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20號
- 原告
- 陳欣萱
- 被告
- 台灣卡波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803元,及其中新臺幣62,897元自民國109年4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78,012元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其餘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8年3月4日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為銷售高爾夫球會籍卡,兩造約定薪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加上銷售產品價額某百分比之業務獎金,原告自任職時起各月份之薪資如下:
1.108年3月份:底薪25,000元。
2.108年4月份:底薪25,000元。
3.108年5月份:底薪25,000元。
4.108年6月份:底薪25,000元+業績獎金111,882元(55,941×2=111,882)=136,882元。
5.108年7月份:底薪25,000元+業績獎金57,169元=82,169元。
6.108年8月份:底薪25,000元。
7.108年9月份:底薪25,000元。
8.108年10月份:底薪25,000元+業績獎金151,272元(3張不記名企業卡)=176,272元。
9.108年11月份:底薪25,000元。
10.108年12月份:底薪25,000元。
11.109年1月份:底薪25,000元+業績獎金117,640元(58,820×2=117,640)=142,640元。
12.109年2月份:底薪25,000元。
13.109年3月份:底薪25,000元+業績獎金283,187元(58,833+58,509+48,205+58,820+58,820)=308,187元。
(二)被告於109年3月30日宣布暫停營業,並資遣原告,尚欠原告下列金額:
1.已審核未發放之業績獎金151,272元:原告於108年9月10日銷售之3張不記名企業卡,經審核後業績獎金為151,272元。
2.預告工資78,012元:原告年資超過1年,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條第3項應給予預告期間工資。
3.資遣費63,060元:原告被資遺日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17,017元,自108年3月4日起計算至109年3月31日之資遣費為63,060元。
4.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2,622元:原告自任職時起,均未休特別休假,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計算如下:
①工作滿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53,176元,特別休假3日折算工資為5,318元。
②工作滿1年之平均月薪為117,017元,特別休假7日折算工資為27,304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966元,並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業績明細、109年3月23日匯款通知、已發放業績及通過審批金額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休業公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明細影本、離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1、5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關於原告請求資遣費之數額,被告係於109年3月30日宣布暫停營業,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自108年3月4日計算至109年3月30日,而非計至109年3月31日,其資遣費經計算後應為62,897元。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發放之業績獎金151,272元、預告工資78,012元、資遣費62,89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2,622元,合計324,80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本件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一併請求自被告暫停營業之日即109年3月30日起計付遲延利息,惟除了業績獎金151,272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2,622元於109年3月30日已到期之外,關於預告工資78,012元部分,因未定給付期限,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即109年6月12日收受支付命令(見本院109年司促字第10193號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始負遲延責任;關於資遣費62,897元部分,被告應於兩造契約終止30日內即109年4月29日始負遲延責任,是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五、結論: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未發放之業績獎金151,272元、預告工資78,012元、資遣費62,89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2,622元,合計324,8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 原告勝訴有關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