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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王唯怡

  • 當事人
    黃忠埜黃鈺蘋(原名:黃子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62號原   告 黃忠埜 被   告 黃鈺蘋(原名黃子愛) 呂翠峰 顏雪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被告黃鈺蘋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被告呂翠峰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顏雪藝自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黃鈺蘋、呂翠峰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鈺蘋為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4 ,下稱新富鉅公司)負責人,被告呂翠峰前為被告黃鈺蘋之秘書,並兼任新富鉅公司董事,被告顏雪藝則為新富鉅公司之會計。被告黃鈺蘋因新富鉅公司取得和平西路與牯嶺街都市更新開發案開發權利,而與該地區住戶即原告認識。詎被告黃鈺蘋、呂翠峰、顏雪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向原告佯稱其政商關係良好、財力雄厚,並提出被告黃鈺蘋指示被告呂翠峰、顏雪藝製作餘額不實之存摺影本、不實之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飛公司)、倫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翔公司)董監事資料,以取信原告,又佯稱新富鉅公司多項投資案及建案正進行中,許多人都在排隊想加入投資團隊,而其正在進行之「內湖安康路私人土地辦公大樓興建案」(或稱「內湖安康路142 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而該處現存辦公大樓稱為「台宇大樓」)遠景可期、獲利頗豐,若參與專案投資,可擇一領回新臺幣(下同)1,169 萬6,200 元或選擇分配房屋及車位等,且開發案可放寬建築物使用用途比照內湖科學園區,會依序辦理補償估價,公告確認及發放等程序,買入大樓後,依舊出租與現租戶至拆遷為止,每月建物及車位之租金收入即達148 萬2,000 元(含建物租金收入125 萬元及每月平面車位租金23萬2,000 元)等,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6 月23日與新富鉅公司簽訂「內湖安康路辦公大樓私人土地興建案專案投資契約」,並配合被告黃鈺蘋要求提前於103 年6 月16日匯款600 萬元至被告黃鈺蘋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168200638589號帳戶內,再由被告顏雪藝經手款項去向。然因「內湖安康路私人土地辦公大樓興建案」乃被告黃鈺蘋所虛構、用以騙取資金供己周轉之名目,嗣原告發覺有異,向被告黃鈺蘋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復發現上開內湖安康路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地號及0010-000地號土地)早已於102 年7 月19日由被告黃鈺蘋向他人借款4,000 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又於103 年9 月24日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封,所謂興建案純屬空言,乃悉受騙。而被告等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592 、16059 、16383 、16535 、16536 、19641 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3 人均有刑事責任,且屬共同正犯,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詐欺事件所受之損害600 萬元。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顏雪藝抗辯略以: 1.本件刑事部分已提起上訴,而有關牯嶺街都更案業務,被告顏雪藝完全不知情,也不認識原告,依原告於刑事案件108 年6 月26日審判期日證稱:台宇大樓投資案係訴外人陳根恩先行向原告邀約,投資書面則為被告黃鈺蘋、呂翠峰及陳根恩一起至原告住處拜訪及說明,並提出好幾十億之存款證明等語,被告顏雪藝並未提出不實文件及變造存摺予原告,更無與原告約定投資報酬,且被告顏雪藝在公司為最基層之出納,僅處理公司交辦之出納會計事項,並領取固定薪水,不似業務人員或特助領有獎金,是以,沒有一毛錢進入被告顏雪藝的口袋,原告應該要去找當初招攬他的人,而非向被告顏雪藝請求該筆款項,被告顏雪藝負擔不起。 2.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鈺蘋、呂翠峰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 人於上開時、地,有前述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600 萬元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592 、16059 、16383 、16535 、16536 、19641 號起訴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至第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刑事電子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而被告3 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及被告顏雪藝於本院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被告黃鈺蘋為新富鉅公司負責人,被告呂翠峰為被告黃鈺蘋之秘書,並兼任新富鉅公司董事,被告顏雪藝則為新富鉅公司之會計,且原告有於103 年6 月16日匯款600 萬元至被告黃鈺蘋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168200638589號帳戶及後續金流過程如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然由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可知被告黃鈺蘋、呂翠峰係共同以內容不實之內湖安康路私人土地辦公大樓興建案為名義,向原告詐稱投資必有高額報酬,但被告黃鈺蘋實無實施該大樓興建案或於到期時依約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資力、能力及真意,又渠等提供被告顏雪藝依指示變造之存摺影本、不實之倫飛公司及倫翔公司董監事資料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足認被告3 人確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至明。至被告顏雪藝於本件猶辯稱其僅係接受指示,處理公司交辦之出納會計事項,並無詐欺原告云云,然被告顏雪藝既身為新富鉅公司會計人員,對公司真實財務及資金狀況應甚為瞭解,其受被告黃鈺蘋、呂翠峰指示製作餘額不實之存摺影本,必然清楚知悉此除供被告黃鈺蘋用以宣稱自己財力雄厚外,別無他用,且被告3 人亦經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認定均犯詐欺取財罪,益徵被告顏雪藝前揭所辯,純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3 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乙節,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 人共同向原告詐取600 萬元,而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黃鈺蘋、呂翠峰、顏雪藝均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詐欺所受之損害600 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7 年7 月18日送達被告黃鈺蘋、於107 年8 月14日送達被告呂翠峰、於107 年7 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顏雪藝住所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見附民卷第5 頁被告呂翠峰簽收收受繕本日期及附民卷第81頁、第83頁之送達證書),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鈺蘋自107 年7 月19日起、被告呂翠峰自107 年8 月15日起、被告顏雪藝自107 年7 月29日起(於107 年7 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07 年7 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被告黃鈺蘋自107 年7 月19日起、被告呂翠峰自107 年8 月15日起、被告顏雪藝自107 年7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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