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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6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威帆

原告
楊凱翔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雅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蓓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光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白光哲為被告雅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雅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呂紹業,嗣於民國109年5月7日改選董事長為白光哲,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即應以被告現任之董事長白光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白光哲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白光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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