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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陳靜茹

  • 原告
    洪麒書
  • 被告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87號原   告 洪麒書 張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被   告 陳強華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純萍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另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者,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洪麟書、張美玲(下分稱洪麟書、張美玲,合稱原告二人)主張因被告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地產公司)及被告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安公司)之前董事長即被告黃純萍(下稱黃純萍)、董事即被告秦啟松(經變更登記為亞太地產公司、三安公司之董事長,下稱秦啟松)介紹被告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下稱亞太資產公司)並鼓勵原告二人購買英國格拉斯國際機場停車位(Glasgow Airport Car Pa rk )及英國伯明翰中央商務公樓(Birmingham Big City Pl an )業務投資Avix商辦作為投資,並保證出租收益,且不論有無租客承租均先匯款租金予投資人作為獲益保證,以此作為取信原告之手法,以獲取買賣價金,張美玲因而購買編號G1676 、1677、1678三個停車位物件及英國伯明翰中央商務公樓業務投資Avix商辦F127室,共計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2 萬0,200 元及154 萬9,747 元,洪麒書則購買編號G238、G239、G240三個停車位物件,共計匯出275 萬4,420 元。是被告以高額租金作為違法吸金之詐騙手法,使原告二人誤信獲利可觀而投資,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於書狀已陳明「兩造仲介契約成立地點:台中市○○區○○路00000 號(自被告公司被搜索當日後立刻關閉,目前已人去樓空)」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1950 號支付命令卷宗第11頁),足見本件侵權行為地應在「台中市」,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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