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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09號

109年度救字第22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威帆

原告
聲請人
姜榮昇
被告
相對人
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給付積欠工資及精神補償費。惟查,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且觀諸原告所提資料,其勞務提供地係維瓦第社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均非本院轄區,原告亦未舉證兩造間曾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存在,是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原告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21 號),揆諸前項規定,爰併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0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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