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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仲訴字第1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劉娟呈

原告
綠舞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心瑩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被告
台灣新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村達治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郭子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如就仲裁判斷之事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原因之一者,各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各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乃不同之訴訟標的,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如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99年度台抗字第75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08號裁判均同此旨)。

二、經查,兩造因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作成107年度仲聲孝字第06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有系爭仲裁判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至132頁)。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起訴時係以系爭仲裁判斷其中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3,919,583元部分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乃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事由,因此訴請撤系爭仲裁判斷。原告嗣於109年5月8日具狀主張兩造間不存在仲裁協議,故上開仲裁判斷另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之情形,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其中命原告給付被告23,919,583元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49至351頁)。惟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係得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與原訴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說明,核屬訴之追加,應適用仲裁法第41條第2項不得逾越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原告就此固稱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僅為不同之攻防方法,故其不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云云。然原告雖均引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然該條項第1款、第2款本即分屬不同獨立之訴訟標的,且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得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其所為非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亦非僅在補充法律上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實無足採。而原告既自陳其係於108年11月12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見本院卷㈠第11頁),則其於109年5月8日方提出書狀為此部分追加,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其中命原告給付被告23,919,583元部分之判決,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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