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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徐千惠溫祖明陳瑜
  • 法定代理人
    黃榮棋

  • 上訴人
    余以仲
  • 被上訴人
    永泉運動有限公司法人林錦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 告 余以仲 再審被 告 永泉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棋 再審被 告 林錦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損害債權行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10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收受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於109年3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永泉運動有限公司(下稱永泉公司)未收受借款、無借款債權存在,永泉公司按月支付8,400元亦非借款利息,且再審原告並 未舉證黃榮棋有代理永泉公司向再審原告借款之權限,自有適用民法第553條、第554條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732號判例之錯誤,並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再審原告與永泉公司於102年7月25日簽訂「資金代管暨顧問報酬給付協議書」,性質非屬消費借貸契約,亦有未適用民法第474條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或適用該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告已提出訴外人即永泉公司負責人黃榮棋之通緝書,亦未斟酌再審原告、永泉公司與永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三方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所簽訂協議書第4條第2款記載事項,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林錦珠應返還再審被告永泉公司13萬817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再審原告代為受領。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就前開協議書之契約性質、黃榮棋有無代理永泉公司借款之權限,以及永泉公司未收受借款、永泉公司按月支付8,400元非借款利息等情,核屬對原確定 判決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失當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此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是再審原告執以前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無足取。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揭通緝書及協議書第4 條第2款記載事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通緝書等證物對判決結果有何影響,仍屬空泛指謫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有錯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 事由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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