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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93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聲 請 人
賴昱儒
相 對 人
美麗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丞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資遣費)以新臺幣37,722元達成和解,資方第一期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給付新臺幣10,000元,第二期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給付新臺幣9,240元,第三期於民國109年2月15日給付新臺幣9,240元,及第四期於民國109年3月15日給付新臺幣9,242元,資方應於指定期日將上開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另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並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前寄至勞方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9,242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然相對人並未依該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分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15日、109年2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0元、第二期款項9,240元、第三期款項9,240元即未再給付,且迄今並未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證,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款項、於9,242元之範圍內、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相對人給付,有上開存摺及本院109年4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其併予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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