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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劉台安

  • 當事人
    黃麗玲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黃麗玲 相 對 人 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⒊勞(..黃麗玲)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 資遣費)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前..給付黃麗玲新台幣114,249元,匯入勞方(..黃麗玲)原薪資帳戶。」之調 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 年2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給付伊資遣費新台幣11萬4249元,並於109年7月31日前匯入伊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逾期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 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聲請人之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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