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朱奕軒
上列當事人因與再審被告朱奕恒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1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朱奕恒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6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於同年10月16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詎再審原告遲至109年6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聲請狀(再審原告繕為「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1頁)可憑,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