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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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陳得福
- 相對人
- 周祐永
- 訴訟代理人
- 吳姎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設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61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其失業給付損害部分予以賠償,嗣於109年1月份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示補繳相對人之退休金差額至其個人專戶內。至於相對人主張短少失業補助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7,100元部分,抗告人曾洽詢勞保局業務承辦人員,經回覆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法告知短少之正確金額,惟已將正確金額函知相對人,故原裁定所載失業補助金差額有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2號民事裁定係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本件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甚明確,並不生訴訟標價額核定之問題,原審上開依訴訟標的金額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特別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至於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係屬「相對人請求於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判斷,於相對人依原裁定補繳裁判費以後,再由受理本案之法院審酌,並非法院計徵裁判費數額時所應審究,抗告人執此求為廢棄原裁定,自有誤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