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被 告 寶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永祥 上列被告與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命劉永祥承受並續行本件被告寶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寶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由王燕麗變更為劉永祥,然迄今尚未依法承受本件訴訟程序。是依前揭說明,本院依職權命劉永祥承受本件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