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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68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68號

聲請人
柯靜芳
相對人
品咖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ANG YUNSUK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就本爭議事項(含11月積欠工資、資遣費、預扣之勞健保(包含11月勞健保)特休未休等爭議)同意給付勞方柯靜芳和解金新臺幣67,205元,並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前逕自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7,205元,且於108 年12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資方就本爭議事項(含11月積欠工資、資遣費、預扣之勞健保(包含11月勞健保)特休未休等爭議)同意給付勞方柯靜芳和解金新臺幣67,205元,並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前逕自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而相對人迄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乙節,亦有聲請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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