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94號
- 原告
- 藍正廣(即田中正広)
- 原告
- 蘇柏丞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瀞予
- 兼上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湯雅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0
- 被告
- 漫咖空間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井川貴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瀞予新臺幣(下同)4,080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正廣(田中正広)10,03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湯雅琳2,72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柏丞4,93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1至4項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張瀞予、藍正廣(即田中正広)、湯雅琳、蘇柏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分別受雇於原告,截至渠等離職日止,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工資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記錄截圖等資料在卷為憑。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為有理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發給工資之期限:㈠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㈡契約終止:依第9條規定發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2款、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最後工作日分別在109年3月19日至109年3月26日之間,就其請求工資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日起(即109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 原告張瀞予之訴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藍正廣(田中正広)之訴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湯雅琳之訴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蘇柏丞之訴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共計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