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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林春鈴薛嘉珩蘇嘉豐

上訴人
新時代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西亞
被上訴人
溫知人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新時代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已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857836800號為解散登記,新時代公司股東並選任甲○○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131頁),是本件自應由甲○○為新時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僅提出上訴狀為主張(本院卷第15-34頁),其上訴主張理由略以:

㈠證人廖偲羽於108年10月1日證稱兩間公司之間只是換負責人而已,其餘例如員工、實際負責人均相同,卻無提供實際負責人之姓名和性別,若其對相關內容知之甚詳,卻對實際負責人毫無所悉,僅憑一詞帶過令人怪哉。

㈡證人廖偲羽又稱原本新世紀的負責人是包亦豪,因為實際負責人不願讓原告即被上訴人保勞健保,所以包亦豪不願意當登記負責人,所以後來才會變更為女性的外國人當登記負責人等語,依經驗法則包亦豪不願意當登記負責人,其所謂實際負責人只需更換登記負責人即可,無須麻煩另外成立外國人為負責人之新公司,在管理上更不會在新世紀公司時不為員工投勞健保,卻在成立新公司又轉移所有員工後投保,同為唯一實際負責人卻有完全不同做法,顯見兩家並非為有繼承關係之公司。

㈢證人高英超認知為被告即上訴人員工,係與其主管蕭力豪亦為本案之證人所致,因被告於106年8月1日與證人蕭力豪簽訂轉讓租約時,就用預定之公司名稱新時代多媒體與其簽約,所以這一消息已傳開在公司內部,證人蕭力豪所提供之證據也未見於裁判書上,其不為法院採信之原因不得而知,對被告於訴訟間之權益顯有損害。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答辯: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以證人廖偲羽之證詞不可採,並質疑原審法官為何不採信蕭力豪之證詞等語,惟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或解釋不當。而本件原審依法傳訊證人,並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本不受證人證言之拘束,上訴人漫指原審就證據取捨之判決理由違法,應有誤會,且民事訴訟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明知有證人到庭陳述證言,既不到庭表示意見,也未以書面表示反對,至上訴審方就證人廖偲羽之證詞提出反對意見,顯有遲延提出攻擊方法之失權效。

㈡被上訴人早於106年9月中旬,即與其他原受僱於新世紀網路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一起轉由上訴人僱用,相關內部資料並同步更改為新公司名稱,有當時工作之目錄及信件可證。且上訴人公司主管蕭力豪在告訴侵入住宅罪時,在港墘派出所時所做的筆錄裡提過公司特助就是實際負責人,代理人楊企陸在擔任堤頂大道總幹事時也跟陳特助接觸過,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當天有錄影拍照可以提供,蕭力豪且稱被上訴人為正申請設立登記中之台北市○○區○○○道0段00號8樓新世紀多媒體公司之試用員工等語,亦與證人廖偲羽、高英超之證詞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在106年9月中旬之後,確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㈢因新世紀公司登記負責人包亦豪和蕭力豪、陳特助理念不合,而於106年9月15日終止契約,租約移轉給新時代公司代理人蕭力豪,但之後蕭力豪和陳特助無法使用新世紀公司名稱必須設立新公司,之前新世紀公司之員工於106年9月15日一起轉為新時代公司僱用,有新時代公司成員表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亦在其中。

㈣證人高英超認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之員工,乃係因為其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承認新時代公司Trello工作表是他所為,而且此工作表在106年9月29日被高英超改名為新時代公司,高英超亦承認106年9月15日之後公司為籌備中之新時代公司,新世紀公司之員工全部留用,且被上訴人之信箱亦收到新時代公司之工作進度訊息與指派工作,堤頂大道二段15號8樓辦公室原為新世紀公司租用,於106年9月15日租約轉給蕭力豪後,公司名稱更換為新時代公司,而上訴人提供之交屋清冊時間為106年9月14日,承租人為新時代公司甲○○,106年12月26日租約再由蕭力豪移轉給新時代公司,何來106年8月1日蕭力豪移轉租約給新時代公司,何來此消息傳至公司內部,新世紀公司與新時代公司不是同時存在堤頂大道二段15號8樓辦公室。

㈤為此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1-3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新時代公司工作表截圖、郵件紀錄、新時代公司交屋清冊、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59-79、89頁),然查,就此部分,業據證人廖偲羽於原審證稱略以:「原本是新世紀公司的員工,新世紀公司因為要換負責人,所以已經沒有新世紀,新世紀公司與新時代公司的兩間公司之間只是換負責人而已,其餘例如員工、實際負責人均相同,只有登記的負責人不同而已…原本新世紀的負責人是包亦豪,因為實際負責人不願讓原告保勞健保,所以包亦豪不願意當登記負責人,所以後來才會變更為女性的外國人當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說要變更登記的負責人及變更公司名稱,要伊趕快辦交接,時間是106年9月中旬…當時所有員工都已經轉移去新的公司,且當時已經在籌備新公司了;新公司即被告公司並沒有跟員工訂立新的僱傭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32頁),而證人高英超亦證稱略以:「新世紀後來轉換成新時代,當時公司名稱更改了,公司負責人也換了…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因為籌備時全部的員工都留用」等語(原審卷第134頁),是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且,此部分並經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將上開證人之證詞,以及依據該證詞認定事實所得之心證理由予以記載,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應可確定;而上訴人主張上開證人所述不實之部分,既未提出得以調查之證據以資佐證,且上訴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尚無從予以採據,則被上訴人主張:新世紀公司名稱更名為新時代公司,全體員工移轉至新設立之公司上班,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並以此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據;原審據以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因此,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1-3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新時代公司工作表截圖、郵件紀錄、新時代公司交屋清冊、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59-79、89頁),惟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而本件業經原審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項下將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得之心證理由記載甚詳,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原審據以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無理由,上訴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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