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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劉台安

  • 原告
    呂秉田
  • 被告
    譽澄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呂秉田 相 對 人 譽澄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AEK HYEONG JUN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5.資方同意即期給付勞方呂秉田119,692元,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給付薪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即期給付伊薪資、資遣費及墊付金等共計新台幣11萬9692元,金額匯入伊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逾期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聲請人之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佐。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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