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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林瑋桓
  •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 當事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尹大瑀即芮禾寶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1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蔡有為 理勤孝 被 告 尹大瑀即芮禾寶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3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尹尚苓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以北院隆105司執祥字 第100337號核發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於新臺幣(下同) 40,139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325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 ,就尹尚苓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3分之1,按月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亦遲未支付,經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果等語,故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139元。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 司執字第100337號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55頁、第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尹尚苓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分之1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依據該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40,1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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