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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67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67號

聲請人
陳雅珊
相對人
品咖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ANG YUNSUK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5.資方就本爭議事項(含11月積欠工資、資遣費、預扣之勞健保《包含11月勞健保》特休未休等爭議)同意給付勞方陳雅珊和解金新臺幣89,373元,並於民國108年12月31 日前逕自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成立內容,於新台幣參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12月10 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工資、資遣費、預扣之勞健保及特休未休等共計新台幣(下同)8萬9373元,並於108年12月31日以前匯入伊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逾期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節,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惟該存摺內頁明細記載「1081231..薪資轉帳..$40,000..1090131..轉帳..品咖媒體..$13,008」,足見相對人已給付部分款項。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在3萬6365元(89,373元-40,000元-13,008 元)範圍內之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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