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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18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蘇嘉豐

聲請人
葉星宏
相對人
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9年9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依請求清冊之金額達成和解(葉星宏新台幣543,240元),資方應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於新台幣459,24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9年9月7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尚未完全依約給付,仍有459,240元未支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以及計算書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完全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尚有459,240元未支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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