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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許純芳

  • 當事人
    羅嘉文黃鈺蘋顏雪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69號 原 告 羅嘉文 訴訟代理人 吳淑涵 被 告 黃鈺蘋 顏雪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3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黃鈺蘋、呂翠峰、顏雪藝(如單指其一,各以姓名稱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賠償其所受損害,嗣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呂翠峰之起訴,已得呂翠峰之同意(見本院卷第4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已生撤回對呂翠峰起訴之效力,本件以黃鈺蘋及顏雪藝(下合稱被告)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黃鈺蘋現在法務部○○○○○○○○羈押中,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55、219-223頁),復未委任訴訟代 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鈺蘋於103年間向伊招攬內湖安康路私人土地 辦公大樓興建案投資計畫(下稱內湖安康案),並保證給付高額之報酬,使伊陷於錯誤,與訴外人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鉅公司)簽訂「內湖安康路142號董事 長私人土地興建案」專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黃鈺蘋另以訴外人新高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高點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下稱新高點支票)及其為法定代理人之新富鉅公司支票(下稱新富鉅支票)為擔保,伊乃於103年8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黃鈺蘋之陽信銀行延吉分 行帳戶,再由顏雪藝處理非法吸金投資款匯入後之金流。後因投資案無進展,伊遂向黃鈺蘋追討,黃鈺蘋另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300萬元本票)為擔保,但伊提示新高點支票及新富鉅支票後竟遭退票,提示300萬元本票亦未獲付 款,嗣向黃鈺蘋催討,又遭置之不理,伊始知受騙。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黃鈺蘋:希能與原告達成和解。 ㈡顏雪藝:伊受僱於新富鉅公司期間負責出納工作,均係依主管陳根恩及呂翠峰之指示簽發支票,並在支票上記載「保證票」,既未參與詐欺,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三、查,黃鈺蘋為新富鉅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翠峰為其秘書及兼任董事,顏雪藝為該公司會計,原告因黃鈺蘋之招攬及訴外人陳根恩之補充說明,以300萬元投資內湖安康案,並與新 富鉅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黃鈺蘋、呂翠峰及顏雪藝因該投資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黃鈺蘋、呂翠峰詐騙原告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黃鈺蘋、呂翠峰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論處,顏雪藝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開刑事案件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審理中(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09年6月2日宣判)等情,有匯款單、支票及系爭投資契 約(見附民卷第17、19-29頁)及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黃鈺蘋以不實之內湖安康案詐騙其投資300萬元, 顏雪藝則負責處理所匯入投資款之金流,被告對其無法取回之300萬元投資款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顏雪藝雖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查,黃鈺蘋向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宣稱根據「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103年2月20日之會後決議」,內湖安康路大樓坐落地點即將進行市地重劃,未來獲利極高,投資至多三年及可取回本金,甚可能二年半內即可取回本利而獲取高額報酬等情,業據原告及訴外人即其他投資人於前揭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而內湖安康路大樓坐落土地確位於擬市地重劃範圍,但推動困難,亦有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都市發展局108年7月19日及北市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8年8月2日 函附於前揭刑事卷可稽,足見並無黃鈺蘋所宣稱土地開發遠景可期及預期之高額獲利。又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投入之投資款,最終大多數用以清償黃鈺蘋個人債務或其控制之其他公司債款,另有部分轉匯至其他私人手中,幾無與內湖安康案之籌辦有關,亦有前揭刑事卷附之金流圖可參,且在向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以還本及給付高額報酬招攬投資前,黃鈺蘋所經營公司即有陸續退票情形,黃鈺蘋之給付本金及高額報酬,應僅是向投資人詐財之說詞,復經系爭一審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堪認黃鈺蘋對原告確有詐欺及收受存款之犯意及行為。至顏雪藝,既於前揭刑事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自94年底起受僱於黃鈺蘋,任職於黃鈺蘋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新富鉅公司、新高點公司、晉良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事成實業有限公司及台呈開發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4年5月至11月間短暫離職,但之後仍受僱於黃鈺蘋,負責財務、帳務、出納、一般行政等業務,大部分是管新富鉅公司之帳務,也負責保管空白支票及存摺等語,可見顏雪藝與黃鈺蘋關係密切,乃黃鈺蘋所倚重之人,長期經管黃鈺蘋及黃鈺蘋所經營公司之帳務,對於黃鈺蘋個人及黃鈺蘋所經營公司真實之財務狀況及投資情形,當有一定之瞭解,明知原告所匯付300萬元係內湖安康案之投 資款,卻仍依黃鈺蘋之指示,從事後續金流之層層轉匯,以清償黃鈺蘋及上開公司之負債,並簽發新高點支票給原告(此經顏雪藝自陳有簽發支票予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延緩詐欺及收受存款案件爆發,俾使黃鈺蘋能繼續以不實投資案招攬他人投資。則顏雪藝縱未實際對原告施詐,但其所為仍屬協力黃鈺蘋完成詐欺之行為,自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顏雪藝抗辯其僅係受僱人,聽命於主管之指示,並未向原告招攬投資,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非可取。揆之前揭說明,顏雪藝仍應就該詐欺原告及收受該300萬 元投資款之行為,與黃鈺蘋負共同侵權責任。 ㈢又原告提示新高點支票、新富鉅支票及300萬元本票未獲付款 後,就新富鉅支票及300萬元本票分別聲請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5409號支付命令及104年度司票字第5920號本票裁 定(下稱5920號本票裁定),另依該本票裁定聲請對黃鈺蘋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41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 因此受償17萬2181元,有原告所提新高點支票、300萬元本 票、支付命令、執行命令、士林地院函、債權憑證、存款對帳單等件可稽(見附民卷第13-16 、11、9頁,本院卷第75-139頁),黃鈺蘋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顏雪藝收受各該證 據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爭執,堪信原告因上開強制執行而獲償17萬2181元。惟本票及侵權行為請求權乃不同請求權,原告得分別行使之,且5920號本票裁定係命黃鈺蘋給付300萬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9頁),抵充執行費2萬4000元及104年3月16日至105年3月15日1年之利息18萬元(即300萬元×6%=18萬元)猶屬不足,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300萬元損 害,即未獲得填補,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 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24日(見附民卷第31、3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核屬有據。又上開請求既認 有理,即無庸再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請 求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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