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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16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戴嘉慧

聲請人
呂姿瑩
相對人
閻藝竹(即沐汸室內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9年10月15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以新臺幣44,994元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中」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10月15月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休假工資、勞健保差額、6%勞工退休金差額)以新臺幣44,994元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中」。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稽。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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