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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23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方祥鴻

原告
柯道生
原告
陳麒安
被告
鄰居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道生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麒安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柯道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以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陳麒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柯道生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外場人員,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1,000元,原告陳麒安自108年4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廚師,約定每月工資30,000元,因被告公司於108年11月15日結束營業,並終止與伊等間之勞動關係,惟未依法給付資遣費,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柯道生13,563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麒安8,75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曾對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薪資存摺、原告陳麒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第69至8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柯道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3,563元、原告陳麒安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8,750元,均為有理由。

四、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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