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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吳佳薇范雅涵郭思妤

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
全鴻印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翰
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潘榮珠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3項、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505條所明定。而上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提高為150萬元,則有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以109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因本案(即109年度簡上字第184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原判決依法不得上訴。而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就原判決「聲明異議」(按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事件既以判決終結,如有不服,形式上應以上訴方式救濟,上訴人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起上訴),於法未合,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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