以新富鉅公司名義開立面額255萬元之支票換票,然到期提示未獲兌現, 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黃鈺蘋則以:原告係遭自己兄長與呂翠峰等人詐騙,非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顏雪藝則以:伊未曾見過原告,從未與原告交談,亦未提供原告投資文宣,更未曾參與案件開發、決策,且伊僅為公司之出納,完成公司交辦之會計事項為伊職責,投資人所匯入之款項非伊取走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黃鈺蘋與呂翠峰於102年11月至103年8月間,向 包含原告在內之多數不特定投資人,介紹、招攬由被告黃鈺蘋擬定之「內湖安康路私人土地辦公大樓興建案」不實投資計畫,約定投資期間一年或三年,除保證到期返還投資本金外,並保證給付年利率約在19.76%至39.14%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黃鈺蘋另於103年4月16日開立新高點公司名義之支票為擔保,且由被告黃鈺蘋簽發「投資簽收證明」予原告(為期一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黃鈺蘋指定之呂翠峰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顏雪藝處理後續匯款金 流。嗣投資即將到期之時,原告前往新富鉅公司索討債務,經被告黃鈺蘋指示被告顏雪藝換票處理,被告顏雪藝乃開具新富鉅公司名義、面額255萬元之支票乙紙為保證,然屆期 提示仍跳票,原告始知受騙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認定被告黃鈺蘋對原告所為部分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共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被告顏雪藝對原告所為部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外放),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鈺蘋以內容不實之內湖安康路 私人土地辦公大樓興建案為名義,向原告等投資人詐稱投資必有高額報酬,實則沒有實施該大樓興建案或於到期時依約還本併給付高額報酬之資力、能力及真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額;而被告顏雪藝依被告黃鈺蘋指示從事後續金流之層層轉匯,俾便被告黃鈺蘋能無後顧之憂對投資人施詐及招攬投資,並能確實保有詐得及非法吸金之款項,致使依法應歸還原告之資金難以追償。是被告上開所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至被告顏雪藝辯稱伊僅為公司會計出納人員,係依被告黃鈺蘋指示轉匯投資款項云云,然被告顏雪藝係新富鉅公司會計人員,主辦公司所有會計及帳務處理事項,對公司真實財務及資金狀況應甚為瞭解;且被告顏雪藝受被告黃鈺蘋指示與呂翠峰共同變造存款餘額高達數十億元之存摺影本乙情,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 第8號認定明確,顯見被告顏雪藝必然清楚此係供被告黃鈺 蘋用以宣稱自己財力雄厚,而能順利向他人詐財,被告顏雪藝非單純僅係公司職員而依指示辦理會計出納等事務,被告顏雪藝此項抗辯,核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分別於107年7月9日送達 被告黃鈺蘋(見附民卷第25頁),於107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顏雪藝,於107年月21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27 頁),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鈺蘋自107年7月10日、被告顏雪藝自107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被告黃鈺蘋自107年7月10日、被告顏雪藝自107年7月2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5頁、第27頁)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