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全鴻印製有限公司、陳威翰、潘榮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全鴻印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翰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潘榮珠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 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而對 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3項、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再審之訴 訟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505條所明定。而上開上訴第 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提高為150萬元,則有司法院(91)院 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以109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因本案(即109年度簡上字 第184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原判決依法不得上訴。而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就原判決「聲明異議」(按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事件既以判決終結,如有不服,形式上應以上訴方式救濟,上訴人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起上訴),於法未合,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