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洪純莉、方祥鴻、劉台安
- 法定代理人沈國玠
- 上訴人和諧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蔡佳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和諧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玠 被 上訴人 蔡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四日本院一○九年度勞小字第二十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足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於上訴狀內記載之上訴理由,僅泛謂:被上訴人非伊公司聘僱之員工,而係受僱於訴外人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城公司),伊僅為代訓、託管單位,亦非被上訴人所稱關係企業,且家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而係內含全勤二千元及競業津貼一千元共計每月三萬六千元,嗣家城公司收到法院執行命令不願違法配合不予扣薪,被上訴人始兩次簽署離職證明自請離職等語。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所指摘被上訴人係受僱於家城公司,而非上訴人公司,離職前與雇主約定薪資每月為三萬六千元,而非三萬八千元,且係自請離職云云,均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並非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有所具體指摘;且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訴人匯款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之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七頁、第三三至三六頁),認定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關係,約定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一日起調薪為每月三萬八千元,且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所為認事用法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不足認上訴人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其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任加指摘,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難認上訴人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芳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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