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73號
- 原告
- 陳麗莉
- 被告
-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漢凌
- 訴訟代理人
-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若玄前於民國106年6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傷原告,被告身為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應依保險關係給付原告保險金新臺幣100萬元等語。是原告本件係依保險契約關係起訴,而依本件南山產物自用汽車交通意外事故責任綜合保險約款(下稱綜合保險約款)第10條適用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下稱共同約款)第22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以本公司(即被告)之總公司或台灣(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上開綜合保險約款及共同條款影本可稽(保險卷第185、195頁),應認此即本件保險關係所涉爭議之合意管轄約定。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列名之被保險人為訴外人許碧華(見保險卷第179頁要保書),另吳若玄則為上開綜合保險約款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之附加被保險人(見保險卷第182頁)。許碧華於投保本件保險契約時起迄至原告本件109年7月17日起訴時,其戶籍址以及向被告陳報之地址,均係於新北市中和區;吳若玄於原告本件起訴時之戶籍址以及最新留存於被告之地址亦均係於新北市中和區等情,有上開要保書、許碧華及吳若玄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保險卷第135、137、179頁),並經被告具狀陳報在卷(保險卷第175頁)。原告既係基於本件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本件亦非消費訴訟或民事訴訟法之小額訴訟,自應依上開保險契約之合意管轄規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